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问题

某县工商局和消费者协会在一次联合市场检查活动中,以出售假冒“龙牌”和“凤牌”酱油为名,没收某商场以上二种品牌酱油40件,并共同署名对该商场处以9000元的罚款。商场于2003年3月25日向该县法院起诉。法院于4月8日立案受理,并于4月16日向工商局和消费者协会发送起诉状副本。法院于4月22日收到答辩状。法院于7月5日开庭审理,于7月20日宣判维持工商局和消费者协会的处罚。此间,该院院长决定延长审限1个月。原告于8月3日向第二审法院递交上诉状,二审法院由审判员1人和陪审员2人组成合议庭审理,于10月10日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二审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后,原告即上诉人要求退还罚款和被没收的酱油。工商局一直未还。商场于2004年2月2日申请第二审法院执行其生效判决,二审法院经审查后予以执行。
问: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有哪些不合法之处?

  1、消费者协会是一个群众组织,不能对商场行使处罚权,署名的罚款是错误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已自己的名义,在查检过程中从保护消费者的角度,以《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中出售假冒“龙牌”和“凤牌”酱油的理由立案,可按《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规定,下达没收销售的商品和处以9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判维持工商局和消费者协会的处罚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执法主体不合法。
  2、法院应按规定七日内受理立案,而3月25日至4月8日,超过了七天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3、4月8日立案到副本送达的16日,超过规定的五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
  4、法院于4月22日收到答辩状,法院于7月5日开庭审理。没有按规定五日内给起诉人答辩状副本,就开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5、 3月25日至7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超过规定的三个月时限,而且一审院长不能延长时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
  6、8月3日向第二审法院递交上诉状,离10月10日作出二审判决,有二个多月,超过规定的二个月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
  7、只能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
  8、工商局应退还罚款和被没收的酱油。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参考资料:《行政处罚法》http://news.xinhuanet.com/ziliao/2005-02/23/content_2609459.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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