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最新规定及真实案例2022

如题所述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最新规定及真实案例2022
      【分析】
      掩饰隐瞒犯罪是一个下游罪名,必须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最新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2022年3月22日,节录)
      五、关于正确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诈骗罪的界限。在办理涉“两卡”犯罪案件中,存在准确界定前述三个罪名之间界限的问题。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内容和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确定其行为性质。以信用卡为例:(1)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参加诈骗团伙或者与诈骗团伙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长期为他人提供信用卡或者转账取现的,可以诈骗罪论处。(2)行为人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又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仅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未实施其他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具体案情具体分析,结合主客观证据,重视行为人的辩解理由,确保准确定性。
      【案件分析】:本案律师接手以后,首先提出案件定性问题,本案定诈骗罪的量刑明显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重,而且无论从案件法理分析还是从客观证据等情况确定,更应当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后经律师提出辩护意见,罪名得以改变,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本案存在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达到刑事定案标准,对此向办案部门及时提出意见。被告人对于起诉书最后指控的犯罪事实等予以认可,同意进行认罪认罚。律师积极联系受害人并进行赔偿,经多次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书,虽然部分赔偿,但仍然得到受害人谅解,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这类下游犯罪中能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实属难得。最后也取得了从轻判决的良好效果。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陕****刑初**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X,男,19**年**月*8日出生于**省**市,汉族,**文化,无业,住**省**市**区**镇**村*村。20**年**月**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月**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年*月**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X,陕西XX律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碑检诉刑诉(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X及其辩护人杜X均到庭参加诉讼。为调取相关证据,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年*月,被告人唐X通过“QQ”聊天软件与网名为“**路怎么走”的男子(身份信息不详)联络后,在被告人唐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由其通过银行卡取款方式为该男子转移赃款,该男子根据被告人唐X取款次数向其支付相应报酬,并通过快递给被告人唐X邮寄了20张户名为田X的银行卡,在银行卡上标注了取款密码。后被告人唐X联系郭XX(已判决),指使郭XX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张银行卡交于被告人唐X,被告人唐X将该**张银行卡信息告知于该男子,后被告人唐X伙同郭X开始在***省**、****等地银行取款,并将赃款转移至该男子提供的银行卡内。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年*月**日*8时许,被害人姜某某被电信诈骗人民币30000元,该30000元赃款被转移到户名为郭XX尾号为**15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上12000元及尾号为**26的**农村信用联社银行卡上17900元。被告人唐X接到网名为“***怎么走”的男子指令后,指使郭X持以上2张银行卡,于20**年*月**日*时许,在**省**市建设银行**支行和**省**市农商银行通过ATM自动柜员机分次将赃款29900元全部取出,转移到该男子提供的银行卡内,后将银行卡丢弃,并从该男子处获取一定报酬。
      2、20**年*月**日时许,被害人田X某被电信诈骗人民币*****元,该*****元赃款被转移到户名为***号为****的交通银行卡上*****元、尾号为**52的中国银行卡上*****元及尾号为****的XX银行卡上****元。20**年*月**日**时许,被告人唐X接到网名为“***怎么走”的男子指令后,在**省**市人民**路交通银行通过AT自动柜员机分二次将户名为**尾号为****交通银行卡内的脏款*****元全部取出,转移到该男子提供的银行卡内,后将银行卡丢弃,并从该男子处获取一定报酬。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唐X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姜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元、向被害人田X某退赔赃款人民币****元,均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笔录、视频监控及手机截图、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供述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赵X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X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唐X能自愿认罪认罚,其家属能代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唐X的辩护人辩称其认罪认罚,已退部分赃款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第三百一十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年*月**日起至20**年**月**日止),并处罚金*****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未追回的赃款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刑法条文】
      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治安处罚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
      (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第六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暂予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法律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自2009年11月1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资助恐怖活动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一)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二)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三)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
      (四)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五)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
      (六)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
      (七)通过前述规定以外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第三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或者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审判。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本条所称“上游犯罪”,是指产生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各种犯罪行为。
      第五条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资助”,是指为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筹集、提供经费、物资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包括预谋实施、准备实施和实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号,节录)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十九)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犯罪对象、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综合考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危害后果、上游犯罪的危害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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