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类农村专业合作社的机构类型如何界定?

如题,例如,农村各类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农机专业合作社等等,在确定其机构类型时,应作为社会团体还是民办非企业单位?一般来说似乎不能作为企业,更不可能是事业单位、机关、基金会或村(居)委会,是否还有前述未包括的其他的机构类型?
谢谢第一个朋友的回答,合作社法的相关内容我了解过,但仍不确定这类合作社的机构类型,请注意,我需要的是在我已经列出的几个类型中选择,能给出答案和简要解释的可再加分。

农村各类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农机专业合作社是一个赢利的组织,既不属于社会团体更非民办非企业单位,它的主管部门为当地的农办。

农民专业合作社既不同于企业法人、也不同于社会团体法人,而是一种全新的经济组织形态。它们的登记部门是工商局,它们组成的模式与农村专业经济协会(为社会团体)不同。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扩展资料: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有以下几个特点:

1、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2、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农民为主体,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3、农民专业合作社应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农民专业合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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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7-09-12
  农村各类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农机专业合作社是一个赢利的组织,既不属于社会团体更非民办非企业单位,它的主管部门为当地的农办。它们的登记部门是工商局,我认为工商登记的就只能归属于企业。它们组成的模式与农村专业经济协会(为社会团体)不同。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以农村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通过提供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来实现成员互助目的的组织,从成立开始就具有经济互助性。拥有一定组织架构,成员享有一定权利,同时负有一定责任。
第2个回答  推荐于2017-09-07
农村各类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农机专业合作社是一个赢利的组织,既不属于社会团体更非民办非企业单位,它的主管部门为当地的农办。它们的登记部门是工商局,我认为工商登记的就只能归属于企业。它们组成的模式与农村专业经济协会(为社会团体)不同。仅供你参考。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第3个回答  2015-06-06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第4个回答  2009-04-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合作社法》)于 2006年10月31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将于2007年7月1日起实施。《合作社法》是农业领域的基本法律之一,其通过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第一,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市场主体地位。《合作社法》的颁布,在我国的经济发展史上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由农民组建的、一般规模不大的专业合作社具有法人资格,具有和其他经济组织平等交易的权利。第二,对现实中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进行规范,以规范促发展。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产生于上个世纪80年代后期,由于没有专门的法律规范,这些组织的内部运行机制很不健全,有的没有章程,有的产权关系不清晰,有的被少数人控制。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本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社员资格、组织机构、决策机制、盈余分配、财务管理、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成员的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第三,解决了政策扶持问题。为了支持和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本法设专章(第七章)作了规定,包括涉农的建设项目的安排问题,以及财政、金融的支持和税收优惠等。下面,我们主要从上述三个方面讨论《合作社法》的核心内容。
一、调整主体和法人资格

《合作社法》的第二条对于调整对象和调整范围做出了明确的界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这里,关键要理解三个问题:

一是《合作社法》所界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新型的农民合作组织,不影响、更不动摇家庭承包经营这一基本制度。当前,很多农民,尤其是年龄在50岁以上的农民,由于受到50年代合作化运动的影响,一听到“合作社”,就想到要把土地和主要生产资料集中起来,就想到“归大堆”。甚至一些基层干部也有这样的理解。据我们了解,《合作社法》出台后,一些地方实际上已经在准备这样做了。因此,一定要明确,发展合作社事业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下的亚制度变迁,这一亚制度的核心内涵就是“生产在家,服务在社”。当然,这里所说的服务也只是主要环节的服务,比如养猪业合作社主要在饲料购买、防疫、销售等环节为社员服务,有的在标准化饲养上也有统一的规定,其他环节则是社员自己的事,合作社不作干预。

