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个回答 2013-05-31
人格权是作为民事主体必备的、以人格利益为内容,并为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民事权利。
人格权具体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姓名权、肖像权、身份权、配偶权等等。
民法典·人格权法编草案专家建议稿的基本内容
1、物质性人格权,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在本章中,首先规定了物质性人格权的种类,即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对这三个具体人格权做出具体规定,同时规定非依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自然人的生命,禁止以任何方法侵害自然人的身心健康,禁止以任何方式侵害自然人的身体,破坏自然人身体的完整性,禁止非法搜查人的身体。
在自然人依法行使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以及对这些权利的过程中,需要解决一些具体的问题,在本章中做了具体的规定。第一,对于生命信息的保护,在现代社会是一个新型的问题,对此,规定自然人的生命信息和遗传基因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第二,对于身体组织的支配权,做了具体的规定,鼓励捐献人的体液和器官,鼓励捐献遗体,对遗体的解剖要经过死者生前同意或者死者近亲属的同意,禁止对人体组织的买卖活动,对自然人进行治疗和药品试验要经过国家批准并经本人同意,进行器官切除和移植要经过本人同意。第三,规定对任何自然人都不得进行刑讯逼供。第四,对于自然人因灾害、事故、疾病等原因致其生命、健康受到威胁时,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救治。
2、标表型人格权,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
(1)姓名权
姓名权是自然人最主要的标表型人格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以文字符号作为标识的姓名的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的权利。规定自然人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有权使用自己的姓名和有权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盗用、假冒他人的姓名,禁止干涉他人行使姓名权的行为,同时,自然人也不得转让自己的姓名权,禁止实施与他人的姓名混同的行为。为了更好的保护自然人的姓名权,将别名、笔名和艺名也划入法律保护的范围。
(2)名称权
名称权是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依法取得的名称享有的人格权,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法律规定变更自己的名称,禁止盗用、假冒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根据名称权的特点,规定名称权可以部分转让和全部转让。全部转让,必须与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经营权一并转让,不能单独转让名称权。部分转让名称权为许可使用,双方当事人依照约定的使用范围进行。为了规范名称的使用和转让,规定法人、其他组织使用、转让名称权,必须订立协议,约定转让的范围和权利义务,同时也必须进行登记。
(3)肖像权
肖像权是自然人对于自己在物质载体上再现的形象的支配权利,体现在自然人对于肖像的制作、使用和转让使用的支配权利。肖像的制作权属于本人,他人制作或者复制其肖像,应当经过本人的许可。肖像使用权归属于本人,可以经过本人的同意,准许他人使用其肖像。使用肖像,必须遵循公序良俗原则。对于人体模特的肖像权,在实践中和理论上争议较大,对此,草案采纳国外的一般规则,规定自然人接受作为人体模特的约定,视为放弃以其人体形象制作的作品的肖像权,为了适应国情,又规定了“当事人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内容,以便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3、评价型人格权,即名誉权和荣誉权
(1)名誉权
名誉权是自然人和法人都享有的人格权,对此,草案做了规定,并规定禁止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誉权。鉴于名誉权的特殊性,规定名誉权不得抛弃、转让,抛弃和转让名誉权的行为一律无效的原则。为了对名誉权加以特别的保护,特别规定禁止利用严重失实的新闻报道损害他人的名誉,禁止利用内容不当的文学作品损害他人名誉,禁止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
(3)荣誉权
荣誉权的性质,已如前文所说。因为在民法典中无法规定这一身份权,因此,认其为人格权,在人格权法编中加以规定。如果不肯定这一权利,对荣誉的保护将会出现问题。具体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都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权。鉴于荣誉权的特殊性,规定对于荣誉的物质利益,本人有权获得,不得非法剥夺。
4、其他类型人格权,即人身自由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性自主权
(1)人身自由权
人身自由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人身自由权在《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实践证明《民法通则》的这种做法是不适当的。后来,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家赔偿法》中,对人身自由权做了规定,补充了《民法通则》的立法不足。对此,得到了各界的广泛支持。在人格权法编中,应当规定这个人格权。其中特别规定了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不得侵犯,非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自然人进行强制治疗。
