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2018修改)

如题所述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和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无锡市消防条例》《无锡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市政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政消火栓,是指设置于单位、居民住宅区等用水总表或者总阀以外的道路上,与城市供水管网或者再生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专门用于火灾预防以及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建立市政消火栓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市政消火栓管理重大问题,确定市政消火栓管理目标和责任,并纳入市、区消防工作考核体系。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市政消火栓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市政和园林、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财政、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政消火栓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维护等工作。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分级原则,保障市政消火栓建设和维护经费。

  市政消火栓建设经费纳入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总投资,维护经费在城市维护资金中列支。第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公安等部门编制消防规划时,应当明确市政消火栓布局、设置等内容,并与供水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市市政和园林、城乡规划等部门编制供水等专项规划时,涉及市政消火栓布局、设置等内容的,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涉及供水管道建设的,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市政消火栓;符合条件的其他道路,应当根据需要规划、建设市政消火栓。

  市政消火栓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第八条 城市道路建设项目设计涉及供水管道建设的,其设计应当包含市政消火栓内容。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结合市政消火栓布局、设置规范,对城市道路建设项目进行初步设计审查,并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第九条 市政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的施工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进行。

  市政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强制性产品认证要求。第十条 涉及供水管道建设的城市道路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市政消火栓纳入竣工验收范围,并在验收通过后7日内,将市政消火栓施工图纸等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第十一条 相关道路管理主体是市政消火栓管理责任人,负责委托、检查、督促供水单位按照规定对市政消火栓进行维护。

  道路尚未移交使用的,由道路建设主体承担市政消火栓管理责任。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按照规定具体负责市政消火栓维护工作,制定市政消火栓定期巡回检查制度,并建立巡回检查记录档案。第十三条 市政消火栓维护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确保市政消火栓完好有效,无部件缺损、油漆剥落等现象;

  (二)保持市政消火栓开关、闷盖开启灵活,无锈死、漏水等现象;

  (三)发现市政消火栓部件丢失、损毁的,在24小时内进行修复;

  (四)每半年定期全面试水一次,并清除栓内污水;

  (五)如实记录市政消火栓检查、损坏、维修、保养等情况;

  (六)法律法规或者行业标准确定的其他维护要求。第十四条 市政消火栓有不符合第十三条(一)、(二)、(三)项等规定情形之一的,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维修,相关维修信息应当经市政消火栓管理责任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确认。

  单位和个人发现市政消火栓损坏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供水单位报告。第十五条 市政消火栓实行专用制度,除灭火救援、消防训练和绿化、市容等公共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因绿化、市容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取水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发生火灾事故时,临时取水应当立即停止。第十六条 供水管线因故大范围降压或者停水时,供水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坏市政消火栓或者影响市政消火栓使用的行为:

  (一)埋压、圈占、遮挡、损坏市政消火栓;

  (二)擅自拆除、迁移、停用市政消火栓;

  (三)在市政消火栓旁堆物、设摊、停车;

  (四)其他影响市政消火栓使用的行为。

  因车辆碰撞等原因致使市政消火栓损毁或者水源泄漏的,其修复费用以及相关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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