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和共同点?

如题所述


1、两者责任归责原则不同

2、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的人身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和替代责任

3、承揽关系中,定作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和合同责任。

4、两者法律关系的客体不同

5、雇佣的根本目的在于给付劳务,以劳务本身为合同标的

6、承揽在于交付劳动成果为目的,重在有形工作成果的完成,承揽人交付的特定的工作成果是承揽合同的标的。

7、两者劳务给付的从属性不同

8、雇佣关系的劳务给付具有从属性;

而承揽关系中的劳务给付不具有从属性。

9、两者劳务专属性程度不同

10、雇佣关系中雇员一经雇主选定,非经雇主同意不能由第三人代替劳务;

11、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可以将承揽的工作不属主要的部分交由第三人来完成。

12、两者适用法律不同

13、雇佣关系适用民法总则调整;而承揽关系则适用合同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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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21-06-23
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是什么

一、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最大的区别,就是合同的标的不同。承揽法律关系的合同标的是承揽人为定作人加工制作的劳动成果。而雇佣法律关系的合同标的是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要求进行的劳务活动,劳务行为便是合同的标的。在本案中,被告刘军、胡小明与原告曹厚明等工人建立法律关系的真实意思,显然是被告雇佣原告等工人为其砍树、搬运木材,合同标的是劳务,而不是劳动成果——木材。

二、承揽法律关系的劳动可以由承揽人自主支配,而雇佣法律关系的劳动则由雇主安排。由于承揽法律关系的合同标的是劳动成果,因而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劳动基本上不做干涉。而雇佣法律关系的劳动,则完全由雇主安排。在本案中,原告曹厚明在哪座山上砍树,砍什么树,砍下的树锯成多长的木材,把锯成的木材运到什么地方等等劳动,都由被告刘军、胡小明安排;原告曹厚明对这一系列劳务活动没有支配权,所以原告曹厚明的劳动是雇佣劳动。

三、承揽人劳动与雇员劳动的技术含量不同。一般说来,承揽人劳动的技术含量较高,具有一定的专业性。相对来说,雇员劳动的技术含量低,一般都是体力活。所以,当雇员出现缺额时,很容易找人替补。而承揽人则一般不能找人替补。体现在劳动成果上,承揽人的劳动成果包含有一定的知识产权,因而价格相对较高。而雇员的劳动成果,一般都不包含知识产权,劳动成果的价格相对较低。在本案中,原告曹厚明上山从事伐树和搬运,这纯粹是一种体力活,没有什么技术含量可言,因而是雇员劳动。