(2)隐私权
隐私权是近年来发展最快的一个人格权,受到普遍的重视。根据实践积累的经验,对隐私权必须做出详细的规定。因此,草案首先规定隐私权所保护的范围,这就是私人信息、私人活动、私人空间、身体隐私、生命信息、生活安宁等。对此,草案都做出了规定。对于生活安宁,规定要给予特别的保护,禁止以窥视、窃听、跟踪、信件或者电话骚扰等方式,破坏个人的生活安宁。对于依法获得的私人信息,必须遵守保密原则,不得加以泄露。对于公众人物,由于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因素,因此规定其隐私权的保护受到一定的限制,以利于新闻的舆论监督。
(3)婚姻自主权
规定婚姻自主权,主要的考虑是保持《民法通则》与民法典的一贯性,既然《民法通则》已经规定了这一人格权,还是继续保持这个习惯,规定这个权利。草案规定,婚姻自主权的性质是人格权,主要是确立民事主体在婚姻缔结、解除问题上的自主决定权。
(4)性自主权
在具体人格权的争论中,最大的莫过于对性自主权即贞操权的争论了。争论的焦点是:其一,贞操权的称谓。贞操权是一种不准确的称谓,最准确的称谓应当是“性利益的自主支配权”。经过研究,我们对这个权利决定采用“性自主权”的称谓。其二,性自主权是保护性利益的权利还是歧视女性的权利,有不同看法。其三,有没有必要规定。有的认为应当规定;有的认为没有必要规定,如果需要加以保护的话,可以运用“其他人格利益”的规定进行保护。最后采用肯定说,规定了这个权利。
5、其他人格利益的保护
(1)对胎儿人格利益的保护
近世各国民法典都对胎儿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规定一旦为胎儿的利益所要求,胎儿皆被视为已出生,但他必须活着出身并存活。 具体规定,胎儿的身体受到损害,应当予以保护。其保护的方式,应当是在其出生取得人格权后,自己行使这一权利。其请求权的发生,应当从发现其身体损害时起。
(2)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是较为普遍的。例如,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荣誉权以及身体权等,都有在主体死后的保护问题。对这些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如果在每一个具体人格权的条文中都加以规定,就会重复,非常繁琐。解决的办法,或者在人格权法的总则中规定,或者在最后关于其他人格利益的规定中,做出一个概括性的规定。现在选择是采用后一个办法,这样处理的结果还是比较好的。具体保护的方法,是设置死者的近亲属为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人,根据司法解释的实践经验,规定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为第一顺序的保护人,其他近亲属为第二顺序的保护人。保护期限,以死者利益保护人存在作为界限,死者的近亲属不再存在,法律就不再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
这里还涉及到一个具体的问题,就是死者肖像利益的保护,还涉及到肖像作者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如果对肖像权的保护采用其他死者人格利益的相同期间来保护,将对肖像著作权人不公平。因此,应当采用德国的做法,保护10年,但只是对肖像著作权人才适用10年的特殊保护,其他人侵害死者肖像利益的,不受10年保护期的限制。
(3)对《宪法》规定的人格利益如何进行保护
《宪法》规定了一些具有一定的人格利益因素的权利,例如受教育权、休息权、环境权等。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做出过司法解释,引用《宪法》规定予以保护。在民法典中怎么处理人格权与《宪法》规定的权利的关系,是一个重要问题。有的专家认为,凡是跟人身利益有联系的,就应当给予民法上的补救。民法规定的权利及其保护,一是权利的设定,二是为保护权利而设置的措施,三是为保护权利而设置禁止。宪法权利在民法上的保护,也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该权利为民事主体所享有,二是这个权利具有人格利益内容,三是这个权利受到损害有民法上的补救性措施。凡是具备这三个条件,就应当获得民法上的保护。对此,我们采用这样的方法做出规定:“宪法和法律规定对其他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的,依照本法关于人格利益保护的方法进行保护。”
第2个回答 2013-05-31
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人格利益是指主体的人身和行为安全、自由以及精神自由、尊严等方面利益。具体包括主体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生命、健用、姓名或名称、名誉、肖像、隐私等。
人格权具体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姓名权、肖像权、身份权、配偶权等等。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第3个回答 2013-05-31
一般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总括性权力,主要包括人格尊严权、自由权和平等权。
我国民法通则在“人身权”的标题下规定的人格权有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婚姻自主权.
人格权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以权利人的人身为客体的,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一类是以权利人的其他人格利益(精神上、心理上、作为独立人格者而存在的利益)为客体的,包括姓名权、自由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个人秘密权)、个人尊严权、个人情报知悉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