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民事行为的诉讼行为瑕疵理论的发展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16-06-05

诉讼行为瑕疵概念是否存在,在民事诉讼法学的历史上一直存在争论。从19世纪末到本世纪初,德国民事诉讼法学在摆脱实体法束缚过程中,相应提出了与实体法上的民事行为相对应的诉讼行为概念。然而,立足私法解释民事诉讼现象的观念及其理论在当时占据了学说的支配地位,因此,将私法上的原则直接适用于诉讼现象成为趋势,与民事法律行为存在瑕疵的概念相适应,出现了诉讼行为也应存在瑕疵的观念,而且诉讼行为瑕疵的存在可能会导致行为的无效。但是,随着民事诉讼法典的制定以及民事诉讼法学体系的逐步完备,民事诉讼法学者们对就诉讼行为类推实体法的做法提出了质疑,并在主张诉讼法与实体法独立地位的基础上确立了诉讼行为的意思瑕疵不予考虑的原则。
1.标罗(Bulow)的挑战。 标罗的观点与传统观点的区别存在于对诉讼上自认的不同。传统观点认为,诉讼上的自认是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主张不进行争执的放弃反驳的意思表示。依据传统观点,诉讼上自认的效力依存于当事人能否正确理解做出自认的法律意义及其法律形式,当事人如果能够证明自己对法律存在认识错误时,自认的意思表示就被取消。而标罗则认为,诉讼上的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上承认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为真实,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结果的表示。而诉讼法是公法,自认属于公法即诉讼法上的行为,为了法律关系的安定,在当事人做出符合诉讼法规定的行为时,应该认可行为的效力。后来德国学者海格拉(Hegler)对标罗的观点加以发展,认为放弃请求和承认对方的请求都属于公法、诉讼法上的行为。
2.赫尔维希(Hellwig)体系的建立。 赫尔维希从静态的角度对民法上的法律行为和诉讼法上的诉讼行为进行比较,认为诉讼行为与实体法的法律行为是相对应的存在。关于诉讼行为与意思瑕疵的问题,要依据实体法上的意思瑕疵论作为前提。可是,在诉讼法上利用民法的规定时,必须存在两个前提,一是民事法律行为与诉讼行为构成要件的相同,二是私法规定是一般性规定,不是特殊规定。可是这两个前提都被否定了。因为,首先诉讼行为与私法行为具有不同的特征,其次是以民法规定来约束诉讼行为时,存在先天不足,原因在于诉讼行为属于诉讼法上的行为,而民事法律行为属于私法上的行为。公法与私法各自拥有自己的调整对象,将之混淆,难免失去准则。由此,意思瑕疵不予考虑原则得以确立。
3.哥尔德舒密特(Goldschmidt)的动态分析。在赫尔维希之后,德国学者哥尔德舒密特将诉讼行为分为取效性诉讼行为和与效性诉讼行为,主张就意思瑕疵问题区别对待。关于取效性行为的意思瑕疵,如果取效行为与意思表示不一致,并且没有被意识到时(错误),可以取消或撤回该行为。然而,如果诉讼法上对取效行为加以限制的话,将不考虑当事人的任何错误;关于与效诉讼行为的瑕疵,原则上不考虑意思表示的瑕疵,但是作为例外,对代理人表述的订正、自认明显违反真实义务原则等情形可以允许撤回或取消行为。 主要基于将诉讼法与实体法相互区别的理由而否认诉讼行为的瑕疵性,从程序保障的观点看明显欠妥。为此,出现了反对不予考虑原则的主张。
1.瓦尔斯曼(Walsmann)的概念构成说。在意思瑕疵不予考虑原则占统治地位的时候,德国学者瓦尔斯曼就认为,应该考虑诉讼行为的瑕疵。他首先将诉讼行为的概念定义为“诉讼行为是在民事诉讼程序上实施的行为,而且是完全服务于现行民事诉讼法目的的所有行为”。他进一步探讨了诉讼行为的意思瑕疵,将行为的意思分解成三部分,一是诉讼行为的意思表示(表示),二是行为意思(表示意思),三是对行为效果的意思(效果意思)。所谓表示,就是表示行为本身,所谓表示意思就是表示人将自己的意思公布于众,表示人不仅希望公布自己的意思,而且还基于自己的决定做出表示。所谓效果意思是表示直接服务于诉讼上行为的所有行为的意思。诉讼行为就是由这三部分组成。据此,基于错误的效果意思、或者缺乏表示意思的行为,都不是诉讼行为。但是,导致诉讼行为失效的瑕疵是包含在诉讼行为概念之中的,此时,可以基于相对无效(Unwirksamkeit)的原理取消诉讼行为。
2.维尔纳(Werner)的意思尊重说。他认为自罗马法以来,诉讼法上意思瑕疵问题已经得到解明,对此没有加以重新考虑的余地。而且在后来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和德国民事诉讼法中,意思说也得到了尊重和贯彻,所以,对诉讼行为的构成要件来说,表示意思即表示人的意思是极为重要的。
3.弗里德里希(Friedrichs)的诉讼行为撤销论。弗里德里希避开诉讼行为的概念, 而使用了争讼行为这一新词, 认为争讼行为(Streithandlung)是围绕争讼的主要对象准备、阻止判决的形成或者接受判决影响的所有行为。并且认为正常情况下都会有意思表示瑕疵,与私法行为同样,诉讼行为当然也存在瑕疵,而且可以撤销有瑕疵的行为。
对于诉讼行为瑕疵的否定派和肯定派之间的论争,在德国一直持续着,甚至连德国实体法学者也卷入了争论。1979年,德国民法学者弗鲁梅(Flume)主张,并不存在特定的法律行为, 而只存在一种抽象的能够概括所有依据法律实施或者为法律调整的行为。在法律行为这一概念的统辖下,存在与抽象的法律行为相应的具体的行为,例如契约行为、债权转让行为等等。而法律行为一般存在的瑕疵往往会通过具体的行为表现出来,对法律行为瑕疵的救济显然是必要的。(注:以上关于诉讼行为瑕疵的议论,全部参照[日]河野正宪:《当事人行为的法律构造》,弘文堂1988年版,第155 页以后(尤其是第五章“诉讼行为和意思的瑕疵”)。
笔者认为,将诉讼行为及其瑕疵存在与否作为区分实体法与诉讼法的一个重要工具来对待,固然在诉讼法学发展史上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然而,单纯追求诉讼法的独立性,而不考虑诉讼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甚至作为社会行为的一个构成部分,以及它与主体具有的不可分割性质,势必会否认行为的实施与主体意思的关联,同样不利于行为实施者的权利保护和程序保障。因此,基于诉讼行为具有的意思属性,强调对错误诉讼行为进行救济的必要性是应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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