二是对“同类”农产品生产经营或服务的规定,是为了体现专业的特性。如前所述,合作社是为社员提供某些环节的服务的,究竟在哪些环节提供服务,当然要基于社员的共同需求。实践证明,在同一区域内,同一农产品的生产者的大量存在,是产生共同需求,从而也是合作社发展的必要条件。而我国已经实行了近20年的农业产业化政策实际上为合作社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专业合作社的出现,能够有效解决以家庭承包为基础的分散经营和大市场对接的问题。此外,必须明确的是,《合作社法》促进和规范的是专业合作社,并不反对或排斥某些地区在条件成熟时发展的综合性合作社,二者并不矛盾。

三是合作社是互助性的经济组织。首先,合作社是生产经营同类农产品的农民为了解决某些环节的共同问题而产生的,强调在社内的互助性服务。换句话说,从内部看,合作社的本质就是为社员服务,这是合作社强调自愿联合、民主管理和决策时一人一票的国际通用原则的根源和基础。其次,合作社又是一种经济组织,这不仅表现在合作社仅在经济领域为社员提供服务,有些国家还通过立法限制合作社在非经济领域的活动;更重要的是在对外强调合作社盈利的最大化,强调为社员获取最大收益。可见,人们对于合作社对内和对外两方面的要求有相当程度的矛盾之处,这也是世界各国政府都通过各种方式对合作社事业进行扶持的理论基础。

《合作社法》第四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法人地位的确定,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市场主体地位,完善了我国关于市场主体法律制度,使《合作社法》成为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之后,又一部维护市场主体的法律。那么,在我国《民法通则》这规定的四种法人类型机关法人、事业法人、社团法人和企业法人中,农民专业合作社属于哪种类型?

当前,世界上150多个国家都制定了专门的合作社方面的法律,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一是设立专门的合作社法人,如德国的有关法律规定:“通过注册,合作社作为法人独自拥有其权利和义务。它可以购买财产,可以在法院起诉和受控”,“合作社作为商人在商法典中意义相同”[i]。伊朗的宪法将社会组织规定为公法人、合作社法人和私法人三种类型。二是把合作社视为公司法人的一种,如美国,虽然没有统一的合作社法,但部分州都制定了专门的合作社法,形成了完善的合作社法律体系。美国农民合作社的合法地位在1914年国会通过的克雷顿补充法案后才得以确立。美国人认为,合作社是用户所有、用户控制和用户受益的公司型企业[ii]。法国在1972年制定的第72—516号法令第三条规定:“农业合作社和农业合作社联盟是区别于民用公司和商业公司的专门一类公司,享有法人资格并享受充分的权力。”三是把合作社统一界定为法人,如日本、韩国、越南、泰国、菲律宾和我国的台湾省等。也有的国家没有明确合作社的法人地位,如越南在1996年制定的《合作社法》就规定合作社为“自治经济实体”[iii],但从实施情况看,实际上属于第二种类型。

我国的《合作社法》确立了合作社的法人地位,但没有明确界定合作社为哪种法人。我个人理解,在我国《民法通则》这规定的四种法人类型机关法人、事业法人、社团法人和企业法人中,合作社不应该属于任何一种类型,但《合作社法》又无法突破《民法通则》的框架,设立“合作社法人”,故仅界定为“法人”,我们期待着《民法通则》修改时能够解决这个问题。当然,在实践中,我们可以把合作社作为合作社法人或者特殊的企业法人对待。

二、核心制度设计

目前,各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情况差距很大,不仅省区之间不平衡,同一省区内部也不平衡。这不仅仅是法律没有出台,缺少统一的规范,更重要的是各地农业发展的情况千差万别。从我们调查的结果看,当前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一是农村能人带头组织的合作社,即由一个或几个农村能人牵头,在某一产业经营中带领农民组织专业合作社。二是由广义的政府机构出面组织的,由农民参加的合作社,包括乡镇(有时是县)政府牵头组织的、县乡技术推广部门牵头组织的、供销社牵头组织的、科协系统牵头组织的等等。三是由龙头企业牵头组织的合作社。由于不同类型合作社的目标并不完全相同,其运作方式也有一定的差异。这就要求新出台的《合作社法》必须对其进行规范,但也要留有一定的空间,在发展中进行规范。具体说来,主要有以下三方面内容:

