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学》案例分析

案情:2001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焦作市神州酒业有限公司所属白色桑塔纳轿车将在路边躺的原告孙友荣,孙金才的姑姑孙水清碰伤致死。死者有精神障碍,无配偶,无子女,父母已亡,多年来孤身一人,以乞讨为生,居无定所。交警确认被告焦作市神州酒业有限公司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法医尸检认为死者系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外伤不是导致死亡的原因,仅起到了促进作用。被告神州酒业有限公司付出尸检费3000元,停尸费2500元,验尸费250元,丧葬费1500元。原告孙金才代表死亡家属领取丧葬费1500元,将尸体找人埋葬。2002年6月28日原告孙友荣、孙金才以被告对死者家属不管不问,连句赔情道歉的话都没有,被告的行为给死者家属 精神造成极大的损害为由,要求被告进行民事赔偿。被告认为该花的钱已付出,二原告不是孙清水的法定继承人,也不是近亲属,不具有诉讼主题资格,要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请问:1 什么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力?孙友荣、孙金才是否具有诉讼权利能力?
2 什么是正当当事人?本案中孙友荣、孙金才是否是否正当当事人?
3 对于孙友荣、孙金才的起诉,法院应否立案受理?为什么?
4 本案中,法院应当是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什么?

1.孙友荣、孙金才具备诉讼权利能力。你参考民事权利能力来理解诉讼权利能力就可以了。
2.楼主说的应该是“适格的当事人”。适格的当事人指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原告或者是与案件有实体关系的被告。本案中,二孙不是适格的当事人。《民事诉讼法》中所指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由于二孙与受害人是姑侄关系,因此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所确认的“近亲属”,既然不是近亲属,他们也就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也就不是“适格的当事人”。
3.根据上文分析,既然二孙不是受害人的近亲属,他们也就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第一项就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由于二孙不是受害人的近亲属,他们也就与本案没有直接厉害关系,因此他们不能提起诉讼。既然不符合起诉的条件,自然也就不会被法院所受理。
4.上文已经分析了二孙不符合起诉的主体条件,法院不应当受理,所以法院的处理办法应当是以通知书的形式告之二孙本院不予受理。
楼主明白了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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