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直没办法清楚的把它跟普通的企业借贷清楚区分开.典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比较好判断,构成要件中的其他方面也好理解,难点主要在于客观方面,即该罪的客观行为是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般来说够成该罪需要满足非法性和广泛性(即对象的不特定性).而如何鉴定该对象的不特定性呢?
如一家企业因生产需要借贷,借贷总额已经上千万,涉及5个当事人(债权人),其中三个是企业家的亲戚,另二个是通过担保公司跟企业家搭上线,最后由担保公司作保,借贷给企业家好几百万.现在这家企业倒闭.所有欠款无法偿还,这些借贷利率远远高于法律规定的利率.则这名企业家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人认为构成,有人认为不构成.虽说我最初的答案是不构成,觉得这无非就是一般的企业借贷.而通过担保公司担保借贷也属正常的经济行为,并未针对不特定对象大量吸收资金,如果仅仅因为造成的损失数额过大,就做刑事案件处理,似乎打击面过大.(毕竟温州地区这种方式的民间融资很多很多)可这结论又让我无法理直气壮,主要在于他们之间约定的高额利息.如果该企业家不是以该高额利息吸引的话,可能就不会有人借款给他.而这种通过担保公司牵线,以高额利息为饵,最终找到这两个人借款,到底算不算满足了非法吸收众存款罪的客观要件?另外,针对不特定对象,是要实际结果上出现了好多个人了呢?还是只要犯罪嫌疑人具备借贷目的,其发出”要约邀请”(呵呵,借用下民法上的概念哈)
的时候是面向不特定的人(多数人)就行了,至于最后到底有几个人过来(哪怕一个人)签定借贷合同就没关系了呢????....有人认为该企业家的借贷已经造成了非常严重的经济损失,扰乱了金融秩序.这名企业家与两债权人之间本身无任何关系,事先也不认识.应该属于针对不特定的对象吸纳资金..
(请不要转载或COPY,谢谢 希望有个好答案!~)
有什么想法可以提出来大家讨论下!~呵呵
"侵犯的客体 并不是财产权,只是商业银行或合法金融机构向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的专营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体是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金融秩序,维护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的稳定.而这一秩序的维护并不是单纯的保护商业银行或合法金融机构的专营权(某个特殊群体的利益).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一定要求是犯罪嫌疑人将吸收来的资金进行资本经营了(比如进行放贷)才构成此罪.最近几年各法院审理认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例可以看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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