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保护公民隐私权尤其是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有关规定

如题所述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但是与之相关的配套法律并不完善,但是其他法律有相关的规定,如下: ,《宪法》38条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39条规定住宅不受侵犯,40条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宪法》的这些规定,从基本法的角度,着重对公民隐私权的组成部分作了原则性的保护。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中,没有直接规定隐私权为公民的人格权。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111条规定了对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第64条规定,被告人对于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对于涉及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第103条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以及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离婚案件,不公开审理或者可以不公开审理。《行政诉讼法》30条对查阅涉及个人隐私的材料要保密。《律师法》第33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并规定了律师泄露当事人隐私要承担法律责任。《行政复议法》第23条第二款:“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行政处罚法》第42条:“(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值得重视的是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未成年人隐私保护的规定,该法第30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这一规定有将隐私权规定为独立人格权的趋势。在我国的基本法中,第一次出现“隐私权”这个概念是1993年3月31日颁布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该法第30条第二款:“澳门居民享有个人的名誉权、私人生活和家庭的隐私权。”国家旅游局2002年4月5日颁布的《旅游饭店行业规范》中,也明确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该规范第16条:“饭店应当保护客人的隐私权。”卫生部2002年4月颁布的《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同样也明确规定了就医者的隐私权,该办法第21条:“美容机构应尊重就医者的隐私权。”理论界和实践中都一直主张对公民隐私权进行法律保护。在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在制定《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时,采取了变通的方式,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1993年8月7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7条第3款明确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一规定可以说是目前隐私权保护的最重要的法律依据。 具体到地方法规有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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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3-07-26
根据我国国情及国外有关资料,下列行为可归入侵犯隐私权范畴:

  1、未经公民许可,公开其姓名、肖像、住址和电话号码。

  2、非法侵入、搜查他人住宅,或以其他方式破坏他人居住安宁。

  3、非法跟踪他人,监视他人住所,安装窃听设备,私拍他人私生活镜头,窥探他人室内情况。

  4、非法刺探他人财产状况或未经本人允许公布其财产状况。

  5、私拆他人信件,偷看他人日记,刺探他人私人文件内容,以及将他们公开。

  6、调查、刺探他人社会关系并非法公诸于众。

  7、干扰他人夫妻性生活或对其进行调查、公布。

  8、将他人婚外性生活向社会公布。

  9、泄露公民的个人材料或公诸于众或扩大公开范围。

  10、收集公民不愿向社会公开的纯属个人的情况。
第2个回答  2013-07-26
我是律师,就你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里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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