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有法律案例+评析!急求

如题所述

  30.1990年10月,辛庆国与任晓兰结婚,他与前妻有一个女儿,名叫辛红,已满8岁。婚后夫妻感情融洽,母女关系也很好。辛庆国于2000年不幸身患重病,于2001年1月病故。此时,辛红已经在某街道工厂上班,能够独立生活。料理完辛庆国的丧事后,任晓兰便回到娘家居住。2003年5月,辛红收到其父亲辛庆国生前完成的一部小说的稿酬40000元,私自留作自己用。而任晓兰于2002年再婚。直到2003年10月,任晓兰才得知辛庆国稿费一事,于是多次找到辛红,要求分得稿费的一半,但都被辛红拒绝。辛红认为,任晓兰已不是辛庆国的妻子,不能继承他的遗产,自己作为辛庆国的唯一的子女,当然有权继承全部遗产。任晓兰于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处理。请分析应如何处理?
  31.1972年王世炎与宋巧玲结婚,婚后生一子王英杰,一女王英英。1990年王世炎患病,从此长期卧床。兄妹二人与母亲一起照顾生病的父亲。1993年8月王英英结婚,家中送嫁妆8000元。婚后,王英英经常回家看望年迈的父母,由于经济条件较好,每年春节还给父母100元钱。1999年5月和2001年2月,王世炎与宋巧玲相继去世,留下两套两室一厅的住房。二位老人也没有留下遗嘱,王英杰认为房屋理所当然归自己所有,根本未征求王英英的意见,就到房产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将两套房屋全部登记在自己的名下。王英英得知这一情况后,马上找到其兄王英杰要求将其中的一套住房重新登记在她的名下,遭到王英杰的拒绝。王英英又要求继承其他遗产,同样遭到拒绝。王英杰认为王英英已是出嫁的女儿,没有资格继承父母的遗产。王英英在多次要求并请人出面调解均无结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处理。请你分析应如何处理?
  32.杜玉军,农民,1970年结婚,生有两个孩子,儿子叫杜广平,女儿叫杜广梅。儿子杜广平在县城工作,并已成家。1992年杜广梅与外村青年于东方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儿于梅。2003年杜广梅因患癌症,不久去世。由于杜广平夫妇居住在县城,离家很远,不能经常回家照顾父母,而杜玉军夫妇年迈多病又的确需要照顾。为此,于东方留了下来,带着女儿于梅与两位老人一起生活,承担起照顾老人生活的重担。两位老人曾多次劝他再婚,都被他婉言拒绝。2007年1月和3月杜玉军夫妇先后去世。在清理遗产过程中,发现杜玉军夫妇除了留有6间平房外,还有存款18400元。杜广平认为这是他父母留下的遗产,应当由他全部继承,不过考虑到于东方对他父母的照顾,分给于东方3000元。于东方则认为自己是上门女婿,俗话说:“一个女婿半个儿”,那么他应当继承2间平房和6100元钱。杜广平坚决不同意,于东方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处理。请分析应如何处理?
  33.1972年1月,陈立志与郑春梅离婚,经协商,由郑春梅抚养年满4岁的小儿子陈小军。1973年郑春梅再婚,陈小军同母亲与继父共同生活,其与继父的感情较好。同年5月,陈立志也再婚,婚后生了两个孩子,儿子叫陈鹏飞,女儿陈艳玲。陈小军长大成人后,不仅赡养了继父和生母郑春梅,还经常看望生父陈立志,父子感情较深。1991年陈小军的继父在车祸中丧生,由他和母亲郑春梅共同继承了全部遗产。1992年春陈立志因病医治无效去世。生病期间,陈小军、陈鹏飞,陈艳玲都对父亲陈立志进行了精心照顾。陈立志死后留下遗产42000元,由于没有留下遗嘱,被陈鹏飞和陈艳玲平分了。陈小军也要求参与继承,因为他毕竟也是陈家的人。陈鹏飞兄妹则认为陈小军已随其母改嫁,并且也继承了继父的遗产,因而无权继承生父陈立志的遗产。陈小军不服,就起诉到法院,要求依法保护他的继承权。请你分析陈小军是否可以再继承生父的遗产?
