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注册会计师的虚假陈述行为?

应该根据什么标准、由谁、怎样来判断?

浅谈对注册会计师虚假陈述行为的规制

公司的信息披露必须规范,这是证券市场公平、公开、公正地有序运作的重要前提之一。而注册会计师作为重要的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在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中负有重要责任。比如众所周知的红光案件,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了30万元所谓审计费用后,在红光公司实际亏损10.3亿元的情况下,为其编造了一大堆虚构数据。1997年红光公司上市招股说明书中,连续三年盈利、1996年净利润达5400万元的数据均为虚假记录。该公司上市后仅半年,所募集4.1亿元资金即已亏去一半,致使不明真相的投资者损失惨重。象红光公司这样隐瞒财务状况,骗取上市资格的现象暴露出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方面的诸多问题,尤其不利于证券市场的优胜劣汰以及社会资源的最优配置,更不利于监督企业受托责任的履行情况。上市公司通过信息披露,就可以反映公司管理当局受托责任的履行情况,促使公司资产发挥最佳效益,为股东和社会带来最大的利益,并引导社会资源的配置。如果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是虚假的或误导的,就使得对管理当局的监督失控,还可能助长证券市场的过度投机和不正当竞争,扰乱了证券市场的稳定性和有序性。

一、注册会计师在信息披露行为中扮演角色的经济学分析

注册会计师对第三者法律责任的内涵审计关系中,个人投资者既不是委托人,也不是被审计单位,与注册会计师没有直接的契约关系,处于第三者的地位。因此,注册会计师本应站在独立审计的角度,出具客观真实的财务信息报告,为投资者以及其他会计信息使用者服务。但是在我国上市公司中,由于股权结构的不合理,国有股一股独大的现象导致股东大会的权利并未有效行使,公司董事无法受到股东大会的有效约束,于是经理人员就拥有很大部分的自主权包括对公司财务会计信息系统的控制权,这就产生了出于各种目的粉饰报表的动机。从博弈的角度解释,就是公司内部的逆向选择问题构成报表粉饰的动机,而外部环境中的上市公司与监管机构以及中介机构即注册会计师的报表审计行为之间的博弈则进一步促成了利用会计差错更正粉饰报表的行为。

注册会计师如果能够独立于上市公司相关利益主体之外,客观反映和评价公司的实际情况,本来可以降低这种信息的不对称性。但是,由于利益机制的驱动,正如红光案件中出现的情况,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要求,且相关的惩罚措施以及法律规制尚待完善,在收益和成本的配比替换中间,注册会计师往往会选择铤而走险,出具与客观事实不符甚至背道而驰的审计报告,从而向投资者传递错误的信息。近年来的银广厦事件、美国的安然事件都暴露了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问题还有待于加强。

根据西方经济学里面的假设条件,作为“理性人”或者“经济人”,追求的是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因此,在选择出具客观审计意见和与上市公司合谋出具虚假的会计信息之间,关键是注册会计师的收益和成本的比较,那么除了加强其职业道德的建设和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外,应当从经济的角度考虑,加大利益导向。这就是一方面应当提高审计收费的力度即注册会计师本身的收益,另一方面也必须从法律上加以规范,增加对其进行虚假报告披露和虚假陈述的惩罚力度,加大其出具非客观信息的成本。那么这就涉及到如何在法律法规角度进一步规范注册会计师行为的问题。

二、我国的法律监管与存在的问题

在法律监管方面,当前我国对于注册会计师提供虚假会计信息的法律责任主要在《刑法》、《会计法》、《证券法》、《公司法》及相关的法律解释中有规定。从法律责任的种类来看主要有: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种。

(一)刑事责任。

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犯罪的决定》,增加了“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罪”的罪名,标志着我国首次将纯粹的会计违法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199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刑法》,在“妨害对企业、公司管理秩序罪”以及“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等章节中,进一步增加了与会计违法行为的有关罪名,如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证券发行中的虚假信息披露、清算过程中的虚假会计记录以及金融机构账外经营的行为等等。

