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个回答 2012-02-24
这是我在去年写的一个案例 希望对你有用 采纳吧 呵呵
关于本案中的转化定罪问题
案情
2008年10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管浩受陈清风(另案处理)邀约后又邀约了严国俊、王震、韩叶红等人XX县陈家港镇陈清风经营的台球室门口,欲对先前在台球室闹事的杨井、朱友来、陈磊(均已判刑)等人进行报复,到达现场后,陈清风将准备好的钢管分发各众人,此时,先前在台球室闹事的人员又乘坐江九金驾驶的汽车来到现场,陈清风等人即持钢管砸、打对方车辆,对方驾车逃离,陈示意追赶,王震即驾车与严国俊、韩叶红等人追赶对方,双方车辆在204国道上相互挤逼,被告人王震驾驶汽车与蒋九金驾驶的汽车发生碰撞,致两车翻到,蒋九金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震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以X检刑诉(2009)43号XX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判决
XX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震在聚众斗殴中驾驶车辆直接与被害人的车辆碰撞,导致翻车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依法转化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管浩、严国俊、韩叶红持械聚众斗殴,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对其使用缓刑。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受害方对本案发生确有一定责任,故采纳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管浩邀约他人参与斗殴,到达现场后,陈清风即将准备好的钢管递进车内,每人一根,管浩在车外也手持钢管,根据有关规定,在斗殴过程中携带武器并显示但实际未使用的情形,应认定为“持械”。陈清风等人砸碎了对方面包车的挡风玻璃,已属于斗殴既遂,四被告人与陈清风室构成共同犯罪,其行为理应认定为聚众斗殴既遂。XX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响刑初字第76号刑事一审判决:以被告人王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被告人管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被告人严国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以被告人韩叶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王震、严国俊不服,向江苏省盐城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人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是否存在转化定罪行为?(2)四被告是否都构成转化定罪?
一、本案定性
我国现有刑法理论表示,聚众斗殴指积极参加者与其他参加者聚合且双方相互殴打的行为,是一种对合性行为,聚众并不要求任意一方人员达到三人以上,而持械行为责任本罪的加重情节,本案中,四被告积极在主观上积极参加具有教训对方使对方轻伤的故意,客观上四被告手持钢管砸打对方车辆并砸碎对方面包车的挡风玻璃,可以预见给对方造成伤害的可能性,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二、转化犯理论应用
转化犯理论在我国法学界由诸多争议,主要观点由三种:(1)客观要件说认为转化犯的转化条件在于“增加了新的犯罪情节”,这些特定情节或者是行为人在实施了基本罪的危害行为后又实施了其他违法行为,或者是被基本罪包容的危害行为造成了特定的犯罪结果,或者是采用特定的犯罪方法实施基本罪的危害行为;(2)主观条件说认为行为人故意内容的转化是对其行为转化定罪的根本原因,只要确认了行为人故意内容的转化即可对其行为的性质进行转化定罪。在主观条件说中,还存在一种认为转化犯的构成,其主观方面是不确定故意的观点,在这种概括性故意支配下,行为人实施的行为造成某种犯罪所要求结果的,即发生了犯罪的转化。(3)主客观共同条件说则认为引起本罪向转化罪的事实,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客观事实 ,而是同时包括符合转化罪主客观要件的诸项事实。转化犯的转化前提是行为人主观故意内容和客观行为方式的转化,或者具有其他法定的转化条件。而其中,故意内容的转化则是转化的重要前提。如果行为人在实施某一犯罪过程中,主观故意内容以及客观行为方式并未有质的转变,仍然承继着原有的故意内容和客观行为,尽管发生了重结果,立法者是不会也没有必要将之作为转化犯的。
笔者认为,按照我国刑法理论所要求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转化犯之所以转化,必然是因为行为人在基础行为之上,因主观犯意的显著变化,引起了行为性质在基础行为加重方向之上的延展,导致了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随之加深的变化,使得整个行为超出了基础行为犯罪构成要件所能够容纳的范围和程度,为基础行为的内涵所排斥,从而突破了转化前罪质所容许包容的限度,具备了另一种犯罪所必须的构成要件要求,引起了基础罪质向转化罪质的转化。前两种观点,或者因过分强调行为或结果,有客观归罪之嫌;或者无法摆脱因过分强调主观故意内容转化而无法加以考查的困境,均存在偏颇之处。而第三种观点因符合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严格区分了转 犯与结果加重犯的界限和真正把握了转化犯转化定罪的实质,从而更具合理性。纵观转化构成的客观要件为:(1)必须存在聚众斗殴的事实。