  34.李某与女青年王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两人陆续购置了彩电、冰箱、洗衣机、音响、空调等家用电器,并有银行存款6万元,但未生育子女。2002年3月,王某以感情不和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同李某的婚姻关系。经过审理,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8日作出第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对共同财产作出分割。同年6月15日,李某因抢救公物不幸身亡,有关部门发给其家属抚恤金5000元,保险公司给付人身保险金1万元(李某生前与该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为上述财产的分割,王某同李某的父母发生争执,遂诉至法院。请分析应如何处理?
  35.张某(19岁)与林某(15岁)共同商量搞钱,于是一天晚上潜入一仓库,抱走3台手提电脑,价值3万余元,后在销赃时被抓获。请你运用犯罪构成理论分析他们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犯了什么罪?
  36.杨某(男,17岁,中学生)2006年10月20日在放学回家的路上,等候一个同学。该校高中三年级学生龙某和另一个同学从杨某身边走过,龙某故意撞杨某一下,杨某没言语,只是瞪了他们一眼,龙某返身询问到:“你看什么?”说着打了杨某一耳光,同时龙某的同伙七人蜂拥而上,用拳头和书包打杨某,杨某用两手抱住脑袋往后退,其中一个学生一拳打在杨某胸部,另几个人又追打过去,这时杨某抽出随身携带的匕首,龙某过来打他时,他右手握刀,朝上捅了一刀,正扎中龙某的颈部,造成龙某颈部动脉断裂,杨某等将龙某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因大量出血休克死亡,杨某后到公安机关自首。
  杨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
  37. 被告人某甲,男,二十岁,学生。2006年11月6日傍晚七时许,被告人看到一男青年在大街上侮辱自己的女友某乙,即上前指责,遭男青年殴打,某甲被迫自卫。在对打时,身穿便衣的民警某丙由此路过,即抓住甲某的手制止打架。由于某丙没有表明公安人员身份,某甲认为是对方同伙,便用刀刺某丙左臂一刀后逃跑。某丙受轻伤,经治疗已痊愈。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某甲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另一种意见认为某甲是过失伤害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可无罪释放。
  某甲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
  38. 2007年6月3日,许某在学校食堂打饭时和外系学生朱某撞到一起,许某手里端的饭盒被撞翻,菜汤泼到了朱某身上,两人遂发生争吵,后大打出手。由于许某身高力壮,在厮打中占了便宜,后被本班同学拉开,朱某怀恨在心。6月5日晚9点左右,朱某纠集校外无业人员姜某、白某等人,截住下晚自习后从教室回宿舍的许某,二话不说,用准备好的链锁、匕首、木棍向许某身上、头上一阵乱打,打得许某头破血流。许某奋力反抗,夺路而逃,三人猛追不舍。许某跑到一个修自行车摊位前,被朱某等人团团围困进行殴打,许某慌乱之中顺手操起一个气筒,抵挡三人的链锁、木棍,不料一气筒打在朱某太阳穴上,朱某当即昏迷不醒,后送到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11点左右死亡。
  请你分析许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
  39.王某(男)与李某(女)恋爱,钱某要求王某放弃李某,并商之于李某,李某回答决不会与钱某恋爱,钱遂怀恨在心。某日午后借约李某商谈工作之名,拿预先投下毒药的开水给李喝,李喝后回家毒性发作“暴死”。李家以为她是急病死亡,并按当地风俗当日即用棺材装殓埋葬。王某闻之即买了一套新衣来到坟上痛哭,尔后启开坟棺,要为李穿新衣,竟发现李身体未僵,心有微跳。王急忙送李至医院。经抢救,李得以复活,问明经过事由,怀疑钱在水杯里放了毒药,后查明杯中尚有剩余的毒汁。请你运用犯罪构成理论分析钱某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犯了什么罪?