(二)行政责任。

《注册会计师法》第39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20条、第21条规定的,对注册会计师可以做出警告、暂停执业、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对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做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停执业、撤销等行政处罚。

(三)民事责任。

《注册会计师法》第44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证券法》第202条规定,为证券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15日发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2003年1月9日发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对因虚假陈述行为引发的侵权民事赔偿的诸多法律内容作了具体规定,这标志着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义务人从此开始为自己的信息披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标志着我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真正进入司法实践阶段。

但是,如果认真剖析我国现有的法律,就不难看出我国现行法律对注册会计师的虚假陈述行为的规制还缺乏力度。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执法力度不强。虽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行政、民事、刑事三种责任形式,但据粗略统计,过去10年因会计造假被中国证监会发现并处罚的上市公司可能不足100例。此外,迄今为止,监管部门主要依靠行政处罚手段来打击上市公司的会计信息造假,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少之又少,民事赔偿更是微乎其微。如虽然我国《刑法》规定,中介组织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轻者判5年,重者判5至10年,并处罚金。然而,注册会计师违反上述条款的案件虽然屡有发生,但被照此绳之以法者,迄今尚寥寥可数,绝大多数处罚还停留在罚款、停止执业资格的层面上,因此,即使会计造假被发现了,所付出的代价也是极其有限的,这在客观上也助长了造假的泛滥。

2.有些法规缺乏可操作性。如民事赔偿责任中,什么是虚假会计信息,如何认定虚假会计信息,如何处理这一民事责任,有些并不具体也不合理,这就给具体的司法判决带来了很大的不确定性。又如在刑事责任中,什么是情节严重,什么是重大后果等没有详细的说明,也难以判断。

三、对加强监管的一些建议

(一)应在立法上逐步完善会计法制建设,主要建立以民事责任为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为辅的全方位、立体式的法律责任体系。

在民事责任中,第一,要明确虚假信息的范畴。我国的法律在判断中主要是参照民法通则、公司法等,却没有参照会计法、审计法等专业性的法律,而对虚假信息的认定,经济学专家和法学专家的认定肯定不一样,因此,从公平的角度考虑,应结合法律和经济的要求,准确地界定虚假信息的含义。第二,关于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新出的《规定》强调无过错责任原则。这实际上是加大了信息披露人的责任,也就是说只要会计信息质量存在缺陷并给使用者造成了损害,无论生产者在生产或报告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均应对信息使用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在现阶段采取这种严格责任制,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特别是证券业的发展水平不太适应。因为根据《规定》,只要信息披露人会计报表存在虚假陈述行为,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那么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的亏损或者因继续持有该证券而发生的亏损,信息披露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种对虚假陈述与证券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的简单界定,实际上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剥夺了信息披露人基于自身无过错事由提出的免责抗辩,而把投资者因决策失误及市场系统风险招致的损失都归咎于信息披露人。这种简单化的归责处理,虽然大大简化了投资者的民事诉讼程序,提高了投资者的胜诉率,保障了投资者的利益,但显然不利于维护信息披露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因此笔者建议现阶段还是应采取过错责任的方式。第三,关于赔偿中损失的确定。目前司法界对于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是以验资金额的不实部分作为赔偿金额,而不是以会计信息使用者使用该虚假会计信息实际受到损失的金额为依据。这虽然能得到一具体的赔偿金额,具有一定的客观性。然而这一规定,没有考虑到虚假会计信息对证券市场的潜在影响,并不适用于所有与虚假会计信息有关的法律冲突。笔者认为,应以实际受到损失的金额作为依据,即按买入与卖出的差价损失,及由此产生的税金损失、佣金损失和利息损失作为赔偿的参照金额。

(二)要加强处罚力度,不能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虽然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一种责任形态,范围不宜过宽,但是它能够对一些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给予最严厉的惩罚,可以增加法律的威慑力,阻止违法事件的发生。因此,要切实做好刑法的实施工作。除此以外,最高法院新出台的两个司法解释都对民事赔偿责任作了非常具体的规定,第三人即广大投资者有了法律上的依据,对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信息的行为,可以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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