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如题所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为人身保险(以下称“主险合同”)的附加保险。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条件
一、投保人与主险合同规定一致。
二、凡参加各种含有意外伤害责任主险的被保险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且在主险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因发生属主险合同责任范围的意外伤害,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支出的医疗、医药费用,本公司按下列约定医疗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支付的医疗费用,本公司依照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按80%的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本公司对一次事故中费用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而接受治疗,到保险期满未结束的,本公司继续承担保险责任,最长至意外伤害发生后一百八十天24时为止(累计给付金额已达到保险金额全数)。
二、在保险期间内,无论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发生意外伤害而进行治疗,本公司均按规定给付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达到保险金额全数时,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医药费用,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主险合同无效或失效;
二、主险合同列明的“责任免除”;
三、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的治疗;
四、进行不合理的治疗及购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之外的药品;
五、被保险人的床位费;
六、用于疾病、矫形、整容、美容、器官移植,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助听器、配镜等)的费用;
七、被保险人体检、疗养、康复治疗、妊娠、流产及分娩;
八、被保险人在非本公司规定级别或指定及认可医院住院的治疗费用和专科门诊费用(包括境外医院、中外合资医院、康复中心、联合诊所、民办医院、家庭病床等);
九、被保险人支付的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补贴费、护理费;
十、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医药费用中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的部分。
第五条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本公司同意承保、签发保险单并收取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至本合同约定的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第六条保险金额与保险费
一、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但每一被保险人每份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可以投保一份或多份,但最多不超过50份。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二、本保险的保险费根据被保险人的职业或工种确定,本公司按职业类别对应的费率标准计收。
三、投保人于合同成立时,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本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险费。
第七条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在扣除手续费后,按约定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八条保险金的申请与支付
一、被保险人申请领取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金领取申请书及领取人身份证明;
2、主险及附加险的保险合同及缴费凭证;
3、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4、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化验检查及其他医疗仪器检查报告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
二、被保险人、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九条其他事项
一、被保险人数次投保医疗费用保险的,按本保险合同有效保险金额与全部合同有效保险金额比例承担医疗费用给付责任。
二、保险人须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急、危、重病人不受此限制,但经急救病情稳定后,须转入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
三、本保险中途不办理退保手续。
保险公司报警电话:95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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