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条例(1997修正)

如题所述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城镇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必须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国有企业(含中央、省外驻晋企业);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股份制、联营、合作企业;
  (四)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五)外商投资企业;
  (六)私营企业;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用人单位。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企业失业职工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具有劳动能力,非自愿中断就业,并要求就业的下列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裁减的职工;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裁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非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或开除的职工;
  (七)按国家和省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用由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三方负担。第五条 失业保险应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失业保险工作的具体业务,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失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失业保险工作和基金管理实行监督。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孳息收入;
  (四)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六)其他收入。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
  (一)用人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计算,无法核准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以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总额为标准计算;
  (二)职工个人按月工资总额的0.5%缴纳,无法核准职工个人月工资总额的,以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标准计算。
  失业保险费缴纳标准需要调整时,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收缴。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代为收缴,转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城乡居民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和职工不得拒缴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在6个月以上未发足职工基本生活费,暂时无能力缴纳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可以缓缴,但一年内只能缓缴一次,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缓缴金额不超过6个月应缴的失业保险费。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市级统筹,省调剂;地区实行县级统筹,省、地两级调剂。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向省级统筹过渡。市级统筹的失业保险基金,90%留市统筹使用,10%以上缴省调剂;县级以上统筹的失业保险基金,80%留县统筹使用,分别上缴省、地各10%统筹调剂。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和按本条例第22条所提取的管理费的收支预算、决算草案,按统筹范围,由劳动行政部门编制,经同级财政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本级预算、决算,列收列支,但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开支: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女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补助费。
  (四)为帮助失业职工的再就业费;
  (五)失业保险管理费。
温馨提示:答案为网友推荐,仅供参考
相似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