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1198条规定原文是什么

如题所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解读:《民法典》第1198条是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条规定对《侵权责任法》第37条进行了修改,修改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对第1款的修改,在列举式中增加了机场、体育场馆这两类典型的公共场所,另外将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表述由原来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调整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二是第2款增加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在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后,有权向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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