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标准

如题所述

法律分析:1.神经系统疾病经治疗后遗留肢体瘫痪(单肢瘫痪肌力2级以下,或双肢瘫痪肌力3级以下,或三肢瘫痪肌力4级以下并1项以上相关的阳性体征或客观检查)、球麻痹、失语;2.中度癫痫;3.经正规治疗1年以上疗效欠佳的重症肌无力;4.脱髓鞘疾病:多发性硬化及其它中枢神经系统脱髓鞘疾病,导致轻度以上运动障碍;5.遗传及非遗传性神经系统变性及代谢性疾病,导致轻度以上运动功能障碍且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6.由各种神经系统器质性疾病导致的永久性轻度以上智能减退;

法律依据:《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办法》 第四条 军区联勤部卫生部负责驻战区内部队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的组织、审批工作。

军兵种后勤部卫生部负责本级机关及驻京所属单位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的组织、审批工作;指导、协调所属部队申请医学鉴定人员参加军区联勤部卫生部门组织的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工作。

总参谋部管理保障部、总政治部直工部、总装备部后勤部、军事科学院院务部、国防大学校务部的卫生部门,在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工作方面,按照第二款规定履行职责。

总后勤部司令部管理保障局卫生处负责总后勤部机关和本局驻京直属单位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的组织、审批工作。

军区级以下单位军务、干部部门负责鉴定申请人身份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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