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第四章 禁止行为

如题所述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的行为规范在监管办法的第四章中被明确禁止。首先,从业人员不得采用捏造或散布虚假信息的手段来损害其他机构或个人的商业信誉,更不能通过虚假广告或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保险市场秩序,这是基本原则(第十九条)。


其次,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必须以机构名义开展业务,个人名义从事保险经纪活动是被严禁的(第二十条)。此外,他们不得为非法机构和个人提供保险经纪服务,维护市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第二十一条)。


具体行为规范中,从业人员不得欺诈保险各方,隐瞒重要信息,影响如实告知义务,给予或承诺非合同利益,强迫或限制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伪造或篡改保险文件,挪用或侵占保费,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泄露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二十二条)。


对于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他们的行为同样受到严格约束。禁止出具虚假报告,隐瞒或虚构重要情况,冒用他人名义执业,串通骗取保险金,夸大或编造保险事故,利用不正当手段影响合同签订和保险公估结果,给予额外利益,以及泄露保密信息(第二十三条)。


最后,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非法扣留或变相扣留他人的资格证书,确保了行业的公平竞争环境(第二十四条)。这些规定旨在维护保险市场的健康运行和消费者权益,确保所有从业人员遵守行业规则。
扩展资料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经2012年12月2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2013年1月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3号公布。该《办法》分总则、从业资格、执业管理、禁止行为、法律责任、附则6章36条,自2013年 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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