四、承揽法律关系与雇佣法律关系的支付方式不同。一般来说承揽法律关系的支付方式是合同履行完毕后一次性支付,而雇佣法律关系的支付方式则多为分期分段支付。而且,承揽法律关系支付前还有个对承揽人劳动成果的质量进行验收的过程。而雇佣法律关系,则不存在对劳动成果质量进行验收。如果是计件工资,也只是对劳动成果的数量进行统计,而不存在对劳动成果的质量进行验收。只要雇员进行了劳动,雇主一般就要支付工资。从本案来看,被告刘军、胡小明根据原告曹厚明砍伐木材的方量进行计付工资,这是对原告劳动数量的考核和计酬,是对原告劳动力的结算,而不对原告劳动成果的验收,而且本案是造工资表分期支付工资,这也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特征。
第2个回答  2021-06-24
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是什么一、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最大的区别,就是合同的标的不同。承揽法律关系的合同标的是承揽人为定作人加工制作的劳动成果。而雇佣法律关系的合同标的是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要求进行的劳务活动,劳务行为便是合同的标的。在本案中,被告刘军、胡小明与原告曹厚明等工人建立法律关系的真实意思,显然是被告雇佣原告等工人为其砍树、搬运木材,合同标的是劳务,而不是劳动成果——木材。二、承揽法律关系的劳动可以由承揽人自主支配,而雇佣法律关系的劳动则由雇主安排。由于承揽法律关系的合同标的是劳动成果,因而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劳动基本上不做干涉。而雇佣法律关系的劳动,则完全由雇主安排。在本案中,原告曹厚明在哪座山上砍树,砍什么树,砍下的树锯成多长的木材,把锯成的木材运到什么地方等等劳动,都由被告刘军、胡小明安排;原告曹厚明对这一系列劳务活动没有支配权,所以原告曹厚明的劳动是雇佣劳动。三、承揽人劳动与雇员劳动的技术含量不同。一般说来,承揽人劳动的技术含量较高,具有一定的专业性。相对来说,雇员劳动的技术含量低,一般都是体力活。所以,当雇员出现缺额时,很容易找人替补。而承揽人则一般不能找人替补。体现在劳动成果上,承揽人的劳动成果包含有一定的知识产权,因而价格相对较高。而雇员的劳动成果,一般都不包含知识产权,劳动成果的价格相对较低。在本案中,原告曹厚明上山从事伐树和搬运,这纯粹是一种体力活,没有什么技术含量可言,因而是雇员劳动。四、承揽法律关系与雇佣法律关系的支付方式不同。一般来说承揽法律关系的支付方式是合同履行完毕后一次性支付,而雇佣法律关系的支付方式则多为分期分段支付。而且,承揽法律关系支付前还有个对承揽人劳动成果的质量进行验收的过程。而雇佣法律关系,则不存在对劳动成果质量进行验收。如果是计件工资,也只是对劳动成果的数量进行统计,而不存在对劳动成果的质量进行验收。只要雇员进行了劳动,雇主一般就要支付工资。从本案来看,被告刘军、胡小明根据原告曹厚明砍伐木材的方量进行计付工资,这是对原告劳动数量的考核和计酬,是对原告劳动力的结算,而不对原告劳动成果的验收,而且本案是造工资表分期支付工资,这也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特征。
第3个回答  2021-06-23
1、看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支配与服从关系。雇佣关系中,雇员对于工作如何安排没有自主选择权。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

2、双方成立合同的前提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主一般在选择雇员时,以雇员的劳动技能是否符合工作为标准,雇员则直接看劳动报酬是否符合自己的要求以应允提供劳务。

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选任承揽方要考虑对方的设备,技能,信誉,劳力是否能胜任工作,承揽方则要考虑自己的技能和现有条件能否完成工作和获利来缔结合同。

3、提供工作的一方提供的内容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提供单纯的劳动力,以满足雇主的需要,在承揽合同中,承揽方则以其特有的技能提供劳动成果。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二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4个回答  2021-06-24
1、工作的性质不同。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

2、人身依附关系不同。雇佣关系的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员对于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进程等如何安排没有自主选择权,雇主可以随时干预雇员的工作;承揽关系的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自始至终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依附,承揽人对工作如何安排完全有自主决定权,定作人无权进行干预。

3、报酬确定的基础和风险不同。雇佣关系中,报酬的确定是根据市场劳动力的价格结合相应的行业标准确定的。报酬一经确定后,雇员一般能在长时间内取得稳定的报酬数额,不存有亏损的风险;而承揽关系的劳动报酬是基于自身的技能或生产规模、原材料的价格等确定的,劳动报酬有时与材料的价格相结合,而且,承揽人还要承担潜在亏损的风险。

4、合同义务可否转移不同。雇佣关系的雇员不能将自己应负的劳务义务转移给他人承担,必须亲自履行雇佣契约;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可以将承揽的工作部分交给第三人完成,也可以与人合伙完成工作,还可以请帮手共同完成工作。

5、法律责任不同。雇员与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归责原则是不同的。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原则上由承揽人自己承担,但在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情形下,定作人依其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6、签订合同时双方的出发点不同。雇佣合同中,雇主一般选任雇员时,是以雇员的劳动技能是否适合于自己的要求,雇员则从劳动报酬是否达到自己的要求,而缔结雇佣合同的;而承揽合同中,定作方选任承揽方是以承揽方的技能、生产设备或生产规模、信誉等能否胜任工作为条件的,而承揽方则是以自己的技能或现有的条件能否完成工作,能否获得利益来缔结合同的。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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