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9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其卫生检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办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绒、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肉、乳、脂、脏器、血液、骨、角、头、蹄等。
  本条例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免疫、监测、检验、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等综合性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以及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省辖区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做好本乡(镇)动物疫病的预防和珍疗等工作。
  省农垦总局应当在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依照本条例做好本系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第六条 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和分类管理制度。除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规定并公布的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外,还应规定本省重点管理的动物疫病,其病种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省动物疫病预防规划。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省内外动物疫情和保护养殖业生产及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规定并公布动物疫病预防办法。第八条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
  计划免疫的动物实行免疫证、卡监督管理制度。第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疫病预防的宣传教育和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咨询服务,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第十条 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乡(镇)的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在村设兼职动物防疫员。
  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和兼职动物防疫员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实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工作。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实施动物疫情监测,并将监测结果逐级上报。第十三条 种用和乳用动物应当达到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扑灭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
  动物疫情的扑灭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一组织。
  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应当有适量的储备,并纳入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十五条 预防动物疫病所需生物制品由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组织订购与供应;市(行署)、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规定辖区内生物制品的发放和使用。第十六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在装前卸后以及批量禽蛋承运前,承运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驻运输部门或者当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消毒。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消毒后,出具消毒证明。
  运输途中不得宰杀、销售、抛弃染疫和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动物。患病、死亡
的动物及粪便、垫料、污物必须在指定站点或者到达站点卸下,并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第十七条 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检疫不合格的;
  (四)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证、章、标志不全的;
  (五)染疫的;
  (六)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七)其他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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