【案情】
贺某住在呼市东区,长期和大儿贺甲一起生活。贺某另有一儿一女(贺乙和贺丙)均在外地工作。因贺甲待其父不好,贺某便一直耿耿于怀,悄悄立一遗嘱交给其女贺丙。遗嘱中列明其有遗产房屋一百多平方米,死后全由女儿贺丙一人继承。1993年,贺某死亡,死后丧葬花费均由贺甲一人操办和承担,贺丙、贺乙均未返回呼市。在贺甲为其父办完丧事后,便将其父遗留的房屋卖给唐某,得款8万多元。事隔不久,贺乙返呼,见其兄将父亲房屋卖掉,便要求平分房屋款。两人未达成协议。贺乙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遗产。市东区法院受理此案不久,贺丙又从外地赶回,在东区法院尚未审理此案时向东区法院递交诉状,并附有其父遗嘱,请求法院将该房屋判给自己。
1)贺甲、贺乙、贺丙三人在本案中各处于什么诉讼地位?分别说明理由
(2)唐某能涉入此案吗?如能,他是何种诉讼地位?如不能,为什么?
(3)如果贺某未有上述遗嘱,贺丙要求同其两位兄长一起继承遗产,她的诉讼地位是什么?为什么?
(4)如果贺某没有遗嘱,而贺丙在外地工作未能得知其父已死亡,法院受理该案发现此情况应如何做?
参考资料:民事诉讼法 宋朝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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