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案例分析

吴某与程某因合伙经营零售批发业而发生纠纷,1998年吴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退回自己出资的26万元,且分成合伙经营所得利润7万元。在诉讼过程中,法院经吴某的要求,向程某提出调解,程某表示同意,但法院进行调解的当天程某有事,而让其妻刘氏到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当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时,吴某签收了调解书。程某则表示只同意部分调解内容,拒绝签收,送达人员把该调解书放在程某家,送达回证上记载为留置送达。2个月后�吴某以程某不履行调解协议为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问题】�
1�法院对双方当事人进行的调解有何不妥之处?为什么?�
2�送达人员将调解书留置送达程某是否合法?理由是什么?�
3�法院应当如何处理以上程序才正确?

--1、法院对双方当事人进行的调解有何不妥之处?为什么?
法院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该调解的不妥之处:未核实参加调解的委托代理人是否经委托人特别授权。法院调解必须当事人本人自愿,依据《民事诉讼法》第88条的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民诉意见》第93条规定,人民法院调解案件时,当事人不能出庭的,经其特别授权,可由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由委托代理人签名。本案刘氏未经特别授权,不能以夫妻身份全权代理;
--2、送达人员将调解书留置送达程某是否合法?理由是什么?�
送达人员将调解书留置送达程某不合法。因为调解书不适用留置送达。调解书只有经过双方当事人的签收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对调解书用留置送达是错误的,调解书只有一方签收不具有法律效力。
--3、法院应当如何处理以上程序才正确?
为纠正错误,法院应当做如下处理:(1)应当告知吴某原调解书未生效;(2)根据情况再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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