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和内地的陪审员制度有无区别?如有,有何区别?

如题所述

有。陪审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公民参加审理刑事、民事案件的一种制度。它旨在扩大司法民主、监督司法活动,保障司法公正。因此,陪审制度受到许多国家的青睐,并在世界范围内得以发展。从世界范围来看,陪审制度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英美法国家的陪审团制,二是大陆法国家的参审制。由于两大法系的法律文化、诉讼模式不同,这两种形式的陪审制度所起的作用也就相差甚远,耐人寻味。 陪审制度最早产生于古希腊城邦国家雅典的陪审法庭。其陪审官是从享有公民权的奴隶主和市民中抽签产生,陪审法庭的判决由陪审官投票决定。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制度起源于英国。在中世纪时期,法兰克王国出现了一种询问宣誓证人的裁决方式。这种裁决方式随着诺曼底人对英国的政府而传入英国,公园1364年,亨利二世发布敕令,规定王室法院的巡回法官在审理土地纠纷案件时,应该从当地的骑士和自由民中挑选12名知情人作证人,经宣誓后向法院提供证词,作为法庭裁决的依据,这12名证人实际上就是陪审员。在12世纪后期,英国出现了大陪审团,在庭审前确定被告是否有犯罪嫌疑以及是否要向法院起诉。在13实际出现了小陪审团,在庭审中从事实方面去裁判被告是否有罪。香港曾经是英国的殖民地,其法律制度基本上承袭了英国的法律制度,陪审制度也不例外。香港回归后,根据香港《基本法》的规定,香港维持其普通法制度不变,陪审制度也予以保留。因此陪审制度仍继续在香港法院中沿用。经过一百多年的司法实践,香港形成了独具特色的陪审团制度。(一) 陪审员的资格条件及陪审员名单的确定香港《陪审团条例》规定,凡年龄在21岁至65岁之间,精神健全而无失聪,失明或其他此类衰弱的情况,在香港居住而行为良好并有充分能力,且对在有关的法律程序进行时将予采用的语言所具有的知识,足以令他明白该等法律程序的香港居民均有义务担任陪审员。除法例明文规定,不得豁免,否则将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法例明文规定免除陪审义务的人员一般是担任公职的人或某些特殊职业的人员,如行政会的成员、立法会的议员、高级公务员、执业律师、注册医生、报社编辑及职员等。由于这些人员的职业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免除他们陪审义务的目的在于避免陪审影响其工作,从而影响公共利益。组成陪审团的前提之一是要先确立陪审员名单。陪审员名单的确立须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首先是确立陪审员的临时名单。根据香港《陪审团条例》的规定,通常是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透过设立在入境事务处的陪审团办公室,从向入境事务处提出申领身份证或旅游证件的人员中选出符合陪审员资格的人,或者是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和人事登记处处长向有关方面索取信息资料,确定符合法定资格且又不属于法定豁免人员的陪审人员的临时名单。临时名单确定之后,司法常务官向被确定人员发出通知,告知其人录为陪审员人选。收到通知的人如果认为自己不符合陪审员的要求或条件或被免除陪审义务,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由司法常务官作出裁定。司法常务官每隔一年的10月1日之前必须将陪审员临时名单在报刊上公布,并给于相关人员对名单提出异议名单,并于次年的2月1日之前在政府宪报上公布,名单公布15天之后开始生效。(二) 陪审团的组成及使用范围香港法例规定,在陪审团组成之前,应先成立陪审团小组。陪审团小组是在一定时期内候任具体个案陪审的组织。它由司法常务官以抽签方式或其他随机抽选方式,从公布的陪审员名单中选出陪审团小组成员,人数根据法官的指示确定。陪审团小组成员确定以后,司法常务官再根据法官指示将陪审团小组成员分成人数相等的若干小组,各组成员分别在法官指示的各段期间出任陪审员。对于具体个案的陪审团成员,则由司法常务官或法庭书记员在法庭上以公开方式从上述陪审小组成员中抽签确定。陪审团成员确定之后随即入座陪审席。但在这一过程中,原告和被告都有权对即将入座的陪审员提出反对,将其剔除陪审团。尤其是被告,法例赋予他至少可以反对5名陪审员入座而无需提供任何理由。可见,被告对陪审团的组成有较多的挑选机会。 根据香港《陪审团条例》第3条的规定,参加个案审判的陪审团通常由7人组成,但如果需要,法庭也可以要由9人组成陪审团。如果在案件审讯过程中,陪审团去世或被依法解职,只要人数不减至5人以下,该陪审团仍然有效。如遇陪审员人数不足的情况,法庭可以应诉讼任何一方请求,从旁听或其他可迅速就任的人士中选出足够的适当人选加入陪审团,以补足陪审团的名额。 从上述中,可以看出香港陪审团的组成有很大的随机性,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司法民主,尤其是赋予原告和被告对陪审员的反对权,体现了陪审团组成的公正性,也在一定程度上祈祷了保障司法公正的作用。但使用陪审团会增加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效率,因此,香港陪审团的使用范围非常有限。只有在高等法院原诉法庭审理重大刑事案件,如谋杀、抢劫、毒品等犯罪,以及死因研讯案件才适用陪审团审判,民事案件以及其他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都不适用陪审团审理。 (三) 陪审团的评议和判决 香港法例规定,陪审团在履行陪审指责前应宣誓或声明,保证作出真实裁决,在整个审判过程中,陪审团都要认真听取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当双方作最后陈述后,陪审团根据法官提示的法律原则对事实进行评议,并作出裁决。陪审团在评议案件期间与外界隔离,以确保陪审团不受外界干扰,在一种自然、公正的心态下作出真实裁决。 案件经过评议以后,陪审团则按多数裁决规则对案件事实进行裁决。具体分为两种情况:1.如果是7人陪审团,则须由不少于5人的多数作出裁决;如果该陪审团因故减少为6人,则须由不少于5人的多数作出裁决;如果减少为5人,则该陪审团的裁决必须是陪审员全体一致作出的。2.如果是9人陪审团,则须由不少于7人的多数作出裁决;如果因故减少为8人,则须由不少于6人的多数作出裁决;如果减少为6人或者7人,则由不少于5人的多数作出裁决;如果陪审团人数减少为5人,则陪审团的裁决必须是全体陪审员一致作出的。 (四) 陪审员的职务保障香港法例规定,任何出任陪审员的人都可获得法定津贴,以弥补其出任陪审期间的经济损失。这一规定也有利于调动市民出任陪审员的积极性,为陪审制度的实行提供了物质上的保障。此外,香港法例还规定,雇主不得歧视出任陪审员的雇员,不得因雇员曾经出任过陪审员或正在出任陪审员而解雇或威胁解雇该雇员。否则,可构成犯罪,可处罚款2.5万港元及监禁3个月。任何出任陪审员的人也应当履行其法定职责。已经获得出庭通知的陪审员如果缺席,或者虽已到场,但在传唤时没有出庭,或出庭后未经法官准许而退席的,如无正当理由都可处以藐视法庭罪。 我国内地的人民陪审制是在我国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根据地人民政权根据革命斗争的需要,沿袭原苏俄陪审模式而建立起来的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陪审模式。与香港陪审团制相比,内地陪审制的特点是:(一)陪审员产生的方式不同内地人民陪审员是经选举产生的。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8条的规定,凡年满23周岁,在内地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没有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都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这种普选式虽体现了广泛的民主性,但缺乏有效的机制保障,实践中常常流于形式。尤其是选举出来的陪审员是以个人身份与法院的法官(审判员)组成合议庭的形式审理案件,而合议庭的组成都是由法院指定,没有法定的组成程序,人为因素很多,从而影响了审判组织的客观公正性,也影响了司法的公正。而香港陪审员的资格条件以及陪审员名单的确定均由法例明文规定。个案陪审团的产生也是由司法常务官在法庭上公开抽签产生,法官无权指定。这种产生方式尽量避免了人为因素的影响,具有自然随遇性,尤其是香港法例赋予诉讼双方都有对陪审团成员的反对权,这样产生的陪审团对诉讼双方来说都是比较客观公正的。(二)陪审员参加陪审形式和裁决方式不同 如上所述,人民陪审员是以个人身份参加到以法官(审判员)为核心的审判组织中去,以个人名义审理、裁决案件,因而在诉讼中不存在一个独立、统一的陪审实体。在这种陪审形式下,陪审员的权力和地位表面上与职业法官(审判员)一样,即有权与职业法官共同支持庭审活动,对案件事实和法律使用有表决权。但在实践中,由于内地曾一度奉行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在这种诉讼模式下,法官庭前活动的空间较大,如法官有权收集证据、询问被告等,而法官的庭前活动往往决定着案件的裁决,庭审实际上成为一种形式,不过是将法官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已形成的判断重新演示而已。陪审员不参与庭前活动,又欠缺专业方面的训练,在裁决时难免不遵从职业法官的意志,其表决权形同虚设。此外,合议庭在评议案件时,并不与外界隔离,在长期的诉讼过程中,陪审员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外界干扰,从而影响裁决的公正性。 而香港陪审团是由一定数量的陪审员组成的,在诉讼中,陪审团是一个独立的实体,享有对案件事实的裁决权。法官只是开展诉讼程序的主持人,为陪审团提供法律服务,无权过问陪审团的裁决。当陪审团对案件事实作出有罪裁决之后,法官才可以依照此裁决而量刑。香港将定期和量刑分属不同的人,二者之间形成一种制约,防止了法官的司法专权,也体现了司法民主。尤其是陪审团在评议案件时与外界隔离,使得陪审团成员不受外界干扰,尽可能在一种自然心态下,基于个人信念作出裁决,从而保障陪审团裁决的独立、客观和公正。 (三)适用陪审的范围不同。 根据内地有关法律的规定,内地陪审使用的范围较大,一审中应当合议审理的案件都必须实行陪审。大部分一审案件都实行陪审,实际上人力、物力和财力都不许可,加之存在上述弊端,内地陪审制日愈不被司法机关所重视而成为司法民主的装饰品。 香港陪审团只适用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审理的刑事案件,适用范围较狭小,但由于其机制比较健全、完善,故司法机关长期坚持,得到切实贯彻实施,因而成为香港司法制度中不可缺少的一项制度,它在体现司法民主、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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