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欺诈形成的原因是什么?

如题所述

  信用证欺诈产生的原因分析:
  (一)信用证两大基本原则的负效应。
  ucp600第4条规定“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也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做出承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并在第14条“审核单据的标准”中规定“按照指定行事的被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开证行必须对提示的单据进行审核,并仅以单据为基础,以决定单据在表面上看来是否构成相符提示。”
  这就是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和“表面相符原则”两大基石,据此免除了银行审核双方交易合同,并进行实物审核的麻烦,而仅负责单据审核,大大提高了银行的工作效率,保证了买卖双方贸易的安全、便捷进行,使信用证在国际贸易结算中发挥出重要的作用,体现出信用证制度的优越性。
  但也正是这两大基本原则给了不法分子可乘之机,成为诱发信用证欺诈的重要因素。银行在决定是否予以付款时,只审核受益人提交的单证表面上看上去是否严格符合信用证的要求,而不考虑货物的真伪,不考虑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对单据的真实性不负有责任。而目前,作为银行付款凭证的单据大多没有标准、固定的格式,随意性比较强,再加上现代高新技术的发展,使得伪造这些单据有了很大的可能性,相关当事人往往也难辨真假。因此,通过不法途径获取或伪造、变造信用证项下要求的单证、以假货充真货等骗取银行付款的信用证欺诈方式屡见不鲜。
  (二)信用证欺诈的低成本和高收益。
  信用证欺诈成本极低,不法分子有时只需要通过伪造一张假提单就可以骗取大额款项。而由于信用证诈骗是一种非暴力的犯罪,它的危害性很容易被忽略而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各国有关立法和打击措施力度不够。再加上信用证诈骗犯罪的国际性,关系到国际管辖、引渡、法律适用和国家间的司法协助等相关问题,程序复杂,追究
  成本高、难度大,各国尚未形成有效的信用证欺诈国际惩治合作机制,使得信用证欺诈违法犯罪风险较低。如在古巴使用伪造信用证附随的提单诈骗了900 万美元的案犯,在美国迈阿密州却只被判了 2个月的监禁。但信用证欺诈违法犯罪所得回报却极高,成为实施信用证欺诈的一种激励。如我国近期影响较大的史明案,涉案金额就达2亿多美元。
  (三)信用证使用人风险意识淡漠。
  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迅速发展,信用证业务增多,但许多当事人只是看到了信用证制度便利和安全的一面,忽视了信用证存在的潜在危机,对信用证风险防范的措施和相关制度没有跟上。有些基础合同的当事人一味为了达成交易,对合同及信用证重视不够,对信用证条款不认真审查,也不聘请专业人员协助审查,防范意识薄弱。有些受益人为了争取出口,可能自愿接受软条款等信用证的苛刻条件。另外,许多国家的银行存在操作程序不规范、缺乏监督机制、社会责任感缺失、工作人员素质不高等问题,使银行自身不能或者不愿对信用证进行过多的审查,有些银行甚至为了自己的一己之私而涉足其中。如史明案中,上海澳新银行直接参与了融资套现方式的设计,利用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保护对虚构的基础交易采取放任态度,并为了自身收取高额的金融服务费用而向受益人贴现,进而导致该案信用证欺诈严重后果的发生。
  (四)被欺诈人信用证使用知识欠缺。
  信用证的出具和运作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交易流程复杂,许多企业和银行工作人员对信用证业务没有深入的了解,甚至不懂信用证的基本知识,不熟悉与信用证相关的国际惯例和法律,未能较好地甄别和预防信用证欺诈,使得被欺诈的情况屡屡发生。
  (五)世界经济环境形势影响。
  当世界经济环境形势严峻时,信用证当事人可能会面临资金短缺,市场销路不畅,或者所销售货物市场价格大幅下跌,较为容易引发信用证欺诈案件。这从历年来的信用证欺诈案发率就可看出,在金融危机期间发生的信用证欺诈和纠纷案例明显增多。因此,在经济环境恶化时,更应警惕信用证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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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3-05-03
