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对同类业绩合同数

如题所述

业绩能不能设置为资格条件?实践中有很大争议。22号文第十八条对业绩设置为资格条件进行了规范和要求。这一规定也是为了防止滥用“业绩资格条件”。不久前公布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除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长期运营服务项目外,不得将业绩作为资格要求”,可以作为业绩设置为资格要求的借鉴。

22号文明确采购人对确定采购需求负有主体责任。因此这里的“同类业务的具体范围”应当由采购人在设置业绩为资格条件时候明确。但是要注意的是:

第一,要符合22号文第十八条的要求,即资格条件与采购标的的功能、质量和供应商履约能力直接相关,且属于履行合同必需的条件;

第二,设置“同类业务合同”为资格条件时,不能违反《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不能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为资格条件,也不能构成指向性或者歧视性;

第三,设置“同类业务合同”为资格条件时,不得以供应商规模条件和财务指标设置固定金额合同业绩为资格条件;

第四,涉及支持的创新产品采购的,不得提出同类业务合同、生产台数、使用时长等业绩要求;

第五,必须满足充分竞争的条件。确保潜在供应商不少于3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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