一是成员资格。在农业产业化发展过程中,社会各方面的力量都积极参与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出现了上述多种类型的合作社。但为了保证农民真正成为合作社的主人,能够有效地表达自己的意愿,《合作社法》在第十四条进行了“鼓励性的”限制,即“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实际上强调两点:(1)各种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可以参加,但不可以牵头或领办合作社;(2)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等,其职能就是为农民服务,因此“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这就对当前的一些做法进行了限制。更为重要的是,《合作社法》还在第十五条规定了农民成员和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的比例,即“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这就从制度上降低了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控制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能性。

二是决策制度。自合作社诞生以来,民主决策就是其代表性制度。本法充分吸收了合作社160多年的发展经验,在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同时考虑到北美国家的“新一代”合作社的出现和对资金给予更大权利的发展趋势,以及在我国农村资金是最缺乏生产要素的现实,在第二款对出资较大或在其他方面对合作社贡献较大的社员的权利给予了一定程度的保障,即“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

三是分配制度。合作社是一种特殊的、半公益性质的组织,它通过对外经济活动中的盈利来实现对内部社员的服务,并且这种服务是按照成本提供的。因此,严格地讲,合作社是不存在利润的,如果在财政年度出现了盈余,那一定是多收了社员的费用或少付了社员应得收益的结果,应该在弥补交易成本后全额退给社员。国内外的一些合作社限制资金的分红利率(如有的合作社规定资金分红利率不高于同期存款利率等)就是基于这一考虑。但也应该看到,在日趋激烈的市场环境下,盈利不仅仅是合作社社员接受服务或提供产品的数量贡献,在很大程度上还是资金和合作社领导人智慧(人力资本)的贡献。为此,《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首先“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当然,两大部分在盈余分配中如何具体体现要“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iv]

三、政府支持

从国内外的实践看,农民专业合作社既有行业管理的性质,又起到中介组织的作用,还是一个经济实体,这就使得合作社提供的服务具有正外部性,排他性不强,容易产生“搭便车”现象。此外,由于专业合作社兼顾社会公平,必然影响自身效率,如果没有公共政策扶持,合作社将很难自发产生和正常运作,应得到公共财政的支持。为此,《合作社法》第八条原则规定:“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并在第四十九、第五十、第五十一和第五十二条作了进一步规定。具体说来,政府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支持应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是在条件许可的地区,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政府有关支持农业和农村发展的政策。这里的“条件许可”是指在某一产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已经覆盖了绝大部分农民,对于这一产业的经济和技术政策就可以委托给这一产业的专业合作社实施。当然,由于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总体上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在很多地区还处于零散状态,难以覆盖某个产业,远没有形成体系,因此,这一政策的实施只能循序渐进。

二是《合作社法》第五十条所规定的“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我们建议,在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设立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专项资金,并实行项目制运作制度,即项目指南发布后,所有符合条件的专业合作社都可以在规定的时间,通过指定部门进行申请,专家评审通过后即可给予资助。这一制度是“普惠制”,可以使大量处于发展初级阶段、相对弱小的合作社,只要符合条件,就可以提出申请,并享受和大社同等被资助的机会,这对于小合作社的发展壮大十分有利于。如果采取重点资助制度,则极有可能造成“垒大户”的后果。

三是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和商业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和金融服务。在一定限定内允许合作社从事农村金融业务,支持农村金融合作社发展。结合基层信用社的改革,兴办和发展真正意义上的农村合作金融;允许和提倡农民专业合作社内建立规范的有控制手段的资金融通体制。

四是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要充分考虑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提供的服务具有部分公共物品性质,给予减免税收的优惠政策,比如对合作社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提供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得的收入免征所得税;合作社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合作社为其成员提供农业生产经营服务免征营业税;新成立的专业合作社三年内可免征各种税等,从而鼓励农民自发成立专业合作社。利用税收政策引导合作社的发展方向,例如对将业务延伸到加工环节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营业税、所得税及进口设备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引导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深加工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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