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内信用证审单规则》规定,审单要符合以下规定:
第十二条 信用证要求某种单据提交多份,但未明确正本份数的,则所提交的该种单据中至少应有一份正本。
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银行应将任何表面上带有出单人原始签名或印章的单据视为正本单据(除非单据本身表明其非正本),但此款不适用于增值税发票或其他类型的税务发票。
第十三条 单据的多份正本可注明为“正本”、“第二联”、“第三联”、“第一正本”、“第二正本”等。上述任一注明均可接受。
提交单据的正本数量须至少为信用证要求的数量,或当单据自身注明了已出具的正本数量且该数量大于信用证要求的数量时,应当提交该单据注明的正本数量,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当从信用证条款难以确定要求提交正本单据还是副本单据时,可作如下处理。
例如,当信用证要求:
(一)“公路运单”、“一份公路运单”、或“公路运单一份” 或类似表述时,应理解为要求一份正本公路运单;
(二)“公路运单四份”或类似表述,应理解为提交至少一份正本公路运单,其余任何份数用副本公路运单即满足要求,除非单据本身另有说明。
本规则所提到的运输单据是指第五章至第七章中所提到的单据类型。
审单的基本原则:
根据《国内信用证审单规则》规定:
第四条 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贸易合同相互独立,即使信用证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
银行对信用证做出的付款、确认到期付款、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关系而产生的任何请求或抗辩的制约。
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第五条 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或服务。
第六条 银行收到单据时,应仅以单据本身为依据,认真审核信用证规定的所有单据,以确定是否为相符交单。
相符交单指与信用证条款、《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及本规则的相关适用条款及单据之内、单据之间相互一致的交单。
第七条 信用证项下单据应使用中文出具,银行不审核非中文文字表述内容,第二十四条关于缩略语、第二十九条关于唛头以及信用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银行只对单据进行表面审核,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充分性、准确性、内容真实性、虚假性或法律效力,或对单据中规定或添加的一般或特殊条件,银行不承担责任;对任何单据所代表的货物或服务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付、价值或存在与否,或对发货人、承运人、货运代理人、收货人、货物的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与否、作为或不作为、清偿能力、履约或资信状况,银行不承担责任。
第九条 银行不审核信用证未规定的单据。银行收到此类单据,应退还或将其照转,银行对此不负责任。
如信用证含有一项条件,却未规定用以表明该条件得到满足的单据,银行将视为未作规定不予理会,但提交的单据中显示的相关信息不得与上述条件冲突。
第十条 对由于任何电报、信函或单据邮递过程中发生延误、遗失所造成的后果,或者电讯传递过程中发生的差错,银行不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对于因特大水灾、地震等不可抗力而中断营业导致的一切后果,银行不承担责任。除经开证行特别授权外,银行恢复营业后,对于在营业中断期间逾交单期或有效期的信用证,将不再据以议付或付款。
以上内容参考:百度百科-国内信用证审单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