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法制原则?

如题所述

社会主义法制三原则有社会主义民主,法律由国家统一制定和实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

社会主义法制 通常指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和制度,或者指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社会主义法制是在打碎旧的国家机器、废除旧的法制体系的基础上建立的。代表了社会主义国家全体人民的最大利益和意志。包括立法、执法、守法三个方面,要求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其基本原则主要有社会主义民主,法律由国家统一制定和实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
社会主义法制有两义:

①是指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按照自己的意志,通过社会主义的政权机关建立起来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

②是指社会主义国家的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全体公职人员和公民都必须严格地、平等地遵守建立在社会主义民主基础之上的法律制度,绝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超越于法律之外、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

(一)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

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所谓“有法可依”,是指要制定反映以工人阶级为领

导的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和利益的、确认和保护有利于

社会主义事业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法律、法令、条

例、决议、命令和地方性法规,等等。这样才能使得社会主

义社会中重要的和基本的社会关系,具有法律化、制度化

的性质;也才能在事关国家和社会共同利益的重大问题

上,形成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并上升

为国家意志,取得全体公民一体遵守的法律效力,以便使

人们在这些领域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是确立和实现社会

主义法制的前提。

所谓“有法必依”是普遍守法的原则,这是社会主义

法制的可靠基础。普遍守法就是指一切国家机关、公职人

员、社会团体及全体公民都必须守法。要做到这一点,首

先要在人们心目中树立法律、特别是宪法至尊至上的地

位,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在国家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

活动,一切组织和个人都不能有超越法律之外的特权。其

次要求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和公民在从事工作和活动的

时候一定要以宪法和法律作为自己的准则。因为,如果允

许把法律撇在一边,即使有再完备的法律,也只能是一纸

空文。

所谓“执法必严”,是特别针对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

讲的。这是社会主义法制实现的重要条件。执法必严,首

先要求社会主义国家的一切行政机关和检察、审判机关

的行为,必须有法律上的根据,不得超出法律规定的范

围。执法必严,不是指办案中运用法律一律要从严,运用

法律从严或从宽,只能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法律的具

体规定确定。执法必严的主要含义是指要维护法律的极

大权威,宽、严都要有法律的根据。其次,执法必严还指上

下级之间、主管部门和下属单位之间要相互尊重已被规

定的权限划分或者权利义务的界限,既要防止和反对在

执法和护法的活动中可能出现的专横和对权力与职位的

滥用,也要防止和反对主观主义、命令主义、官僚主义,纠

正权力过于集中现象造成的不良后果。再次,执法必严还

指要严格尊重广大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一切执法

机关和公职人员都必须严格尊重公民的权利,都必须在

国家法律允许的限度以内行使自己的职权,不允许滥用

职权损害公民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所谓“违法必究”,是指在社会主义国家里任何人,不

管地位多高、功劳多大都没有违法、犯法的特权;任何人

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应被及时揭露,依法承担应有的法律

责任。这是社会主义法制的有力保障。如果对违法犯罪分

子不能及时地、准确地依法予以制裁,社会主义法制就会

遭到干扰和破坏。要做到违法必究,就必须大力加强人民

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建设,切实搞好三机关的

分工负责、相互合作、相互制约,真正保持审判机关和检

察机关应有的独立性,坚决排除其他行政机关、团体或者

个人对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独立行使自己职权的非法干

扰。同时还要求各级人民代表机关、群众团体、社会舆论、

广大人民群众和党的各级组织对司法机关实施经常的、

有效的监督。

(二)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

社会主义法制具有以下几个基本原则:合法原则、民

主原则、平等原则、统一原则。

(1)合法原则。其基本含义是:社会主义的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公职人员和公民个人都必须无条件地严格执