  【参考答案】:
  30.答:(1)没有遗嘱,按法定继承。
  (2)关于遗产的范围。所谓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持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持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除外。辛庆国与任晓兰并无其他约定,因此这40000元稿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处理。故辛庆国的遗产有20000元。
  (3)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根据《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配偶、子女、父母均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在本案中,虽然任晓兰已经再婚,但是辛庆国的40000万元稿费是他的遗作所得,当时任晓兰还是他的妻子,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此,任晓兰和辛红均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4)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定额,一般应当平均等。所以,辛庆国的遗产20000元,任晓兰和辛红应各分得10000元;最终任晓兰分得30000元。
  31.答:我国继承法规定:配偶、子女、父母均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这里的子女包括儿子和女儿。而且,我国婚姻法规定,男女平等;继承法也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因此,王英英向其兄王英杰要求将其中的一套住房重新登记在她的名下,是合法的,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
  32.答:于东方应当享有继承权。因为,我国继承法规定:配偶、子女、父母均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同时规定了:丧偶的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而且,继承法还规定了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是继承他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所以于梅可代其母杜广梅去继承杜玉军夫妇的遗产。因此,杜广平、于东方和于梅都是杜玉军夫妇的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定额,一般应当平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继承人于梅年幼,继承人于东方对杜玉军夫妇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因此他们两人分配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杜广平虽为杜玉军夫妇的亲生儿子亦应少分。
  33.答:陈小军是可以继承生父的遗产。陈小军与陈立志的确依然是父子关系,因为,父母和子女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天然的血缘关系,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并不会因为父母的离婚而解除,也不会因为父母离婚后一方的再婚从而与生父或者生母的关系消灭,不仅血缘关系不能够消灭,而且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能够消灭,这与父母离婚后子女由哪一方抚养没有丝毫的关系。即使子女与继父母因共同生活,相互扶助,形成实际上的抚养关系,也不会影响该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陈小军正是由于与其继父形成了抚养关系,他才有权继承其继父的遗产,如果不是因为他赡养了他的继父,他就无权继承其遗产。然而,无论陈小军是否继承其继父的遗产,他与生父母之间都具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而不管他与其生父陈立志是否生活在一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所以,陈小军尽管已随母亲改嫁依然应当享有其生父遗产的继承权,有权要求与其同父异母的弟弟陈鹏飞和妹妹陈艳玲共同继承遗产。而且,他们都是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定额,一般应当平均等。陈小军可以继承生父遗产只的14000元。
  34.答:(1)没有遗嘱,按法定继承。
  (2)关于遗产的范围。所谓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遗产。本案中李某的遗产包括:①、夫妻共有财产中属于自己能有的那一半财产。②、保险公司给付的1万元保险金。因为根据我国有关法规,人生保险金没有指定受益人的,则应作遗产处理。而李某因公死亡后有关部门发给的5000元抚恤金,是国家对其家属的精神安慰和生活补助,应由受抚恤的对象所有,不属于李某的遗产。故遗产包括家用电器的一半和7万元。
  (3)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根据《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配偶子女,父母均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在本案中,虽然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准予离婚的一审判决,但在李某死亡时,上诉期尚未定,一审判决也还没有生效,因此,王某仍是李某的配偶,与李某的父母一样,同是李某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4)王某可得全部家用电器及人民币4万元;李某父母分得人民币3.5万元。
  35.答:张某已经构成了犯罪,林某未达到法定年龄,未构成犯罪。
