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是指

如题所述

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也就是税收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在税收法律关系中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税收法律关系由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税收征纳法律关系、税收权限划分法律关系和国际税收权益分配法律关系等构成,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也由不同的组合构成。其中,税收征纳关系是最基本的税收法律关系,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是最主要的税收法律关系主体。此外,税收实践中还存在因委托代理关系成立而产生的代征人、税务代理人等受托主体。
1. 征税主体
征税主体是税收法律关系中享有国家税收征管权力,履行税收征管职能,依法对纳税主体进行管理的国家机关。征税权是由国家享有的,但国家作为一个抽象的主体无法直接行使其享有的权力,总是通过立法的形式将征税权授予具体的国家职能机关来行使。就我国而言,在具体的税收征纳法律关系中,行使征税权的征税主体包括各级税务机关和海关。海关总署和地方各级海关负责关税以及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和船舶吨位税的征收和管理。除此之外的大部分税收都是由各级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可以说,税务机关是最主要的征税主体。
2. 纳税主体
纳税主体是指税收法律关系中享有法律规定的相应权利并负有纳税义务的当事人。纳税主体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纳税主体仅指纳税人。广义的纳税主体既包括纳税人,也包括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等。不同的纳税主体之间承担的税法义务和享有的税法权利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3. 受托主体
根据税法规定,为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等目的,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都可以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借助第三方力量实施税收法律活动。例如,税务机关为了提高税收征管效率,方便纳税人缴纳税款,可以委托税务机关以外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作为代征人,代为征收税款;纳税人为了克服自身专业知识和能力的不足,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处理税收事务。这种基于委托代理关系而产生的,法律地位介乎于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之间的第三类税收法律关系主体,我们称之为受托主体。
受托主体的共同特征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无论代征人还是税务代理人,都是基于委托代理关系而产生的。征税主体或纳税主体,即委托人,将其依法享有的部分权力或权利委托给有关单位(组织)或人员,受委托者以委托人名义实施税收法律行为。二是此种委托均不发生法律主体资格及其权力或权利,以及税收法律责任的转移。受托人在受托范围内实施受托行为的税收法律责任由委托人承担。
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因委托人身份不同,二者受托享有的权力(或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各有不同。代征人是受税务机关委托,依法行使代征税款的权力,而税务代理人是受纳税人委托代为办理以履行纳税义务为主的相关涉税事宜。
法律依据:
《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十四条 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和个人外,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税务登记证件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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