信用证作为被商人们信任并广泛使用的交易工具,其最重要的特点就是信用证的独立和不可侵犯性。其基本含义是指:信用证的开立、兑付及纠纷解决与该信用证产生的基础合同(包括买卖合同、开证合同等基础性或附属性合同)的效力、履行及纠纷隔离出来,使信用证能够在一个相对独立的安全环境中运行。换句话说,就是买卖合同或其他基础合同由商人动作,信用证则交给银行去处理,在纠纷发生时,信用证的处理与买卖合同的纠纷解决分别通过两个独立的诉讼程序来解决。但是独立性原则并非是毫无例外的原则,在受益人的行为构成了对开证行的严重欺诈时,开证行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拒付信用证,或者由开证申请人采取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禁付令等措施来阻止该信用证的兑付。这就是信用证独立性的欺诈例外原则。信用证欺诈是指利用信用证制度的独立性原则和单证严格相符原则,提供表面记载与信用证要求相符,但实际上不能代表真实货物的单据,骗取货款支付,或开立虚假信用证或“软条款”信用证(本文将在第二部分探讨软条款信用证的主要表现方式),企图压价或骗取货物、质保金、履约金、佣金的商业欺诈行为。目前各国对信用证欺诈的规定还没有达成统一的认识,同时国际商会制定的UCP500(被国际社会公认为信用证交易的国际银行惯例)也没有对信用证欺诈作出定义。国际商会在解释不规定信用证欺诈概念的原因时说:“工作组一致同意统一惯例不能试图解决一切与跟单信用证业务有关的问题。工作组尤其支持国际商会出版物中的主张,即如果一桩信用证项下的货物或所提交的单据有关的诈骗案已经被揭露或得到证实,统一惯例就不应该试图规定银行应采取的态度。”因此,在缺乏统一惯例的情况下,各国处理信用证欺诈的主要依据是他们的国内法。我国法律目前对“欺诈”定义的规定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体现出来,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综上,当前世界各国在处理信用证欺诈案件时,缺乏统一的法律依据,国际商会在UCP500中也对信用证欺诈的定义和处理办法保持了谨慎态度。因此各国在具体操作时,往往把其国内法作为决定欺诈行为概念和范围的依据。学界把信用证欺诈分为广义和狭义理解,广义上,信用证加以合同中的欺诈行为都可称为信用证欺诈;狭义上理解则是,编造、伪造信用证单据的行为,通常情况采用狭义的含义。信用证欺诈的种类信用证欺诈的种类多种多样,结合本文按照学理上的主体来分可分为以下几种。即受益人做出的欺诈和第三方做出的欺诈,以及买方所进行的欺诈。1、由受益人做出的欺诈受益人做出的欺诈是信用证欺诈中最为常见的欺诈,其表现形式为伪造单据和伪造、变造信用证。伪造单据是指受益人在货物根本不存在的情况下,以伪造的和信用证要求相符的单据使银行因表面上单证相符而无条件付款,从而达到诈取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的目的的信用证欺诈。根据UCP500的规定,受益人要提交商业发票、保险单据和运输单据,其中提单是受益人主要的伪造目标。一种方式是通过伪造提单的内容,受益人在单据中做欺诈性陈述:此种欺诈方式,单据是真实的,货物也实际存在,但装运的货物不是信用证所要求的货物,而是残次品或废物。由于受益人所提交的伪造的单据表面上都符合信用证要求的条款,开证行必须付款,其结果是导致买方遭受损失。而伪造信用证主要是行为人通过编造虚假的根本不存在的银行开出信用证或者假冒有影响的银行的名义开出假信用证。变造信用证是行为人在真实、合法的银行信用证结算凭证的基础上或以真实的银行信用证结算凭证为基本材料,通过剪接、挖补、涂改等手段改变银行信用证结算凭证的内容和主要条款使其成为虚假的信用证。 2、由第三方所做出的欺诈。对于第三人做出的欺诈,在法学界有着很大的争议。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三篇、第四篇的规定可知,因伪造和变造产生的风险应由从伪造者手中拿到该流通票据的一方承担。据此可以类比认为,在信用证第三方伪造和变造进行欺诈时,正是因为卖方(即受益人)从这些第三方手中拿到了单据并递交给了银行,因此卖方理应承担欺诈风险。这种观点认为由于卖方比买方先接触到单据,可以更早的发现单据异常。