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一小偷因业主大吼而不慎坠亡,其家属索赔67万,法院是如何判决的?

如题所述

在古时候,人们对于某类人群起了个雅称叫“梁上君子”,以此来指代那些入室盗窃的人。但是现在人所居住的房屋结果早已变了样,他们也就放弃了躲藏在房梁之上,但是高楼林立的环境,又让其中一些人选择铤而走险,从梁上来到了墙上。

2010年9月4日晚的浙金宁波某小区,夜黑风不高,人们早早地入睡。而陈某来到小区后并没有前往那处住宅,因为他本就不是该小区的人。在观察了一圈确定没有人后,他携带着自己所需要的工具,来到一栋楼下,顺着天然气管道和周围的雨棚爬到了六楼李先生家的阳台上。

半夜时分,陈某潜入到了李先生家的客厅,从中搜索之前的物品,而就在他将物品装进背包,准备离开时。李先生听到了声响,便来到客厅看到阳台外有一个人,这可把李先生和陈某都给吓了一跳。陈某想要顺着来路逃下去,而李先生则大喊道:“家里进贼啦,快抓小偷!”。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因为陈某的行为属于潜伏到他人住宅中盗窃他人财物,属于入户盗窃的情节,最终的判罚将根据情节严重性以及盗窃的金额作为标准。

陈某在看到李先生后顺势退回到了雨棚上,准备顺着天然气管道爬下去。但是周围附近的住户听到这声呼喊后,纷纷亮起了灯。而这让陈某更加害怕自己偷盗的行为被发现,一时间慌乱了手脚,趴在天然气管道上的他脚下突然打滑,从雨棚上摔了下去。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李先生在发现陈某时,制止其实施犯罪,并且在主观上并没有加害陈某的想法,而且李先生在发现陈某时,两人之间的距离并不足以阻止其逃亡。所以在本案中李先生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并且无主观过错,所以不需要为陈某的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但是陈某没有做出威胁其安全行为的前提下,李先生将其从阳台上推下,就会涉嫌过失致人死亡,属于防卫过当。如果陈某当时携带刀具,在被发现时用刀威胁并伤害李先生,那么在这过程中无论是陈某自己跳下去还是被李先生推下去,李先生都属于正当防卫,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陈某直接从六楼的高度上掉下来,随后赶来的民警叫来了急救车将陈某拉走,但是当医护人员赶到时陈某早已死亡。陈某虽死,但事情还没有结束。事后,陈某的家属抬着他的尸体来找李先生,并要求李先生为陈某的死负责,还提出了67万元的赔偿金。

2012年2月,陈某的父母将李先生告上了法庭,要求其为陈某的死负责。向法院申请赔偿1.6万元的丧葬费,60万的死亡补偿金以及5万元的精神损失费,共六十七万人民币。李先生得知后坦然来到法院。

那么民事赔偿部分呢?毕竟陈家人向法院申请的是民事赔偿,这就要看李先生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条的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没有及时施救的,在民事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如果陈某不是小偷,而是来李先生家做客,在做客期间触发身体上的不适时,李先生需要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并将其放置在一个安全的环境中,等待救援人员的到来。如果发生在经营场所,陈某依然不是小偷,或者尚未实施盗窃行为时,出现身体上的不适,作为场所的经营者就需要承担合理范围内的救助义务,将其尽快送医救治。

但是在本案中,以上情况都不适合陈某,并且其当时正处在犯罪过程中,李先生对其不需要承担救助的义务,更何况坠楼事故发生时,李先生就算是想要抢救也来不及。在民警到达现场后,也及时拨打了120,但是陈某在坠楼后当场死亡。

所以在本案中,李先生是没有责任的,也不需要为陈某的死亡负责,最终法院驳回了陈某家属的上诉请求。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为自己做的事负责,更何况入室盗窃本就是犯罪行为,李先生有正当防卫的权力对其进行制止。

陈某做错了事就需要为他自己的行为买单,陈某的死也不能作为向对方申请赔偿的借口。当下一次人们遇到小偷在家盗窃时,不敢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难道要将财物双手奉上,并安全护送其离去么?更何况法庭不是菜市场,而是一个讲法律证据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地方。

陈某当初依靠自己的双手来勤劳致富,也不会导致自己坠楼身亡,让家里的老人没了依靠。所以也只能哀叹其身亡结果的不幸,怒其有能力走正路而不取,非要依靠歪门邪路来获得不义之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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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21-12-10

纵观古今,都制定了有关于盗窃的法律,虽说时间太过于久远已不可考,但《尚书·费誓》中载有:无敢寇攘:逾垣墙,窃马牛,诱臣妾,汝则有常刑。

这一段刑法记载虽然只是用来警告军队,但至少说明西周时期就存在类似的法律,西周之后,历朝历代的法律都相对严苛,即便如此,在高额利益的趋势下,小偷这个犯罪团体依旧没能被遏制。