行和遵守国家的法律,不允许任何人做法律所不允许的

事情。社会主义法制是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广大人民的意

志和利益的体现,人民民主专政即无产阶级专政是绝大

多数人对极少数人的专政,社会主义法是广大人民自觉

的行为规范。所以,严格依法办事,不仅是广大人民应该

做到的,也是完全能够做到的。

(2)民主原则。社会主义法制所反映的民主是与社会

主义紧密联系的社会主义民主,是确保人民当家作主的

民主,是在人民内部实行民主和对人民的敌人实行专政

的民主。民主原则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一项基本原则,社会

主义法的一切规范都贯彻社会主义民主的精神。它具体

表现在:一方面,社会主义法律,庄严地、详尽地规定了人

民的各项民主权利;司法机关坚决地、切实有效地依法保

护广大人民的民主权利,并对破坏、侵犯广大人民民主权

利的敌对分子依法制裁。另一方面,社会主义法律,又是

依靠广大人民制定,依靠广大人民执行,依靠广大人民监

督,依靠广大人民遵守的。一句话,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

主义法制的基础,社会主义法制又是社会主义民主的保

障。

(3)平等原则。社会主义法制是建立在社会主义生产

关系的基础上。社会主义社会建立起了生产资料公有制,

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原则,从而也就从

根本上铲除了产生一切不平等的社会根源。社会主义法

制的平等原则正是广大人民在政治上、经济上、文化上的

平等的一种必然反映,也是对广大人民在上述领域平等

的一种确认和保障。由于社会主义法制上的平等和经济

上的平等紧密相联系,是完全一致的,所以这是一种真正

的平等。同时,社会主义法制所确认的平等又是权利义务

相一致的平等,即不仅是享有平等权利,而且也履行平等

义务。在社会主义法制里,权利义务是一致的。

(4)统一原则。其基本含义是:由社会主义国家统一

制定的法律,要求在社会主义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不允
许各地区、各部门擅自制定和推行与法律的原则精神和
具体规定相违背的制度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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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3-09-21
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它是指统治阶级按照民主原则把国家事务法律化,制度化,并严格依法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是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所倡导的重要的民主原则。如洛克认为,政府应该以正式公布的既定法律来进行统治,这些法律不论贫富、不论权贵和庄稼人都一视同仁,并不因特殊情况而有出入。潘恩也说,在专制政府中国王便是法律,同样地,在自由国家中法律便应该成为国王。其核心思想在于依法治理国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
   这种主张对于反对封建专制特权,确立和维护资产阶级的民主制起了很大的作用。因而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各资本主义国家一般都在其宪法规定和政治实践中贯彻了法治的精神。在他们看来,宪法本身就是国家实行法治的标志,并且一般都在宪法规范中宣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如作为1791年法国宪法序言的《人权宣言》宣布:法律是公共意志的体现,全国人民都有权亲身或经由其代表去参与法律的制定。法律对于所有的人,无论是施行保护或处罚都是一样的:在法律面前所有的公民都是平等的,故他们都能平等地按其能力担任一切官职,除德行和才能的差别外不应有其他差别,等等。然而,由于资本主义国家的立国基础是资本的特权,因此法治原则在资本主义国家中不可能真正实现。
   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的建立,使法治原则发展到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如果说资本主义国家的法治是体现资本特权的法治,那么社会主义国家的法治则是以消灭特权为目的的法治。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不仅宣布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一切国家机关和全体公民最高的行为准则,而且还规定国家的立法权属于最高的人民代表机关。这样,在社会主义国家中,不仅宪法和法律具有广泛深厚的民主基础,所有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严格依法办事,而且以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作为坚强的后盾,从而使社会主义的法治原则有了真正实现的前提条件。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第2个回答  2013-09-21
,法治应有几个最基本的特征:第一,法治不只是一种制度化模式或社会组织模式,而且也是一种理性精神和文化意识。第二,法治作为特定社会人类的一种基本追求和向往,构成了工业化和民主化的秩序基础。第三,法治的最重要的含义,就是法律在最高的终极的意义上具有规限和裁决人们行为的力量,法律既是公民行为的最终导向,也是司法活动的唯一准绳。法国的《人权与公民权宣言》。当时体现法治原则的内容规定主要有:(1)法律目前人人平等;(2)未经审判不为罪,法律不得溯及既往;(3)未经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权利和自由,宪法所未列举的权利应为人民保留;(4)国家机关不得行使法律所未授予的职权;(5)司法独立;(7)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任何法律、法令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8)国家机关之间应严格实行分权。 法治原则-原则的适用 编辑本段 第一,合理地借鉴人类在建构和发展法治文明中的优秀成果。从发生学的角度而言,法治固然要体现国别性、时代性和阶级性,但它更应体现人类在追求进步和发展过程中的共同智能,因此对那些后法治化的国家来说,如何充分吸取先法治化的国家的经验与教训,是一个极其重要的课题。比如,早期法治都重视法律与政治分离,实行分权;将程序视为法律的中心;强调法律的普遍性、一般性;强调对法律的严格服从与忠诚等。上述这些无疑对培养法律的自治性和独立性,建构法律的形式合理性有极其重要意义,但它的缺陷也是明显的:(1)它的法条主义趋向导致法律思维脱离社会现实;(2)规则的适用排除了对目的、需要、结果的考虑,规则模型带有现代官僚政治的理性气质;(3)程序中心主义加剧了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紧张,导致人们的公正预期受挫,从而使人们对程序正义的公正性产生怀疑。有鉴于此,后法治国家在追求法律发自治品格时,也应重视规则和政策的内涵价值,从而寻求法律制度自我矫正的机制,发挥法律、道德与政策的共同作用。第二,重视习惯规则。现代法治发展所面临的共同环境是:国家与社会日益混同,传统意义上的公法与私法界限 逐渐模糊,与条文法相对应的“活法”(living law)和"内部规则"(inner law)逐渐复活。这就使我们有必要重新反思和审视立法者的"制法"理性。马克思认为:立法者不是在创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则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真正的法律规则只能在特定的情景中发现,系统地创造一整套法律规则的任务超出了人类的理性能力。无论是职业法律家的法律还是代议机构的立法,都不能无中生有地创造新的规则,他们只能表述、阐释、澄清或修正既有的规则。12但在重视发现习惯规则的同时,我们也丝毫不可贬低法律制定的作用,毕竟立法不仅象征着人类为解决特定问题所作出的努力,同时立法对补救现有规则之不足,克服习惯规则的凌乱化,并改变或者变通“那些与目前秩序相抵触或经验表明不便利的规定”13都起着重大的作用。第三,正确处理民主和法治的关系。现代国家在法治化建设的过程中,通常也把民主作为一个极其重要的社会发展目标。这是因为民主在满足社会的合法性诉求,体现正义和公平,制约国家权力和促进公民参与等方面都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民主本身是一个多维度的概念,她既可指一种制度形态和政体形态,又可表征公民享受的权利和自由,还可指一种多数表决为基础的程序操作机制。从功能主义的视角来看,民主并不代表一种绝对的善,她既可发挥正向度的作用,也可发挥副向度的作用。从理论的逻辑而言,民主天然地有产生“多数专制”的倾向,从实证的角度而言,民主曾多次导演“集权专制”和“群众专政”的灾难。因此,我们一方面要扩展民主,并在人民民主的基础上建设法治与宪政,另一方面则要用法治的精神来质疑、否定和矫正民主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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