而且买方有对所提交的单据的真实性和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的相符性有一项默示的保证责任。所以卖方应承担欺诈的风险。3、买方的欺诈从买方的角度而言,利用跟单信用证进行欺诈的主要手段是开立“软条款”信用证,如在信用证中要求卖方根本无法得到的单据,从而以单证不符拒付货款骗取货物。软条款欺诈在法学理论上和法律规定上,均没有统一的或觉权威的定义表述。一般认为,“软条款”是指由开证申请人要求在信用证中加列的,由其控制信用证的生效条件和限制单据结汇效力的条款。值得注意的是,在中国的国内银行界和贸易实务人士都将软条款信用证也列为信用证欺诈的一种。但是从严格的意义上说软条款并不是信用证欺诈的一种。因为信用证欺诈是以单据和信用证的条款严格相符为前提的。而软条款欺诈则是在信用证中规定一些特殊条款限制单据的结汇效力。其理由恰好就是信用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和信用证的条件条款不符。信用证欺诈例外信用证欺诈例外主要是指发生了信用证欺诈行为,法院下达开证行禁止支付的命令,该命令英美国家称为“禁令”,我国在司法实践中称为“止付令”。信用证例外属于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例外,是法院针对银行的行为对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近年来,在国际贸易中不断发生信用证欺诈案件,有报告说,仅在1995年美国就有超过5亿美金的损失可归因于信用证诈骗,在我国也发生过数起信用证诈骗案。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因为如果固守该原则,不允许有任何例外,在遇到卖方有欺诈行为时,银行仍按单据在表面上与信用证相符即予以付款,买方就会遭受严重的损失,有关国家的法律和判例认为,承认信用证独立于基础合同的同时,也允许有例外,如果受益人却有欺诈行为,买方可以要求法院下令禁止银行对信用证付款。这就是所谓的“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两者的关系信用证的独立性是信用证的最关键的特点。“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是神圣不可侵犯的”,银行和法院在做出判断前必须首先考虑信用证的独立性。所谓信用证的独立性就是信用证交易与其他合同交易相分离,在信用证交易中,只要提示付款的单据与信用证的要求在表面上相符,单证之间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即所谓的“单单相符,单证相符”,银行就要承担第一付款人的绝对义务。银行不得以基础合同当事人对基础合同的任何异议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开证申请人也必须偿付银行为此支付的款项。 但是,“信用证下受益人的欺诈是独立性原则无效”。这个观点目前绝大多数的国家接受,但是有少部分发达国家仍认为信用证的独立性是绝对的,没有任何的例外可言,持这种观点的有法国。英国认为欺诈例外是信用证独立性的“唯一例外”,持一种非常谨慎的态度。美国法上欺诈例外是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重要例外,信用证独立性的例外是“有限”的。因此,美国的判例法中给与信用证欺诈以禁令救济的措施有扩大和放松的趋势。信用证欺诈例外就是在欺诈行为发生的情况下,考察单据背后的真实情况,终止信用证交易。信用证欺诈例外的适用(一)信用证欺诈与禁令相互联系信用证欺诈和禁令通常是相互联系的。英美法下主张信用证欺诈的人寻求救济常常就是禁令(Injunction,在英国常常是Mareva Injunction)。英国有关点认为,信用证欺诈是实体问题(a matter of substantive law),而禁令则是程序问题(a matter of procedure)。为什么法院只能向当事人提供禁令的救济,而不能采用其他法律救济方式呢?第一,信用证交易遵循独立原则,排斥了法律依据交易基础合同干扰付款向当事人提供救济;第二,由于信用证是一种单据交易它遵循表面相符原则,也排斥了法院依据票据法向当事人提供有效法律救济;最后,由于信用证支付方式一般而言是采用现金支付方式所以银行业不能采用冻结资金的方式。银行在很多情况下由于需要顾及自身的国际声誉,往往在开证行申请人主张或通知开证行信用证受益人欺诈的情况下,仍然要向受益人兑付信用证交单。