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中“法不外人情”这一命题是什么由来?

如题所述

先声明,本人既不是学法律的,也不是学历史的,也不是学哲学的,所以以下观点只代表一家之言。
法不外人情是一个很容易被误读的结论,我并不知道这个论断最开始的出处。仅从字面上解释,他的含义似乎应当是法律(的判决或制定)不超过人情(的界限)。这很容易让人联想到我朝历来所流行的“人情大过天”这类的说法。但显然,这是与法制的基本理念相左,如果作此解释显然这个论断在当今社会是行不通的。
但我认为这是一个典型的误读,误读的关键在于我们如何界定人情这个词。人情一词百度给出的界定是“人与人之间相互联系的一种生存关系”,换而言之,这应当是一种中国人在社会上生存的经验的总和(这里排除这种经验背后社会本身的好坏)。因此我认为这里的人情和经验是相等同的(人情是中国人特殊的经验),那么这句话就可以说成法不外经验。
法不外经验,这就成了一个很有趣的论断,我们知道自19世纪开始的实用主义(实用主义请自行维基)思潮认为人的认知是经验的总和,真理是对经验的总结,由于前两个条件,所以人们不能达到经验背后的东西(如果存在的话),也不需要达到。这一整套实用主义哲学影响了整个西方社会思想的发展,在法律上也形成了一整套独特的见解。其中最知名的奠基著作是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的《普通法》,在书中他有非常经典的论断,他声称“法律凭借的不是逻辑,而是经验”。很显然,这句话是和“法不外人情”交相呼应的。
解释到这里基本上就是我这个业余人士的能力极限了,希望对楼主有所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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