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追索权和无追索权保理举例

如题所述

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属于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契约,保理商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而未获得清偿的,保理商不仅有权请求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同时有权向基础合同债权的让与人追索。
      案情简介一、2015年4月22日,金科保理公司与卖方彤阳公司签订保理融资服务合同,约定卖方将对买方的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保理商,保理商审查确认后,给卖方总额为8000万元的保理融资授信。
      二、2015年4月22日,彤阳公司向金科保理公司申请保理融资,并将对巨能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应收账款元及权益转让给金科保理公司。
      三、之后,金科保理公司同意受让彤阳公司上述应收账款,并提供8000万元保理融资款。双方共同向巨能公司送达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巨能公司在回执上确认。彤阳公司确认收到8000万元的保理融资款。
      四、保理融资期限届满后,金科保理公司以巨能公司应当支付万元为由提起诉讼。巨能公司认为彤阳公司的回购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其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五、重庆一中院一审判决认为,案涉保理合同项下2016年7月22日一笔保理融资款3000万元未实际履行,金科保理公司向巨能公司主张对应的工程款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巨能公司不服上诉。
      六、重庆高院二审判决认为,金科保理公司基于保理合同享有追索权,既可以选择向彤阳公司追偿,也可选择向巨能公司主张应收账款债权,至于彤阳公司是否偿还了全部保理融资款,不会加重巨能公司的责任,故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关于本文讨论的这个问题,他们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在买方未偿还全部保理融资款的情况下,保理商能否直接向卖方主张支付应收账款债权。重庆一中院、重庆高院围绕该问题进行了全面的审查和充分的论证。
      第一,买方是否完全偿还保理融资款。经查,2016年7月22日到期的3000万元保理融资款,虽然约定以美意电器公司的保理融资款3000万元冲抵,但实际上美意电器公司因其自身原因未实际履行,且有美意电器公司的说明为凭。因此,在按照转让应收账款占比计算,买方彤阳公司尚欠金科保理公司万元。
      第二,保理商如何行使追索权的问题。在法律对此未作规定和案涉《保理融资服务合同》对此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保理商既有要求卖方回购应收账款的权利,也有权向买方主张清偿债务的权利。鉴于巨能公司从未履行工程款元的支付义务,而彤阳公司明确同意由金科保理公司主张该应收账款,其与金科保理公司再另行结算保理融资款本息。因此,金科保理公司向巨能公司主张清偿债务并无不妥,不损害巨能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三,是否有审查3000万元融资款存在冲抵的必要。彤阳公司同意金科保理公司向巨能公司主张应收账款,再另行与金科保理公司单独结算保利融资款本息。这符合保理融资服务合同的约定,不损害巨能公司的利益。即便8000万元融资款已经归还完毕,在彤阳建司不要求回转债权而同意由金科保理公司主张债权,其双方另行结算的情况下,亦不损害巨能建司的权利和利益。因此,法院无须再行审查3000万元融资款是否存在冲抵。
      实务经验总结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关于保理商能否同时向买方主张债务清偿和向卖方主张回购应收账款这个问题,实务中并无比较成熟的做法。本案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该问题,对司法实践具有指导意义。结合本案的情况,现将实务经验总结如下。
      第一,关于请求权基础的问题。本案的裁判思路是,在现行法律未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保理合同的约定可否成为保理商行使追索权的依据。其实,案涉《保理融资服务合同》约定的是有追索权的保理。在保理业务中,所谓有追索权的保理是指保理商在特定情形下对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有选择追偿的权利。具体到本案中,金科保理公司既可以选择向彤阳公司主张回购应收账款,也可以选择向巨能公司主张应收账款债权。
      第二,保理商如何行使应收账款追索权的问题。在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存在对立的观点,巨能公司认为金科保理公司已向彤阳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则证明其已主张应收账款回购,无权再行主张债权。金科保理公司认为向巨能公司主张回购应收账款有合同依据,且经彤阳公司同意,不损害巨能公司的利益。其实,这是一个很好的问题,在实务中的做法也比较多,但存在不统一、不一致的情形。本案的启示是在保理合同中约定有利于保理商行使追索权的条款,可以弥补法律上的空白。因此,有必要分享该类条款,即:“无论何种原因,买方未能于保理融资到期日之前足额支付相关应收账款的,保理商有权向卖方行使追索权,要求卖方于指定时间内回购上述买方未清偿的应收账款并支付相应购买对价,若卖方无法在保理商指定时间内完成回购并支付购买对价的还需向保理商支付逾期管理费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卖方完全履行上述回购及支付义务后,保理商应将其持有的相应应收账款转回给卖方”
