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

如题所述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工作,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提高
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明确处置权限,规范审
批程序,防止和杜绝资产浪费与流失。
  

第三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称国管局)是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负责中央国
家机关资产处置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指资产占用单位转移、变更和核销其占有、使用的资产部分或全
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改变资产性质或用途的行为。
  

第五条 资产处置的主要方式有:调拨、变卖、报损、报废以及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
(以下简称“非转经”)等。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主要包括:
  (一)闲置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罚没或按规定上缴的资产;
  (三)经批准需置换或交易的资产;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  (四)因机构变动(分立、撤消、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改变)发生的所有权、使用权转移、变更
的资产;
  

(五)已达到报废期限的资产或因技术原因不能安全有效使用的资产;
  (六)盘亏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七)“非转经”或因行政工作、事业发展需要改变用途的资产;
  (八)根据国家政策法规规定需要处置的其它资产。
  

第七条 资产处置应逐级申报,分级审批:
  (一)一次性处置价值原值20万元以下的资产,由各部门审批,报国管局备案。
  (二)一次性处置价值原值20万元(含)以上的资产,需经资产使用单位提出申请,报国管局审
批。
  (三)国有土地、房屋及建筑物、汽车的处置,均报国管局审批。
 

 第八条 各部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一般情况下不允许“非转经”。确有闲置不用的资产或继
续使用不经济的资产,为充分发挥资产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可以办理“非转经”,但必须按规定严格履
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 申请办理无价调拨资产,须提供:
  (一)拟处置资产、资金来源证明;
  (二)资产产权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社会中介机构审定、上级
部门批复的会计报表;
  (三)调出、调入双方(或置换双方)签订的协议;
  (四)申请调出、调入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条 申请办理变卖、出售和有价调拨资产,须提供:
  (一)拟处置资产、资金来源证明;
  (二)资产产权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社会中介机构审定、上级
部门批复的会计报表;
  (三)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备案核准证明;
  (四)申请出售、转让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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