  犯罪构成是指按照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犯罪构成包括:犯罪主体,指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犯罪主观方面,指犯罪主体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有的心理态度,它包括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等;犯罪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危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客观方面,指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在客观上需要具备的诸种要件的总称,具体表现为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等。
  本案中,张某是犯罪的主体,他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且张某有盗窃国家财产的故意,具备了犯罪主观方面的要件;张某实施了盗窃了仓库里的三台手提电脑,具备了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张某盗窃了仓库里的三台手提电脑,侵犯了国家财产的所有权,具备了犯罪客观要件;张某实施了盗窃行为,对国家财产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具备了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总之,张某具备了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他已经构成了犯罪。
  36.答:杨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刑法》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必须具备四个条件:(1)防卫目的要正当,即在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正在受到不法侵害时,可以实施正当防卫,杨某面对几个人的追打,抽出随身携带的匕首,龙某过来打他时,他右手握刀,朝上捅了一刀,这属于正当防卫;(2)防卫要实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间;(3)防卫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或者,不能针对第三人;(4)正当防卫不能明显的超过必要的限度。杨某造成了龙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其防卫行为显然过当,应当负必要的刑事责任。但是,杨某是在遭受不法侵害时,实施防卫过程中超过了必要的限度,而且是未成年人,又具有积极抢救和自首等情节,应当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7.答:某甲的行为属于假想防卫。《刑法》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必须具备四个条件:(1)防卫目的要正当,即在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正在受到不法侵害时,可以实施正当防卫;某甲遭男青年殴打,被迫自卫,这属于正当防卫。(2)防卫要实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间。(3)防卫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者,不能针对第三人;某甲把某丙误认为是对方同伙,便用刀刺某丙左臂一刀后夺路逃跑,这是他的假想防卫。但是,在当时的情况下,由于某丙突然抓住甲某的手,而且身穿便衣,并未表明本人身份,故某甲不可能预见到某丙是来维持秩序的民警。总之,本案被告人某甲不负刑事责任。(4)正当防卫不能明显的超过必要的限度。
  38.答:许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刑法》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必须具备四个条件:(1)防卫目的要正当,即在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正在受到不法侵害时,可以实施正当防卫;由于姜某、白某等人用准备好的链锁、匕首、木棍向许某身上、头上一阵乱打,打得许某头破血流。许某奋力反抗,夺路而逃,三人猛追不舍。许某跑到一个修自行车摊位前,被朱某等人团团围困进行殴打,许某慌乱之中顺手操起一个气筒,抵挡三人的链锁、木棍,不料一气筒打在朱某太阳穴上,朱某当即昏迷不醒,后送到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11点左右死亡,这属于正当防卫。(2)防卫要实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间。许某一气筒打在朱某太阳穴上,这是他正在受到不法侵害时所实施的行为。(3)防卫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者,不能针对第三人;许某的防卫行为是针对不法侵害或者。(4)正当防卫不能明显的超过必要的限度。许某用一气筒向朱某打去,虽然造成了朱某的死亡,但是在当时的紧急情况下所为,这是他不能预料的,因此不属于超过必要的限度。故许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39.答:钱某已构成犯罪,犯了既遂罪。犯罪构成是指按照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犯罪构成包括:犯罪主体,指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犯罪主观方面,指犯罪主体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有的心理态度,它包括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等;犯罪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危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客观方面,指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在客观上需要具备的诸种要件的总称,具体表现为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等。