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1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焦作市神州酒业有限公司所属白色桑塔纳轿车将在路边躺的原告孙友荣,孙金才的姑姑孙水清碰伤致死。死者有精神障碍,无配偶,无子女,父母已亡,多年来孤身一人,以乞讨为生,居无定所。交警确认被告焦作市神州酒业有限公司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法医尸检认为死者系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外伤不是导致死亡的原因,仅起到了促进作用。被告神州酒业有限公司付出尸检费3000元,停尸费2500元,验尸费250元,丧葬费1500元。原告孙金才代表死亡家属领取丧葬费1500元,将尸体找人埋葬。2002年6月28日原告孙友荣、孙金才以被告对死者家属不管不问,连句赔情道歉的话都没有,被告的行为给死者家属 精神造成极大的损害为由,要求被告进行民事赔偿。被告认为该花的钱已付出,二原告不是孙清水的法定继承人,也不是近亲属,不具有诉讼主题资格,要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请问:1 什么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力?孙友荣、孙金才是否具有诉讼权利能力?
2 什么是正当当事人?本案中孙友荣、孙金才是否是否正当当事人?
3 对于孙友荣、孙金才的起诉,法院应否立案受理?为什么?
4 本案中,法院应当是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