      第三,是否偿还全部保理融资款是否影响保理商行使追索权。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保理商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后还可以与应收账款债权人进行结算。换言之,无论应收账款债权人是否偿还保理融资款,均不影响保理商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因此,在这样的背景下,人民法院其实没有必要审查应收账款债权人是否偿还保理融资款,径直支持保理商向债务人回购应收账款的主张。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编 合同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第5号)
      第十条 保理业务分类:
      (二)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按照商业银行在债务人破产、无理拖欠或无法偿付应收账款时,是否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有追索权保理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商业银行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有追索权保理又称回购型保理。
      《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银协发〔2016〕127号)
      第六条 保理业务分类:
      按照银行在债务人破产无理拖欠或无法偿付应收账款时,是否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或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可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有追索权保理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银行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或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有追索权保理又称回购型保理。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津高法〔2014〕251号
      有追索权保理:是指保理商不承担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和提供坏账担保的义务,仅提供包括融资在内的其他金融服务。无论应收账款因何种原因不能收回,保理商都有权向债权人追索已付融资款项并拒付尚未收回的差额款项,或者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关于积极支持扩大开放加快开放型经济发展的实施细则》(2004年4月15日)
      第十四条 对市场前景好、销售渠道稳定、付款人信誉高,尤其是为大型企业提供配套产品的个体私营中小企业,可试行应收账款融资质押或回购型保理业务。
      法院判决围绕上述争议焦点,重庆高院在二审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如下论述:
      本院认为:保理商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本案中,金科保理公司与彤阳公司约定的有追索权的保理,金科保理公司可以选择彤阳公司追偿,也可选择向巨能公司主张应收账款债权,所以无论彤阳公司是否偿还了全部保理融资款,金科保理公司都可以向巨能公司追偿应收账款债权,其再与彤阳公司结算。而巨能公司对其债务仅需清偿一次,并未加重其责任,也未造成不公平,巨能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其相应清偿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重庆一中院就该争议问题在一审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也相当精彩,具体如下:
      关于保理合同中,买方未能于保理融资到期日前足额支付应收账款时,保理商向卖方行使追索权要求卖方回购应收账款或者要求买方清偿债务,二者的关系如何,是否可以同时主张,现行的法律未有规定。金科保理公司与彤阳公司签订的2015(商保)0015号《保理融资服务合同》相关约定为“无论何种原因,买方未能于保理融资到期日之前足额支付相关应收账款的,保理商有权向卖方行使追索权,要求卖方于指定时间内回购上述买方未清偿的应收账款并支付相应购买对价,若卖方无法在保理商指定时间内完成回购并支付购买对价的还需向保理商支付逾期管理费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卖方完全履行上述回购及支付义务后,保理商应将其持有的相应应收账款转回给卖方”等。据此,该合同亦未就此作出明确的约定。但根据上述约定,要求卖方回购是保理商的权利而非义务,并且该约定未排除保理商同时享有请求回购及主张应收账款的权利,仅需双方最终按约结算及进行相应的回转即可。同时,《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据此,庭审中巨能公司辩称金科保理公司请求彤阳公司回购债权还是请求巨能公司履行债务只能择一行使,现彤阳公司偿还本金的行为及金科保理公司向彤阳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的行为表明金科保理公司已经主张回购,无权再向其主张债权的观点,缺乏充分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鉴于各方确认巨能公司从未履行工程款元的支付义务,而彤阳公司明确同意由金科保理公司主张该应收账款,其与金科保理公司再另行结算保理融资款本息。彤阳公司的上述意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巨能公司的权利和利益,故本案对于金科保理公司与美意电器公司签订的2016(商保)0029号《保理融资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是否已经冲抵了彤阳公司欠金科保理公司的融资款3000万元,无需再行审查认定。综上,金科保理公司诉请巨能公司支付工程款元中的万元,有《保理融资服务合同》相关约定、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以及彤阳公司当庭确认,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案件来源重庆市金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终413号]
