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直没办法清楚的把它跟普通的企业借贷清楚区分开.典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比较好判断,构成要件中的其他方面也好理解,难点主要在于客观方面,即该罪的客观行为是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般来说够成该罪需要满足非法性和广泛性(即对象的不特定性).而如何鉴定该对象的不特定性呢?
如一家企业因生产需要借贷,借贷总额已经上千万,涉及5个当事人(债权人),其中三个是企业家的亲戚,另二个是通过担保公司跟企业家搭上线,最后由担保公司作保,借贷给企业家好几百万.现在这家企业倒闭.所有欠款无法偿还,这些借贷利率远远高于法律规定的利率.则这名企业家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人认为构成,有人认为不构成.虽说我最初的答案是不构成,觉得这无非就是一般的企业借贷.而通过担保公司担保借贷也属正常的经济行为,并未针对不特定对象大量吸收资金,如果仅仅因为造成的损失数额过大,就做刑事案件处理,似乎打击面过大.(毕竟温州地区这种方式的民间融资很多很多)可这结论又让我无法理直气壮,主要在于他们之间约定的高额利息.如果该企业家不是以该高额利息吸引的话,可能就不会有人借款给他.而这种通过担保公司牵线,以高额利息为饵,最终找到这两个人借款,到底算不算满足了非法吸收众存款罪的客观要件?另外,针对不特定对象,是要实际结果上出现了好多个人了呢?还是只要犯罪嫌疑人具备借贷目的,其发出”要约邀请”(呵呵,借用下民法上的概念哈)
的时候是面向不特定的人(多数人)就行了,至于最后到底有几个人过来(哪怕一个人)签定借贷合同就没关系了呢????....有人认为该企业家的借贷已经造成了非常严重的经济损失,扰乱了金融秩序.这名企业家与两债权人之间本身无任何关系,事先也不认识.应该属于针对不特定的对象吸纳资金..
(请不要转载或COPY,谢谢 希望有个好答案!~)
有什么想法可以提出来大家讨论下!~呵呵
"侵犯的客体 并不是财产权,只是商业银行或合法金融机构向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的专营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体是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金融秩序,维护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的稳定.而这一秩序的维护并不是单纯的保护商业银行或合法金融机构的专营权(某个特殊群体的利益).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一定要求是犯罪嫌疑人将吸收来的资金进行资本经营了(比如进行放贷)才构成此罪.最近几年各法院审理认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例可以看到.

首先,明确本罪属于刑法中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的罪名。
侵犯的客体 并不是财产权,只是商业银行或合法金融机构向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的专营权。因此,利率远远高于法律规定的利率只是民法上不受保护的事实行为,这种借贷中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没必要动用公权进行刑事处罚。

第二,该罪需要满足非法性和广泛性(即对象的不特定性)。
1.个人或单位向特定对象,如家庭成员、亲友、本单位职工、国家机关等进行拆借,则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而不属于刑事犯罪。
2.通过担保公司跟企业家搭上线,它的借贷对象是特定的,有局限的;它的借贷行为凭借的是个人与个人或与单位之间的信任度;其借贷行为也不具有公开性。
第三,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也就是说,只要有以上三种中的一种情形出现,都可以定罪。

参考资料:http://www.js.jcy.gov.cn/readnews.asp?nid=8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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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09-04-07
你好。
其实学好刑法要求我们时刻具备一个理念:国家为什么要使用最严厉的刑罚来打击这个行为,刑法保护的法益是什么。只要楼主在学习中经常思考这个,肯定会把刑法学得很棒。现在回到楼主的问题。

1、非法吸收公款罪是规定在刑法第四章“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很明显,国家打击这个行为是为了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一说到金融管理秩序我们就会想到金融机构。那这个行为是破坏了哪个秩序呢。根据现在刑法界的通说,只有当该罪主体非法吸收公众的存款后用来进行货币资本的经营时,如用来发放贷款,才能认为他犯了此罪。所有仅凭这一条就可以判断出楼主所举的例子中的企业(家)没有犯此罪。因为他借钱是为了救自己的企业。我们可以想想,国家怎么可能打击借钱救企业的行为呢,企业是国民经济的细胞啊。

2、对于该罪的客观行为,楼主已经说了,有两种:非法吸收和变相吸收。在这里想说一下的是,不管是非法吸收还是变相吸收,指的都是没有经过主管机关的批准。那他们吸收的时候是怎么跟公众说的呢,此罪犯罪主体往往会给出钱的公众一种收据凭证,然后说“在几个月之内你们可以得到多少利息和本金”,而他们把钱拿来后却是为了以钱生钱,如发放贷款。
“非法”一般指的是主体不合法或者行为方式不合法或者内容不合法。

3、“公众”的含义没有像楼上朋友所说的需要缩小或者扩大解释的说法。公众就是指多数人或者不特定的人,当然是包括单位的。对于吸收某一单位内部成员的存款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通过考察单位成员的数量、吸收方法等因素来判断是否面向了多数人或者不特定的人吸收存款。至于实际上是否吸收了多数人的存款,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很重要的一点在开头已经说了,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只有扰乱了金融秩序才成立本罪,而且主要是指吸收来用于进行货币经营。

其实关于此罪还有很多东西可以说,比如金融机构是否可以成为此罪。但是说多了怕把楼主弄糊涂了,也会得罪了2楼的朋友,很明显那篇文章的作者在金融机构机构是否可以成为此罪主体时是持否定态度的。

至于此罪的认定和处罚就不说喽。刑法176条都有规定的。

对了,我看了楼主分析问题的思路后觉得楼主明显采用的是前苏联的刑法理论思考模式。如果楼主是学生的话应该学的是北大那本红色的刑法教材。由于楼主是真心交流,我就说下这个。前苏联的刑法理论有个弊端,理论看起来很漂亮,但是处理起实践问题就会觉得有很多矛盾之处,这也是为何楼主会无法准确判断出此罪彼罪和罪与非罪的重要原因。前苏联的刑法理论在世界上除了越南应该就是朝鲜在使用了,连俄罗斯在几年前都放弃了。最高院已经发现了这个问题,所以现在代表法律最高水准考试的司法考试中已经连续几年没有代表苏联刑法理论的老师出题了,换成了代表德日刑法理论的老师出题。
很高兴和各位探讨,在这里给大家推荐一本刑法书,张明楷的《刑法学》,法律出版社。绝对代表中国刑法最高水平的刑法书。
很高兴和大家讨论,同时希望我的回答对楼主有所帮助。
第2个回答  2009-04-07
我认为不构成
因为很显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包括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但是其客观对象是公众存款。
在这里,我认为公众存款应当对其进行狭义的理解,即为单纯意义上的民众私人存款。因为该罪属于“破话金融管理秩序罪”一章,立法者设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本意显然在于“金融管理秩序”。而我国,所谓金融管理秩序就主要是银行系统。通白的说,这个罪是对企业或者个人“抢银行生意”行为的禁止。防止由于一般企业或者个人的不稳定性(资本不雄厚、没有存款储备金)导致他们吸收的存款无法偿还而进一步影响公众(尤其是抗风险能力小的一般百姓)生计,影响社会稳定。

至于你说的温州地区的情况,我认为国家既然原则上是禁止企业之间相互拆借的(所谓担保公司担保之类,都是通过打擦边球的形式,实质上还是非法的),那么这些行为属于灰色地带,我们也不应当提倡
第3个回答  2019-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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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个回答  2009-04-27
你好楼主:

你这个问题不是一般的简单问题,我就算知道也都不敢贸然回答,你还是咨询专业的律师吧,以免给你耽误了大事。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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