浙金宁波某小区,夜黑风不高,人们早早地入睡。而陈某来到小区后并没有前往那处住宅,因为他本就不是该小区的人。在观察了一圈确定没有人后,他携带着自己所需要的工具,来到一栋楼下,顺着天然气管道和周围的雨棚爬到了六楼李先生家的阳台上。

半夜时分,陈某潜入到了李先生家的客厅,从中搜索之前的物品,而就在他将物品装进背包,准备离开时。李先生听到了声响,便来到客厅看到阳台外有一个人,这可把李先生和陈某都给吓了一跳。陈某想要顺着来路逃下去,而李先生则大喊道:“家里进贼啦,快抓小偷!”。


李某这天在外应酬,凌晨才回到家,已经疲惫不堪的他只想赶快睡一觉。可他回到家打开灯一看,屋里一片狼藉。李某意识到家里可能是遭贼了,他扭头发现家里的窗户开着,于是他跑到窗户口往下一看,正好和在往下爬的陈某四目相对。

气氛一时间变得非常尴尬,沉默了几秒后,李某大吼一声“抓小偷!”随着他这声吼,楼里有很多住户家里的灯都亮了起来。陈某见大事不妙,一心想着要跑,但他现在离地面至少有二十米。慌乱的他忘记了自己正站在雨棚上,脚下一滑就摔了下去。


小偷入室盗窃的行为属于犯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但由于王道道已经身亡,也就无法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警方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李先生没有犯罪事实,这场事故不属于刑事上的立案范围,至于小陈,虽然构成入室盗窃罪,但他已经死亡,无法在追究其责任,这件事本该被当作一场意外而被人们所遗忘,但是失去儿子的小陈父母却一纸诉状将李先生告上了江北区法院。

李先生对于飞来横祸是有些不知所措,他虽然能够理解小陈父母的丧子之疼,但自己也是受害者,若是小陈不盗窃也不会造成这种后果。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是指:在特定的服务场所,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得到保障,义务人应当对这种人身和财产安全履行相应的积极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义务。


陈某做错了事就需要为他自己的行为买单,陈某的死也不能作为向对方申请赔偿的借口。当下一次人们遇到小偷在家盗窃时,不敢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难道要将财物双手奉上,并安全护送其离去么?更何况法庭不是菜市场,而是一个讲法律证据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地方。

陈某当初依靠自己的双手来勤劳致富,也不会导致自己坠楼身亡,让家里的老人没了依靠。所以也只能哀叹其身亡结果的不幸,怒其有能力走正路而不取,非要依靠歪门邪路来获得不义之财。

第2个回答  2021-12-08

近期宁波法院受理了一场特殊的案件,小偷家属把被偷业主告上法庭向业主索赔各种费用共计67万元,案件受到很大关注,法院最终判定驳回小偷家属的诉求!

一、事件经过

李先生半夜发现有小偷便大声呵斥,而小偷受到惊吓后竟然从六楼摔下,因为伤势过重小偷最后还是没有抢救过来。小偷的父母得知具体过程后,竟然将业主李先生告上法庭,认为李先生应该为小偷的死亡承担责任,应该负保障性的义务,而且小偷死后老两口没有经济来源,要求李先生赔偿67万元。

这起案件中小偷父母反咬一口的行为引起很大的关注,李先生也表示自己只是进行呵斥,不应该为小偷的意外死亡买单。

二、最终判定结果

法院受理此案后也联系当地公安部门开展调查,从法律层面分析,小偷父母认为的“保障性义务”也不属实,保障性义务的主体是经营场所,也就是营业主体要对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进行保障,案件中事发地点是民宅,不是超市等经营性的场所,而小偷也不是“消费者”,因此李先生无需承担“保障性义务”对应的经济赔偿。

同时李先生并没有和小偷有肢体上的冲突或者接触,小偷是因为受到惊吓失足掉落,因此李先生也不存在防卫过当或者故意伤人、过失杀人的事实。

基于以上法律条例的规定和案件的事实,法院最终判定李先生无罪,驳回小偷父母的索赔诉求。

三、案件给予人们的启示

这个案件非常典型,李先生能够全身而退并不是运气,而是基于法律事实,如果李先生当时对小偷进行殴打导致死亡,那么案件的结局又会发生很大的变化。这也告诉我们一个道理,面对危险的时候一定要用法律程序解决,维护好自己的切身利益。

第3个回答  2021-12-08
《刑法》规定,对正在进行不法侵害行为的人,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但如果正当防卫行为超越了法律规定的防卫尺度,则构成防卫过当,是犯罪行为。
第4个回答  2021-12-08
法院的判决就是业主不需要赔偿家属的所有损失,因为小偷是在行窃过程中导致坠亡的,和业主没有任何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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