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法规定的行政主体是

如题所述

行政主体是指参加行政法律关系,依法拥有行政职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能独立地为自己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在我国,行政主体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授权的组织。
在中国行政法学领域,行政主体是指享有行政职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
行政主体是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是指能以自己名义行使国家行政职权,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并能对外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在行政诉讼中能作为被告应诉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19年4月20日制定发布了《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
资本主义国家的行政机关在法律上与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并立,互相分权制约,实际上不同程度地影响或支配立法和司法。中国的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机关可以分为领导机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办公机构、信息机构、咨询机构、派出机构等。
行政法主体包括以下:
1、中央机关及其机构;行使国家行政职权,负责对国家各项行政事务进行组织、管理、监督和指挥的国家机关;
2、行政机构: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因行政管理的需要而设置的,具体处理和承办各项行政事务的内部组织、派出组织和临时组织;
3、非政府组织及个人:受委托的组织和个人,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实施行政行为的后果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主体有哪些特征
1、行政主体是享有国家行政权力,实施行政活动的组织。这是行政主体与其他国家机关、组织的区别所在;
2、行政主体是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的组织。这是行政主体与行政机关内部的组成机构和受行政机关委托执行某些行政管理任务的组织的区别;
3、行政主体是能够独立对外承担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这是行政主体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具体表现,也是一个组织成为行政主体的必备条件。
“行政主体”这一术语,并不存在于现行的任何一个法律文本当中,但却是行政法学的一个基本概念。从对它的界定看,其包括如下构成要件:
1、享有并行使公共行政权力
在现实生活中,自然人以及一定组织通过其成员(自然人)从事着各种各样的活动。必须在法律意义上给予这些活动以适当的分类、定性,才能决定适用不同的规则。以法律主体为参考对象,是其中的一种分类、定性方法。一般而言,行政主体和民事主体分别适用行政法规则和民法规则,他们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前者享有并行使公共行政权力,这种权力的行使往往在权力者和权力行使对象之间形成不对等的法律关系。而且,由于行政组织亦有可能从事民事活动,如购买办公设备,所以,以是否享有和行使公共行政权力作为标准,也可以界分作为民事主体的行政组织和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组织。
2、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活动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凡属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从而能够成为权利义务主体的人,即具有权利能力。享有权利能力的首先是自然人。但是,法律也可以将权利能力赋予自然人的联合体或者其他组织。能够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管理活动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即意味着行政主体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完全的权利能力和地位。
科层制的行政组织体系是一个复杂的系统,采取层级和网状的结构,从中央到地方、从机关到每个具体的机构、从首长到最低职位的公务员,层层完成行政管理的职务。层级和网状结构是由行政管理任务的庞大和复杂性所决定的。只有把这些管理任务具体分解为若干个简单的任务,由每一个公职人员担任其中一个小范围内的活动,并且按照上下级的服从关系以及同一层级的分工合作关系,逐级融合成大规模的复杂活动,行政管理才可以得到有效的完成。
实践中,处于科层制中的每一个公务员、机构、机关都可能从外观表现上看从事着行政管理性质的活动。行政主体概念的存在,就是旨在从这样的一个层级、网状结构中,剥离出那些具有独立、完全权利能力的组织,使其对外可以自己名义进行行政管理活动,并独立地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之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第九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九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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