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额选举的法律规范

如题所述

(一)等额选举与差额选举并存。《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正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副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进行差额选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另行选举……副职领导人员时,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第二十五条规定“……补选……,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从法律的规定来看,不管是国家机关正职领导人员,还是副职领导人员的选举,都存在等额选举与差额选举并存的现象。
(二)等额选举是有条件的。以上所引用的法律规定,有两个地方出现了“也可以”的提法,一是正职领导人员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二是补选,候选人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应该说,进行等额选举是有条件限制的。对正职领导人员来说,要进行等额选举,它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即没有代表联名提出候选人,可以进行等额选举。但是,如果有代表联名提出候选人,就不能进行等额选举,而是要依法进行差额选举;还有,补选时,是进行差额选举,还是进行等额选举,不是可以随意,而是必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因此,等额选举是有条件的,要注意把握等额选举的条件限制,不能无视法律的明确规定而随意扩大等额选举的范围。
(三)可以另选他人。选举不同于任免和决定人选的重要标志有两个,一个是代表可以依法联名提出候选人,另一个是可以另选他人。关于可以另选他人的问题,《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这就是说,在写票时,对主席团或代表联名提出的候选人,代表认为不满意的,还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另选他人。这是选举工作中体现民主的重要一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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