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

[案例]
(一)2003年2月,甲区建设公司需水泥200吨,便与乙区贸易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贸易公司组织供应,每吨200元。同年3月,贸易公司同丙区水泥厂进行洽谈,向其购买水泥200吨,约定货到付款。3个月后,水泥厂委托该区汽车队将200吨水泥运到贸易公司,但贸易公司不久前被注销。这时丁区家具厂声称与水泥厂有债务关系,则甲区建设公司认为水泥是贸易公司为其定购的,于是汽车队将其所运水泥分送家具厂和建设公司,两个单位各自接受了水泥100吨。当水泥厂向他们索取货款时,家具厂和建设公司各持理由拒绝给付。水泥厂无奈,于同年8月向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人民法院以家具厂和建设公司为共同被告,汽车队为第三人,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合议庭未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便进行了两次调解,但因双方争议较大,而未能达成协议,只好于9月1日开庭审理此案,判决家具厂和建设公司及汽车队分别承担责任。判决后,汽车队不服,以货已到位,不应由其承担责任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全面审理,发现一审在认定水泥厂价格上不符合国家标准,于是开庭审理此案,判决家具厂和建设公司付给水泥厂货款及承担诉讼费用。

问题:
1、 如果汽车队发现贸易公司已被注销。遂将水泥卖给建设公司,则此案当事人应如何列明?
2、如果建设公司在一审调解中提出,水泥厂的经理与本案审判长是同学,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判,故不应由丁区人民法院受理,而应移送甲区法院审理,此异议能否成立?为什么?
3、如果水泥厂只起诉贸易公司不履行合同,则此诉讼如何进行?
4、 如果家具厂在一审调解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偿还家具厂欠款及利息,此反诉能否成立?
5、如果汽车队不参与诉讼,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6、请指出本案在程序上的错误之处。

(二)原告肖红与被告孙建是高中同学,1998年底相互确定恋爱关系,1999年11月登记结婚,并举行了结婚仪式,孙建于1999年12月底出走失踪,经过寻找仍无下落。原告肖红于2001年2月,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认为该案比较简单,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由陪审员一人独任审判。2001年6月20日,人民法庭判决原、被告离婚。

问题:
1、该案程序上有何不妥之处,正确的做法是什么?
2、如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肖红又向人民法庭申请被告孙建失踪,人民法庭应如何审理此案?
3、如果肖红仅向人民法庭申请孙建失踪,人民法庭应当如何审理此案?肖红与孙建的婚姻关系是否有效?

1、刘春红与杨文玲系邻居,刘未选上街道代表,怀疑是杨说了坏话,便伺机报复。1994年5月12日,马玉兰带领儿子李刚、儿媳赵华闯入杨家,殴打杨文玲,致使杨多处受伤。杨之子孙洪飞下班回家与刘家三人相遇,刘家三人又将孙洪飞打伤。杨文玲丈夫孙学贵于1994年5月底以原告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春红赔偿其妻的医药费。在起诉中,对儿子被打伤的问题未涉及,法院受案后,在调查中发现孙洪飞也被打伤,于是将孙洪飞追加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
原告。

问:(1)该案在诉讼中有无错误?说明理由。

(2)刘春红的儿子李刚、儿媳赵华在本案诉讼中处于何种诉讼地位?为什么?

分析:1、孙学贵以原告身份起诉是错误的,因为起诉的人必须是与本案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但孙学贵本人并未遭殴打,与刘家三人不存在损害赔偿关系,直接遭受
殴打的杨文玲才是符合条件的原告;人民法院将孙洪飞追加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原告也是错误的,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共同诉讼人与他人争论的诉讼标的是共同
的,而孙洪飞和杨文玲是分别遭到刘家三人的殴打,孙洪飞和杨文玲之间形成的损害事实也是两次殴打过程中产生的。因此,孙洪飞和杨文玲对刘家请求损害赔偿也
是分立的,不存在必要的联系,只是属于同一种类的诉讼。

2、李刚、赵华在本案中属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被告。他们与其母的加害行为对损害后果产生是共同一致、不可分割的行为,因而对加害的结果负连带责任,由此产生的诉讼是必要的共同诉讼。

2、1986年,尹某因工作需要出国,临行前将自己所属房屋两间交领居王某代管,言明代管3年,其间可以出租但不可出卖。3年过后,尹某也未回国,王某要
去外地工作,因此又将该两间房屋出租给张某并其代管,并向张某表明该房产权属尹某,不可出卖。1992年,张某未经王某同意,将房屋卖给李某。因过户手续
无法办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立即交房并办理过户手续。诉讼中尹谋回国,得知张某和李某之间正在对自己所属房屋进行诉讼,即向法院提出房屋产权归自己
的主张。

问:(1)尹某在诉讼中居于什么地位?

(2)法院应否通知王某参加诉讼?王某如参加诉讼,其诉讼地位如何?

分析:1、尹某应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他参加到张某和李某正在进行的诉讼中来,即不支持原告的主张,也不支持被告的主张,而是将本诉中的张某和李某都作为被告,提出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独立请求。

2、法院应通知王某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王某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王某是尹某房屋的代管人,虽对房产无独立请求权,但假如尹某败诉就要追究他的代管责任。所以他应依附于参加之撤离的尹某一方,支持尹某主张,以维护自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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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07-01-09

1 以建设公司为被告 汽车队所属单位为第三人
2 不能 回避不影响管辖
3 中止诉讼 查明贸易公司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后恢复.如果没有就驳回起诉.
4 不能 与本案无关
5 传唤 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6 二审仅应在上诉诉求范围内审查,不能超越范围,也不存在依法改判的情形.


1 离婚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不能由陪审员一人独任审判 也不能在一方未出庭的情况下直接判决离婚(调解是必经程序)
2 中止离婚诉讼.待宣告失踪案件终结后恢复
3 不能受理.失踪还未到两年.婚姻关系仍然有效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第2个回答  2007-01-05
首先应宣告死亡,随即再根据相关法律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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