了解诉前调解的优缺点

如题所述

诉前调解是指立案前的调解,就是在当事人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前,立案法官在征得起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法院收下当事人立案材料,但并不给予正式立案,而是给当事人一个诉前调解号,将纠纷交由法院诉讼服务中心进行调解,如果调解不成,再由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制度。接下来,我为大家介绍相关知识,欢迎大家进行了解。
一、人民法院诉前调解的“利”:
      第一,诉前调解简便、快捷;诉前调解因其程序的非正式性而具有灵活和简易的特点。案件分流到调解法官手里之后,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联系方式,即刻取得与被告的联系。同时了解被告对本案纠纷的态度和解决意见。有经验的调解法官通过与被告的沟通、对话,对纠纷的解决就可做到“心中有数”、“迎刃而解”。诉前调解较诉讼调解更应当简便、快捷,一旦调解破裂,便通知当事人迅速转入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第二,诉前调解使当事人省心、省时、省钱。当老百姓和别人发生矛盾冲突的时候,总是心情沉重,寝食难安,希望尽快把闹心事搞定,把思想包袱尽早卸下来,如果法院能提前介入认真负责的进行调解,把矛盾化解掉,这样就免得当事人一遍遍的往法院跑,既节约了群众的时间,也使当事人的心情早日轻松起来,同时也免除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双方同时到法院来,调解法官就可以立即组织调解,立即达成调解协议,立刻解决纠纷。使当事人省心、省时、省钱;
      第三,诉前调解可以节约司法资源。
      与审判制度不同,调解的目的在于追求当事各方最大程度的利益。调解制度所关注的焦点不是纠纷发生的原因以及形成的法律事实,而在于在纠纷发生之后,如何寻求出一种当事各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法。无论是非曲直,只要当事各方达成合议,调解的目的也就圆满达成。事实上,只有当事各方自己才真正清楚其在个案中的利益所在。
      第四,诉前调解最能够体现公平、公正。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常常呈现出一种重调解、轻审判的现象。出于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工作考核等诸多原因,审理法官往往倾向于调解结案,因此,法官常常身兼审判者和调解主持人的双重身份。由于法官手握判决的权利,当事各方对于拒绝法官提出的调解意见与调解方案往往心存忌惮,有时迫于法官的压力只能接受,否则法官可以利用手中的权利“以拖压调”、“以劝压调”、“以判压调”“以诱压调”,造成“强制调解”的现象。更有甚者,个别法官在审判中因人情、利益等原因,强制当事一方接受调解,使得调解制度成了司法腐败的温床。而诉前调解中,调解法官与审判无关,当事各方无须担心如果调解不成会在审判过程中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也不用担心因为在调解过程中的某些陈述或表态给法官带来先入为主的印象,影响之后的审理。因此当事各方才能毫无顾虑地畅所欲言,表达自己真实的意见想法。由此达成的调解协议才是最大程度上代表当事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切实体现公平、正义;
      第五,诉前调解符合纠纷的多元化以及当事人价值观的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有些纠纷客观上需要用调解解决,或者即使当事人诉诸法院,也愿意或者首先应当通过调解解决。这类纠纷没有必要一律进入诉讼,而直接在诉前就可调解解决;
      第六、诉前调解程序的确立,能够导致传统的诉讼文化的某种转变,大大缓和诉讼的对抗性。诉前调解程序的确立,使其更多地向和解性转变,理性的、平和地解决纠纷的方式受到推崇。因为诉前调解中纠纷的解决必须依赖当事人的自愿参与,并强调诚实信用原则,使程序保障理念得以升华。
二、人民法院诉前调解的“弊”:
      第一,诉前调解案件有局限性。诉前调解的案件局限于法律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案件。一些矛盾发生之后已经经过亲朋好友、左邻右舍或有关组织调解,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才到法院打官司,如果还进行诉前调解,势必会拖延当事人的时间,影响诉前调解的声誉和威信,使当事人产生多个部门推诿扯皮的感觉;
      第二,个别诉前调解案件可能会使当事人失去最佳诉讼时机。如在外地打工回家过年过节的当事人,当原告方得知被告方在家时才到法院请求立案尽快进入诉讼程序,如果这时法院开展诉前调解的话,当被告方知道了原告方的诉讼企图后就有可能提前外出打工,逃避纠纷的解决;
      第三,发生法律效力的诉前调解书如果确实存在错误,缺乏明确的救济途径。由于法院对诉前调解也下达调解书,就导致了诉前调解与诉讼调解没有多大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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