有时甚至更多的情况是,开证行坚持要兑付信用证而开证申请人不同意兑付,因此在许多案件中是开证申请人需要向法院申请禁令救济,禁止开证行兑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二) 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的构成要件在启用“欺诈例外”是,一定要防止错误的一些倾向,滥用“欺诈例外”的规定会危及信用证制度的存在,动摇人们对信用证的信心,失去对银行信用的信任。对此,必须有严格适用条件,才能启动。1.存在欺诈的事实。该欺诈实施必须是存在的,而不能使推断的,不能是可能发生的事实,而是已经发生欺诈的事实。如何认定“存在”?这要求申请人提交具有说服力的、足以证明欺诈行为存在的事实,如运输单、保险单、装箱单、原产地证书等。2.必须存在“实质性欺诈”。实质性欺诈的概念来源于美国的《统一商法典》,何谓“实质性的”,这一词语的条件是单据中的欺诈因素对单据购买认识实质性的,或者欺诈行为对基础交易的参加人有重大影响。受益人的实质性欺诈行为发生的前提是受益人没有明显的期望兑付的权利,并且在事实上也没有支持此种兑付权的基矗当事人提交的欺诈性单据足以影响了买方定约时的目的或者根本利益,提交的单据是关键性单据,如提单、原产地证书。根据司法实践,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倒签提单”目的不是骗取银行付款,也没有损害买方的根本利益,在实践中很难认定为单据欺诈。只有在单据确实是虚假的或者伪造的,且该种单据实质上剥夺了买方定约时所期望的目标,才构成“实质性欺诈”。 3.使用“欺诈例外”的时间条件是在卖方已经按信用证的规定向开证行提示了信用正规的单据。如果卖方未向开证行提示单据,即使这些单据是伪造的,也不能预先适用“欺诈例外”原则。综上所诉,“欺诈例外”的实施必须严格遵守并符合上述条件的前提下。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它是判断适用“欺诈例外”的标准。所以,在信用证条件下,银行既坚持欺诈例外原则,又要遵守“合理小心地审核一切单据”的规定,实行单据“严格符合的原则”,“单单一致,单证一致”。既要坚持信用证独立性又要防止欺诈。《信用证纠纷若干问题》第8条是对信用证欺诈的认定,规定了四种情况:1. 受益人伪造单据或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2. 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交付的货物无价值;3. 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4. 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欺诈的成立标准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以下简称UCC)的规定和其他国家的司法实践,允许买方突破信用证独立性的限制,利用受益人在买卖合同这一交易中的严重欺诈去阻止开证行履行付款义务。但是这种突破必须首先满足两项基本条件:第一,开证申请人必须证明受益人在履行基础合同的过程中有严重欺诈行为,这意味着受益人以外第三人(如承运人、托运人等)的欺诈行为不符合本条件之要求。在United CityMerchants案中,卖方(受益人)两次保证付款,但承运人在卖方不知情的情况下,虚假提供了提单,因此开证行拒绝付款。上诉法院据此裁定:“只有卖方在提供单据时自已做出了欺诈行为,开证行才有权拒绝付款。由于本案卖方对欺诈行为毫不知情,开证行在受益方提供与信用证表面相符的单据后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最终裁决银行不得就承运方的欺诈行为适用欺诈例外原则而拒绝付款;其次,开证申请人还应当说明申请法院禁付令或其他救济措施的必要性,即开证申请人需要说明:如果不采取救济措施,将会给他的利益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欺诈例外原则适用的另一个条件是:银行在付款前已经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发生。在United Trading Corporation案中,法院认为单纯的欺诈陈述不能构成银行认定欺诈成立的证明,还需要进一步的证据,并且有现代的贸易单据作为书面辅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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