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如题所述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旨在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发布、实施及监督等环节,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公正性,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平、透明原则,并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要求。文件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调研论证,听取各方意见,确保文件内容科学合理、符合实际。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前,应当经过合法性审查。审查机关应当对文件的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等进行全面审查,确保文件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要求。同时,审查机关还可以对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进行评估,提出修改意见。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发布与实施
经过审查合格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发布。发布后,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实施,确保文件内容得到有效执行。同时,文件的执行部门还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对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加以解决。
四、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与责任追究
对于违反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行为,应当依法进行责任追究。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并公开曝光典型案例,形成有效的震慑作用。
综上所述: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对于规范行政行为、保障公民权益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制定、审查、发布、实施及监督等环节的规定,可以确保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公正性,提高行政效率,促进社会发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八十八条规定:
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三)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五)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六)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七)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第三十六条规定:
依法不具有规章制定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参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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