本案中,钱某是犯罪的主体,他实施了危害她人生命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且钱某因怀恨在心,有投毒的故意,具备了犯罪主观方面的要件;钱某实施了投毒的行为,侵犯了李某的生命权,具备了犯罪的客观要件;钱某投毒,使李毒性发作“暴死”,具备了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虽然李经抢救得以复活,但是钱某投毒杀人的行为已经实施结束,故钱某已构成犯罪,犯了既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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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2-02-24
这是我在去年写的一个案例 希望对你有用 采纳吧 呵呵

关于本案中的转化定罪问题
案情
2008年10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管浩受陈清风(另案处理)邀约后又邀约了严国俊、王震、韩叶红等人XX县陈家港镇陈清风经营的台球室门口,欲对先前在台球室闹事的杨井、朱友来、陈磊(均已判刑)等人进行报复,到达现场后,陈清风将准备好的钢管分发各众人,此时,先前在台球室闹事的人员又乘坐江九金驾驶的汽车来到现场,陈清风等人即持钢管砸、打对方车辆,对方驾车逃离,陈示意追赶,王震即驾车与严国俊、韩叶红等人追赶对方,双方车辆在204国道上相互挤逼,被告人王震驾驶汽车与蒋九金驾驶的汽车发生碰撞,致两车翻到,蒋九金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震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以X检刑诉(2009)43号XX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判决
XX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震在聚众斗殴中驾驶车辆直接与被害人的车辆碰撞,导致翻车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依法转化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管浩、严国俊、韩叶红持械聚众斗殴,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对其使用缓刑。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受害方对本案发生确有一定责任,故采纳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管浩邀约他人参与斗殴,到达现场后,陈清风即将准备好的钢管递进车内,每人一根,管浩在车外也手持钢管,根据有关规定,在斗殴过程中携带武器并显示但实际未使用的情形,应认定为“持械”。陈清风等人砸碎了对方面包车的挡风玻璃,已属于斗殴既遂,四被告人与陈清风室构成共同犯罪,其行为理应认定为聚众斗殴既遂。XX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响刑初字第76号刑事一审判决:以被告人王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被告人管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被告人严国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以被告人韩叶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王震、严国俊不服,向江苏省盐城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人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是否存在转化定罪行为?(2)四被告是否都构成转化定罪?
一、本案定性
我国现有刑法理论表示,聚众斗殴指积极参加者与其他参加者聚合且双方相互殴打的行为,是一种对合性行为,聚众并不要求任意一方人员达到三人以上,而持械行为责任本罪的加重情节,本案中,四被告积极在主观上积极参加具有教训对方使对方轻伤的故意,客观上四被告手持钢管砸打对方车辆并砸碎对方面包车的挡风玻璃,可以预见给对方造成伤害的可能性,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二、转化犯理论应用
转化犯理论在我国法学界由诸多争议,主要观点由三种:(1)客观要件说认为转化犯的转化条件在于“增加了新的犯罪情节”,这些特定情节或者是行为人在实施了基本罪的危害行为后又实施了其他违法行为,或者是被基本罪包容的危害行为造成了特定的犯罪结果,或者是采用特定的犯罪方法实施基本罪的危害行为;(2)主观条件说认为行为人故意内容的转化是对其行为转化定罪的根本原因,只要确认了行为人故意内容的转化即可对其行为的性质进行转化定罪。在主观条件说中,还存在一种认为转化犯的构成,其主观方面是不确定故意的观点,在这种概括性故意支配下,行为人实施的行为造成某种犯罪所要求结果的,即发生了犯罪的转化。(3)主客观共同条件说则认为引起本罪向转化罪的事实,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客观事实 ,而是同时包括符合转化罪主客观要件的诸项事实。转化犯的转化前提是行为人主观故意内容和客观行为方式的转化,或者具有其他法定的转化条件。而其中,故意内容的转化则是转化的重要前提。如果行为人在实施某一犯罪过程中,主观故意内容以及客观行为方式并未有质的转变,仍然承继着原有的故意内容和客观行为,尽管发生了重结果,立法者是不会也没有必要将之作为转化犯的。
