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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在阅读叶坚学者所写的“关于行政行为的几个问题的界定”一文,认为其对“行政事实行为”的这一概念产生了误解。其引用方世荣教授所说的“所以没有必要采用行政行为(行政法律行为)与行政事实行为这样的二分法,现有的所谓事实行为完全可以为行政行为所涵盖。行政事实行为是一个内涵很不确切的词语,应予废弃。” 对于行政行为这一概念的认识,最早出现在法国行政法学,直到1895年,德国行政法学鼻祖奥托•迈耶教授在其论述德国行政法的鸿篇巨著中把行政行为权威性的定义为:行政行为是关于“个别的条件下决定某个权利主体的权威性宣告”。[1]此后,行政行为这一概念成为各国行政法学的一个核心范畴。我国大多数学者普遍认为行政行为是指“享有行政权能的组织或个人运用行政权对行政相对人所作的法律行为。”并且分析出行政行为具有单方性、无偿性、强制性的法律特征。[2]从这一定义的表述中可以看出,其是将行政行为理解为是法律行为的一种。而就法律行为这一概念而言,是指人们所实施的,能够发生法律上效力、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其所对应的范畴应是“非法律行为”,如纯粹的经济行为、政治行为、道德行为、宗教行为等。[3]这样看来,法律行为并非对应的是事实行为。而事实行为被认定为是法律行为中的一种非意思表示行为,是指非经行为者意思表示而是基于某种事实状态即具有法律效果的行为,如民法上的先占、遗失物的拾得、埋藏物的发现等。[4]从而我们就可以很容易的得出法律行为则是行政行为和事实行为二者共同的上位概念。那么我们还需要弄清楚的是,什么是行政事实行为?行政事实行为与行政行为、事实行为之间是一种什么关系?行政事实行为和事实行为是否是同一概念呢?根据学者们的考察和研究,行政事实行为这一概念最早是从德国著名行政法学家耶律纳克所提出的“单纯公权力行政”一词所演变而来的。所谓“单纯公权力行政”是指“类似市政有关的都市房屋、街道、公园、水库等的建筑,及其他技术方面的行为以及行政机关用文字发行的‘指导’文件,如公安为避免车祸所发行宣导交通安全之别针、小册子,以及社会服务性的工作指南、民众 调解与法律咨询的说明书等,都是属于这种类型的行为。”[5]对于行政事实行为这一概念的进一步分析和理解,中外行政法学界也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主要代表的观点有:德国法学家毛雷尔认为行政事实行为是指某种事实结果而不是法律后果的所有行政措施。[6]著名的印度公法学者赛夫教授在其著作中将行政事实行为表述为“是旨在产生事实上结果而不是法律结果的行为”,这一点与毛雷尔的认识是相同的。继而他又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或行政机关的其他法律行为均属于行政事实行为。[7]针对其这种理解,显然是值得商榷的。因为行政行为必然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这是由行政行为的性质所决定的,而与行政事实行为不会产生法律后果而是事实结果相比较,与其所称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事实行为的认识产生了矛盾,因为法律后果与事实结果应是一对相对应的范畴,它们之间不存在隶属性。因而行政行为当然不属于行政事实行为。但是,无论学者们对行政事实行为与行政行为的关系如何认定,对行政事实行为法律属性和特征的认定是明确的,即行政事实行为是行政主体依据行政职权所实施的一种行为,具有行政性的特点,这一点是不容否认的。再者,就目前各国的立法例当中,都表明行政事实行为不会产生法律约束力,但实际上它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仍可能产生实际上的损害。经过上述对行政事实行为特性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行政事实行为并不是简单的从事实行为这一法理概念中推演出来的,而其表现出自身产生的基础和独特的法律意义,其实二者是两个不具有同质性的概念。就行政事实行为而言,根据其性质和特征,有学者将其归纳为补充性行政事实行为、即时性行政事实行为、建议性行政事实行为和服务性行政事实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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