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有强制性的拆迁规定吗

如题所述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行政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需要说明的是,《拆迁条例》与《物权法》明显严重抵触,按照法理《拆迁条例》关于行政裁决及强制拆迁的规定,应不能再适用。法理分析如下: 根据《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和修改后的《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之规定,城市房屋拆迁显然已被法律纳入国家征收范畴。所谓征收是指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通过公权力强制性地将非国有资产征归国有的行为。因此,征收是一种国家公权力行为,征收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也只有国家机关才可以行使征收权。这就意味着《物权法》生效后,我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将由国家通过行政权力以征收的方式来实现,拆迁程序的启动以政府作出征收决定而开始,并由政府组织实施拆迁,在征收过程中产生的是征收人(政府)与被征收人两种基本主体之间的行政征收补偿法律关系,并将被征收房屋收归国有后拆除。而在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设定的拆迁制度模式下,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有三种基本主体,即拆迁管理部门(政府)、拆迁人(开发商或建设单位)和被拆迁人,拆迁程序的启动是以拆迁人向拆迁管理部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开始,并由拆迁人自行或委托他人组织实施拆迁。在这种模式下拆迁活动是在两种法律关系中进行的,第一种是拆迁民事法律关系,在拆迁民事法律关系中,拆迁补偿活动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平等协商的过程中完成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是一对平等民事主体。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体现的是私权利主体的利益,不完全代表国家公共利益,任何私权利主体都有可能通过申请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而成为拆迁人,并通过拆迁补偿将被拆迁房屋收买归己后拆除。而在征收模式下,征收人(政府)代表国家直接实施征收拆迁,并且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实施征收(公共利益的范围,目前国内立法尚未作出明确界定)。第二种是拆迁行政法律关系,在拆迁行政法律关系当中,拆迁管理部门与拆迁当事人(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外部行政法律关系,拆迁管理部门在拆迁活动中充当着管理者和裁判者的角色,不允许以运动员(拆迁人)的身份参与拆迁实施活动,与被拆迁人不发生补偿安置的利益关系,也不存在将被拆迁房屋收归国有的问题。而在征收模式下,征收是一种行政行为,直接是以政府行政手段将非国有资产征归国有来实现拆迁的,征收人(政府)与被征收人体现的是行政征收的补偿安置法律关系,而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因此,在征收过程中政府直接是拆迁工作的实施者,不存在外部行政管理对象。    通过以上法律关系的对比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设定的拆迁行为模式下,拆迁人虽然取得了政府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但其拆迁行为不代表国家,被拆迁的房屋也不是由政府征归国有,而是由私权利主体收买归己后拆除,政府在拆迁过程中不是拆迁补偿利益关系的主体,拆迁行为也不完全体现公共利益,所以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设定的拆迁行为模式不是国家征收行为,而是民事权利主体之间特殊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因此,在《物权法》生效后这种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理应由交易双方自由协商,政府无权干涉。也就是说开发商要在业主的土地上搞开发建设,只能在土地二级市场交易中向土地使用权人(业主)购买,是一种自由交易。如果是政府为了公共利益建设,需要利用业主的房地产才能启动征收程序。但是现行的《拆迁条例》将征收行为与一般的民间交易行为不加区别,不论是商品房建设还是政府公益建设,均以行政许可的方式,许可所谓的拆迁人实施拆迁,政府充当裁判员的角色,并以行政裁决的强制力迫使被拆迁人搬迁。这种不伦不类的做法,无论在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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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9-02-10
新拆迁条例是根据暴力拆迁、极端对抗、因拆暴富……针对“拆迁”过程中的种种问题,经过两年多的调查研究、征求意见,国务院法制办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制定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拟取代原有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于2010年1月29
正式公开征求民意。
第2个回答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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