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公司间的调动与劳动者纠纷的处理

2008年5月,原告周某应聘进入A公司,从事产品销售工作。2010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约定工作地点在南京,并约定工资标准。2010年9月,被告将原告调至徐州B公司,仍从事产品销售工作,薪酬不变,原、被告之间的工资结算至8月止。同年11月1日,B公司以原告在试用期内不合格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并结清工资。被告与A集团公司、B公司均系C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此案的争议焦点是哪个关联企业与周某存在劳动关系?关联企业间如何承担责任?

仅从案件分析的话本案重点1、原告能否证明AB公司之间存在关系;2、原告能否证明去B公司工作是公司安排的,经过协商同意变更的;3、因原告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0年1月1日,原告能否证明2008年5月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如果原告均能提供证据的话可以直接申请与B公司的劳动仲裁,要求B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年限按从2008年5月起计算。依据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五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如果是实际情况,本案已过仲裁时效(一年),不能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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