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楼上掉下来的东西砸伤,楼上所有住户共同赔偿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被楼上掉下来的东西砸伤,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情况下楼上所有住户共同赔偿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我认为谁主张谁举证,被害人都不知道是谁家的东西,也就是诉讼主体都不知道,法院为什么立案,又依据什么作出的赔偿?

被楼上掉下来的东西砸伤,楼上所有住户共同赔偿的法律依据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扩展资料:

高空坠物案例:“高空坠物”责任归属,谁是谁非?

日前,安徽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高空坠物案。一名骑电动车男子疑似被空中坠落的红砖砸中后脑勺,当场死亡。案发后,由于一直找不到肇事者,受害人家属将事发地楼房除一楼以外的32层96户共计176名房屋所有权人,以及该小区物业公司、开发公司,告上了法庭。受害人诉求判处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6671元。(7月30日《法制晚报》)

《侵权责任法》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在我国,侵权案件中一般遵循过错责任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受害人要求法律救济,就需要先证明对方存在过错。但是,在一些特殊问题上举证责任是倒置的,比如高空坠物,法律先推定行为人存在过错,行为人需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而出现了这么多被告。

这听起来让人有些强人所难。假设,有的住户一直在家里休息或者独自外出散步了,又怎么证明自己当时没有抛物的可能呢?再假设,如果确实有人存在故意或者过失抛物的行为,或者是外来人作案,那么是否可能因此逃避或者减轻了责任?受害者家属或许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但是通过市民社会的自我经济损害来补偿受害者,这不能说是公平的。

在我国行政诉讼中,个人向法院主张行政主体有过错,则被告需要提供证据自证清白,这是我们常说的“民告官”。因为现实中,个体相比于有权力的行政主体,收集证据更困难;但是在高空抛物案中的被告中有些人和受害者一样,都是普通老百姓,在身份地位上可以说是平等的,举证责任的倒置一定程度上加重了部分被告的责任,给有些人加上了“莫须有”的罪名,从这一点来看,难免有些苛刻。

但是,没有一样东西是十全十美的,法律也是一样。侵权法如此规定,应是基于司法实践以及司法效率的考虑。在实际操作中,如果像其他侵权案件一样处理,就会形成一对多的复杂局面,受害人家属必须收集将这将近200名被告人的证据,那么恐怕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最后也可能得不到赔偿。此外,对于警方来说,现场没有监控设备,调查工作难度大,如果行为人不自行坦白,可谓是大海捞针。因此,侵权法的规定可以说是基于现实而做出的权宜之计。

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是我国法治努力的方向。虽然高楼居民相比较于受害者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但是要让所有住户自证清白也有些强人所难。要打破这一窘境,笔者认为,首先在立法上可以做出适当调整,其次,高楼的物业、开发商公司可以尝试在外区安装摄像监控,解决取证困难,或者也可以为业主提供相关保险,减轻经济损失;此外,高楼住户更要提高警觉,规范自己的行为,预防危险发生。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高空坠物”责任归属,谁是谁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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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9-02-23

高空坠物造成他人损害,由楼上住户共同赔偿的法律依据有两个,分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扩展资料:

高空坠物伤人的赔偿包括:

1、人身损害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2、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还需要增加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的治疗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等。

3、致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死者家属一定数额的死亡赔偿金以及丧葬费。依靠受害人抚养的,侵害人应承担依靠受害人实际抚养的人的全部的必要生活费;如还有其他抚养人,侵害人应承担受害人承担的相应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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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个回答  2019-03-01

法律依据是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此案属于典型的法律上所说的“ 共同危险行为”,某个行为导致损害后果发生,但无法确定真正的责任人,只好让有可能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共同承担责任。被楼上掉下来的东西砸伤,楼上所有住户共同赔偿。

扩展资料:

共同危险行为是推定被告实施了某种危险行为,的确,这种推定并不精确,仅仅是可能性,但法律承认这种可能性,并在这种可能性的基础上,给予受害人以最大的救济。可见,这种理论要体现的是对受害人给予及时救济的价值观,同时,又把一个总的风险分散到各个被告身上去。

这在逻辑上确实有一个悖论:一方面,只可能一个人实施了某种危险行为,另一方面,又推定所有被告都可能实施了该行为。但此时法律的价值观主要考虑的不是对被告是否合理的问题,而是受害人怎么能得到及时的补救。否则,被害人得不到救济,也不符合社会的公平观。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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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个回答  推荐于2018-03-08
理论上是共同危险行为,适用以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第4个回答  2013-09-11
你这很难立案,没有明确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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