笔者认为,按照我国刑法理论所要求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转化犯之所以转化,必然是因为行为人在基础行为之上,因主观犯意的显著变化,引起了行为性质在基础行为加重方向之上的延展,导致了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随之加深的变化,使得整个行为超出了基础行为犯罪构成要件所能够容纳的范围和程度,为基础行为的内涵所排斥,从而突破了转化前罪质所容许包容的限度,具备了另一种犯罪所必须的构成要件要求,引起了基础罪质向转化罪质的转化。前两种观点,或者因过分强调行为或结果,有客观归罪之嫌;或者无法摆脱因过分强调主观故意内容转化而无法加以考查的困境,均存在偏颇之处。而第三种观点因符合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严格区分了转 犯与结果加重犯的界限和真正把握了转化犯转化定罪的实质,从而更具合理性。纵观转化构成的客观要件为:(1)必须存在聚众斗殴的事实。参与聚众斗殴的双方或多方在 斗殴的故意引导下,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实施了聚众和斗殴两个行为; (2)必须实施了超出斗殴性质所要求的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聚众斗殴罪,包容了造成斗殴一方或双方一定轻伤的结果,行为人在实施斗殴过程中必须继而实施足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行为的力度、激烈程度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具有显著的“异质性”和“延展性”。(3)造成了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 (4)超出斗殴性质所要求的行为和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结果必须是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发生。而转化构成的主观要件。(1)聚众双方必须具备基本的犯罪故意,即均存在斗殴的故意 。(2)发生了故意内容的转化。斗殴中首要分子或者积极参加者的主观故意内容由先前的斗殴故意转化为致对方某一(些)个体重伤或者死亡的故意。(3)行为人犯罪故意内容的转化必须在发生在斗殴的过程中。
本案中聚众斗殴事实无争议,被告人王震在聚众斗殴中驾驶车辆直接与被害人的车辆挤逼碰撞是为实施了超出斗殴性质所要求的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客观行为,以致翻车,蒋九金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一超过聚众斗殴所包容的轻伤结果,而这一行为以及结果显然是发生在聚众斗殴的过程中,蒋九金驾车来到台球室门口,陈清风等人对车辆砸打并示意王震驱车追赶可视为斗殴行为的延续,在主观方面双方都存在在这斗殴的故意,通过蒋九金及其员工在台球场前闹事后去而复返,陈清风邀约他人报复并积极参与实施行为可以显现,至于故意内容是否发生转化则由王震驾车在204国道上相互挤逼碰撞,可以看出被告人王震在驱车过程中应当且可以预见发生导致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但无纯粹致他人死亡的故意,否则以故意杀人罪评价,据以上理论及事实可以确定本案存在转化定罪行为。
三、全案转化还是部分转化?
如何具体适用转化定罪的规定,对符合基本构成主体的行为如何加以评价,存在较多的争议,有“全案转化说”、“部分转化说”等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凡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人员,不论其是否直接造成了重伤、死亡的后果,均应对聚众斗殴造成的重伤、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因聚众斗殴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应全案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在聚众斗殴中,部分成员或某一个人实施了超出全体成员故意范围的犯罪行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应坚持罪责自负的原则,由具体实施行为人承担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仅将直接实施加害行为的人转化定罪。上述第一种观点,片面强调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忽视了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第二种观点,考虑了刑法共同犯罪的构成要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其忽视了转化构成的聚众斗殴罪的转化性本质,忽视了对转化犯本质内容的考查,因而是值得商榷的。对于转化构成的聚众斗殴罪主体要件的确定,首先当考虑转化性本质对聚众斗殴罪转化构成主体要件的影响。转化犯是罪质转化的本质,要求聚众斗殴罪的转化构成主体以基本构成的主体要件为前提,同时必须以行为人犯罪故意的转化和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的行为的实施为构成之必要,两者均为聚众斗殴罪的转化构成主体所必须,缺一不可。其次考虑聚众犯罪与共同犯罪的关系,基于必要共同犯罪的认识,参与聚众斗殴的主体必须具有共同的聚众斗殴故意,而基于转化犯本质的认识,聚众斗殴罪转化犯的犯罪主体必须以主观故意的转化为前提,对于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其主观故意内容始终是斗殴故意而不具备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故意的基本构成的犯罪主体,当然不应由其承担转化犯的刑事责任。本案中四被告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其主观故意内容确已发生转化并实施了超出斗殴性质所要求的加害行为,其所实施的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的行为应属于刑法理论中的“实行犯过限”,即实行犯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的只有王震一人,管浩、严国俊、韩叶红等实行聚众斗殴行为,但仅且停留斗殴故意层面,在我国刑法理论通说,也把超出共同故意之外的犯罪,排除出共同犯罪的范围。所以本案不适宜全案转化,通过以上分析,XX县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09)响X刑初字第76号刑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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