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

如题所述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提高海员的技术素质,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的安全,保护海洋环境,促进海运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我国政府加入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1995修正)》(以下简称STCW78/95公约)及其它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船长、高级船员和负有值班职责的普通船员在中国籍海船上任职时,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证书》(以下简称适任证书》或承认另一缔约国适任证书的签证。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下列人员或单位申请和办理海员适任考试、评估、发证及有关业务:
  (一)在中国籍海船上服务的海员;
  (二)在外国籍海船上服务的中国籍海员;
  (三)正接受认可的教育和培训的学员;
  (四)有关的公司、航海院校和海员培训机构。
  除另有规定外,本规则不适用于在军用船舶、渔船、非机动船、非营业的游艇、体育运动船或构造简单的木船上服务的人员。第四条 申请适任证书者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持有效的《船员服务簿》。
  (二)满足以最低年龄要求:
  1、申请海船甲板部和轮机部高级船员适任证书者,年龄不小于20周岁;
  2、申请值班水手和值班机工适任证书者,年龄不小于18周岁。
  (三)符合海员体检标准,特别是关于视觉、听觉和会话能力等方面的要求。
  (四)具有规则规定的最近5年内的海上服务资历,完成规定的船上培训或见习,以及具有良好的海上安全记录。
  (五)完成主管机关认可的海员教育和培训。
  (六)参加并通过本规则规定的适任考试和评估。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是全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的主管机关。
  港务监督依照主管机关确定的职责范围负责实施本规则。第二章 适任证书第六条 适任证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印制。第七条 适任证书由港务监督依照主管机关确定的职责范围签发。适任证书的签发的机关栏内加盖规定的印章,持证人照片处加盖规定的骑缝钢印。第八条 适任证书包含的基本内容有:
  (一)适任证书编号;
  (二)持证人的姓名和签名、出生日期;
  (三)STCW78/95公约规定的适用条款;
  (四)持证人适任的职能、级别和职位(等级和职务);
  (五)适任证书的限制项目,包括:特定类型船舶、主推进动力装置等;
  (六)主管机关正式授权的官员的签名;
  (七)发证日期和终止日期。第九条 适任证书的“限制”栏目内容,由签发证书的港务监督负责签注。第十条 适任证书的类别和适用范围:
  (一)甲类适任证书适用用于:
  1、无限航区3000总吨及以上船舶的船长、大副、二副和三副;
  2、无限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3000千瓦以上船舶的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
  3、GMDSS一级无线电电子员;
  4、GMDSS二级无线电电子员;
  5、GMDSS通用操作员。
  (二)乙类适任证书适用于:
  1、近洋航区3000总吨及以上船舶的船长、大副、二副和三副;
  2、近洋航区500至3000总吨船舶的船长、大副、二副和三副;
  3、近洋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300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
  4、近洋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750至3000千瓦以上船舶的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
  5、无限航区500总吨及以上船舶的值班水手;
  6、无限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75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值班机工。
  (三)丙类适任证书适用于:
  1、沿海航区3000总吨及以上船舶的船长、大副、二副和三副;
  2、沿海航区500至3000总吨船舶的船长、大副、二副和三副;
  3、沿海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300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和三管轮;
  4、沿海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750至3000千瓦船舶的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和三管轮;
  5、GMDSS限用操作员;
  6、沿海航区500总吨及以上船舶的值班水手;
  7、沿海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75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值班机工。
  (四)丁类适任证书适用于:
  1、近岸航区未满500总吨船舶的船长、大副、二副和三副;
  2、近岸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未满750千瓦船舶的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和三管轮;
  3、近岸航区未满500总吨船舶的值班水手;
  4、近岸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未满750千瓦船舶的值班机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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