      延伸阅读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保理商可以依据保理合同的约定在同一案件中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一并主张偿还保理融资款。
      案例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与苏州中铁架业有限公司、江苏明亮路桥设备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222号]认为,本案中,工行镇江新区支行与明亮公司签订了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系指明亮公司将其因向购货方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其他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工行镇江新区支行,由工行镇江新区支行为明亮公司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及相关的国内保理服务,若购货方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足额偿付应收账款,工行镇江新区支行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向明亮公司追索未偿融资款。由于该合同约定的融资期限届满后,中铁公司未将案涉应收账款支付至明亮公司在工行镇江新区支行的保理账户,明亮公司亦未偿还借款本息。因此,工行镇江新区支行依据上述《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中有关明亮公司将案涉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工行镇江新区支行,以及若中铁公司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足额偿付应收账款,工行镇江新区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明亮公司追索未偿融资款的约定,在本案中一并请求中铁公司在本案债权转让限额内给付借款本息,以及请求明亮公司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均有合同依据。
      二、各债务人在未按期支付保理融资款及利息时,可以按照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以及应收账款的保证人的责任顺序在其民事责任的范围内向保理商承担偿还融资款。
      案例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青岛保税区华乐国际贸易公司、河南天惠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世纪金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92号]认为,天惠公司、华乐公司签收《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书》后,金鹰公司对其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即转让至中行新区支行,在天惠公司、华乐公司及金鹰公司未按期支付前述融资款及利息的情况下,天惠公司、华乐公司应当向中行新区支行支付相应的贴现融资款及利息。关于各债务人的责任顺序和范围,因天惠公司、华乐公司系应收账款的付款人,其应首先就转让部分应收账款向中行新区支行承担偿付责任;如相关款项无法清偿,则金鹰公司应继续向中行新区支行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晶诚公司、王建华、郑磊、陈明蕾应对金鹰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虽对本案各方当事人纠纷一并处理的总体思路正确,但对于各债务人责任顺序和范围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有追索权的保理商既有权要求基础合同的债务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也有权向基础合同债权的让与人进行追索,但是对基础合同债务人主张的范围应当限缩在向基础合同债权的让与人所能主张的权利范围。
      案例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与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麟旺贸易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518号]认为,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所包含债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并非纯正的债权让与,而应认定为是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契约,并不具有消灭原有债务的效力,只有当新债务履行且债权人的原债权因此得以实现后,原债务才同时消灭。据此,在建行二支行债权未获得清偿的情况下,保理商建行二支行不仅有权请求基础合同的债务人中厦公司向其清偿债务,同时有权向基础合同债权的让与人麟旺公司进行追索。建行二支行不承担应收账款不能收回的商业风险,其受让麟旺公司对中厦公司所享有的债权,目的是为了清偿麟旺公司对其所欠的债务,故二审法院将建行二支行在本案中对中厦公司所能主张的权利范围,限缩在建行二支行对麟旺公司所能主张的权利范围之内,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建行二支行对中厦公司的债权尚未得到实际清偿,为避免建行二支行就同一债权双重受偿,二审法院判决中厦公司、麟旺公司或保证人东关公司、刘明星、李某任何一方对债务的清偿行为,都应相应免除另一方的清偿义务,认定正确,并未损害中厦公司的实体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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