参与聚众斗殴的双方或多方在 斗殴的故意引导下,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实施了聚众和斗殴两个行为; (2)必须实施了超出斗殴性质所要求的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聚众斗殴罪,包容了造成斗殴一方或双方一定轻伤的结果,行为人在实施斗殴过程中必须继而实施足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行为的力度、激烈程度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具有显著的“异质性”和“延展性”。(3)造成了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 (4)超出斗殴性质所要求的行为和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结果必须是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发生。而转化构成的主观要件。(1)聚众双方必须具备基本的犯罪故意,即均存在斗殴的故意 。(2)发生了故意内容的转化。斗殴中首要分子或者积极参加者的主观故意内容由先前的斗殴故意转化为致对方某一(些)个体重伤或者死亡的故意。(3)行为人犯罪故意内容的转化必须在发生在斗殴的过程中。
本案中聚众斗殴事实无争议,被告人王震在聚众斗殴中驾驶车辆直接与被害人的车辆挤逼碰撞是为实施了超出斗殴性质所要求的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客观行为,以致翻车,蒋九金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一超过聚众斗殴所包容的轻伤结果,而这一行为以及结果显然是发生在聚众斗殴的过程中,蒋九金驾车来到台球室门口,陈清风等人对车辆砸打并示意王震驱车追赶可视为斗殴行为的延续,在主观方面双方都存在在这斗殴的故意,通过蒋九金及其员工在台球场前闹事后去而复返,陈清风邀约他人报复并积极参与实施行为可以显现,至于故意内容是否发生转化则由王震驾车在204国道上相互挤逼碰撞,可以看出被告人王震在驱车过程中应当且可以预见发生导致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但无纯粹致他人死亡的故意,否则以故意杀人罪评价,据以上理论及事实可以确定本案存在转化定罪行为。
三、全案转化还是部分转化?
如何具体适用转化定罪的规定,对符合基本构成主体的行为如何加以评价,存在较多的争议,有“全案转化说”、“部分转化说”等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凡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人员,不论其是否直接造成了重伤、死亡的后果,均应对聚众斗殴造成的重伤、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因聚众斗殴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应全案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在聚众斗殴中,部分成员或某一个人实施了超出全体成员故意范围的犯罪行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应坚持罪责自负的原则,由具体实施行为人承担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仅将直接实施加害行为的人转化定罪。上述第一种观点,片面强调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忽视了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第二种观点,考虑了刑法共同犯罪的构成要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其忽视了转化构成的聚众斗殴罪的转化性本质,忽视了对转化犯本质内容的考查,因而是值得商榷的。对于转化构成的聚众斗殴罪主体要件的确定,首先当考虑转化性本质对聚众斗殴罪转化构成主体要件的影响。转化犯是罪质转化的本质,要求聚众斗殴罪的转化构成主体以基本构成的主体要件为前提,同时必须以行为人犯罪故意的转化和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的行为的实施为构成之必要,两者均为聚众斗殴罪的转化构成主体所必须,缺一不可。其次考虑聚众犯罪与共同犯罪的关系,基于必要共同犯罪的认识,参与聚众斗殴的主体必须具有共同的聚众斗殴故意,而基于转化犯本质的认识,聚众斗殴罪转化犯的犯罪主体必须以主观故意的转化为前提,对于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其主观故意内容始终是斗殴故意而不具备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故意的基本构成的犯罪主体,当然不应由其承担转化犯的刑事责任。本案中四被告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其主观故意内容确已发生转化并实施了超出斗殴性质所要求的加害行为,其所实施的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的行为应属于刑法理论中的“实行犯过限”,即实行犯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的只有王震一人,管浩、严国俊、韩叶红等实行聚众斗殴行为,但仅且停留斗殴故意层面,在我国刑法理论通说,也把超出共同故意之外的犯罪,排除出共同犯罪的范围。所以本案不适宜全案转化,通过以上分析,XX县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09)响X刑初字第76号刑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