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权,生命健康权,隐私权,肖像权,哪些属于人格权?

如题所述

人格权是作为民事主体必备的、以人格利益为内容,并为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民事权利。

人格权不等于人格尊严,人身权利知识人格权的一部分。
一般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总括性权力,主要包括人格尊严权、自由权和平等权。
人格尊严权是指公民对自身价值的认识和他人、社会对其做人资格的评价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人格尊严权不是名誉权,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享有对其个人表现获得社会客观评价及获得评价不受侵害的权利。两者的客体范围不同)
人格权具体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姓名权、肖像权、身份权、配偶权等等。
是罗马法中一个重要的概念,它是指为法律主体的自然人享有权利能力的资格,由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三种身份权组成。其中自由权在这三者中地位最高,如果三者缺一,那么就会发生人格减等。
人格权
  
人格权是民事权利中最基本的最重要的一种,因为人格权是直接与权利者(权利主体)的存在和发展相联系的。对人格权的侵害就是对权利者自身的侵害。所以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应该居于首位。
  
人格权是以权利者的人格的利益为客体(保护对象)的民事权利。对人格的利益的认定,随着时代的发展逐步深入,所以人格利益的范围日益扩大,人格权的内容也日益丰富。
  
关于人格权,常常讲到个别人格权(特殊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这是德国民法中,特别在德国判例中使用的说法。这种说法说明的是德国人格权的发展,并不能作为我们讲人格权时对人格权的分类。所以我们不要这两个概念。
  
我国民法通则在“人身权”的标题下规定的人格权有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婚姻自主权(第98条至第103条)。荣誉权是不是民事权利,值得研究。[2]婚姻自主权在单列一个自由权之后,就没有独立的必要。
  
我国学者讲的人格权,除民法通则规定的外,还有隐私权、贞操权。[3]有的学者主张单立“身体权”。[4]
  
人格权的内容十分复杂。随着社会发展,人权思想日益加强,法律所保护(或应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的种类范围日益扩大,人格权这个名称之下的各种权利几乎层出不穷。这一点,只要研究一下人格权的历史即可了然。在今天,人格权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以权利人的人身为客体的,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一类是以权利人的其他人格利益(精神上、心理上、作为独立人格者而存在的利益)为客体的,包括姓名权、自由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个人秘密权)、个人尊严权、个人情报知悉权,等。这并不能把人格权包罗无遗,随时可以有新的人格权出现,例如有所谓休息权、安宁权等。还有由人格权发展而来的环境权、家庭安宁权等。认前称生命权等为人身权,因“人身”二字意义过狭,不足以概括上述第二类,所以应称“人格权”。
  
人格权的特点有:(1)人格权是一种原始的权利,是与生俱来的。在这一点,人格权与权利能力一样,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就人格权说,无所谓权利的取得。在姓名权,权利人对某一姓名取得姓名权,也许从命名时,从使用时,但仍要说他一出生就享有专用姓名的权利。(2)人格权是专属权,或一身专属权。人格权由权利人专有,不得让与或继承,也和权利能力一样,不得抛弃,也不得由他人代位行使。(3)人格权是绝对权,具排他性、对世性。人格权是可以对抗一切人的。人格权被侵害时,有像物权被侵害时一样的各种请求权。
  
根据这几点,人格权就可以与其他权利相区别。从前,现在也还有人承认所谓“著作人格权”(著作人身权)。只要根据上述第一个特点,就知道,著作人格权(或人身权)与人格权是完全不同的,“著作人格权”这个词应该不用。[5]
  
关于人格权,有一些问题值得研究:(1)并不是任何“人格利益”都可以上升为“人格权”。在什么情况下,人格利益应受保护,要取决于具体条件。(2)死者的“人格利益”能否作为死者的人格权而受保护。这个问题在名誉权中最为常见。(3)人格权受侵害时,有没有非经济的损害(精神损害),可不可以、应不应该以金钱赔偿为救济手段。这些都是热点问题。
  
法人的人格权的范围应如何确定,也是应研究的。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有一些新问题与人格权相关连,也应该研究。如出卖或捐赠人的器官(人体的一部分),妇女出租或出借子宫为他人养育胎儿,由隐名人的精子育成的子女应否知道他生理上的父亲是谁,某些人格权可否抛弃,远距离摄象机与窃听器的使用,等等。
温馨提示:答案为网友推荐,仅供参考
第1个回答  2013-05-31
人格权是作为民事主体必备的、以人格利益为内容,并为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民事权利。
人格权具体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姓名权、肖像权、身份权、配偶权等等。
民法典·人格权法编草案专家建议稿的基本内容

1、物质性人格权,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在本章中,首先规定了物质性人格权的种类,即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对这三个具体人格权做出具体规定,同时规定非依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自然人的生命,禁止以任何方法侵害自然人的身心健康,禁止以任何方式侵害自然人的身体,破坏自然人身体的完整性,禁止非法搜查人的身体。
在自然人依法行使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以及对这些权利的过程中,需要解决一些具体的问题,在本章中做了具体的规定。第一,对于生命信息的保护,在现代社会是一个新型的问题,对此,规定自然人的生命信息和遗传基因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第二,对于身体组织的支配权,做了具体的规定,鼓励捐献人的体液和器官,鼓励捐献遗体,对遗体的解剖要经过死者生前同意或者死者近亲属的同意,禁止对人体组织的买卖活动,对自然人进行治疗和药品试验要经过国家批准并经本人同意,进行器官切除和移植要经过本人同意。第三,规定对任何自然人都不得进行刑讯逼供。第四,对于自然人因灾害、事故、疾病等原因致其生命、健康受到威胁时,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救治。
2、标表型人格权,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
(1)姓名权
姓名权是自然人最主要的标表型人格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以文字符号作为标识的姓名的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的权利。规定自然人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有权使用自己的姓名和有权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盗用、假冒他人的姓名,禁止干涉他人行使姓名权的行为,同时,自然人也不得转让自己的姓名权,禁止实施与他人的姓名混同的行为。为了更好的保护自然人的姓名权,将别名、笔名和艺名也划入法律保护的范围。
(2)名称权
名称权是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依法取得的名称享有的人格权,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法律规定变更自己的名称,禁止盗用、假冒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根据名称权的特点,规定名称权可以部分转让和全部转让。全部转让,必须与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经营权一并转让,不能单独转让名称权。部分转让名称权为许可使用,双方当事人依照约定的使用范围进行。为了规范名称的使用和转让,规定法人、其他组织使用、转让名称权,必须订立协议,约定转让的范围和权利义务,同时也必须进行登记。
(3)肖像权
肖像权是自然人对于自己在物质载体上再现的形象的支配权利,体现在自然人对于肖像的制作、使用和转让使用的支配权利。肖像的制作权属于本人,他人制作或者复制其肖像,应当经过本人的许可。肖像使用权归属于本人,可以经过本人的同意,准许他人使用其肖像。使用肖像,必须遵循公序良俗原则。对于人体模特的肖像权,在实践中和理论上争议较大,对此,草案采纳国外的一般规则,规定自然人接受作为人体模特的约定,视为放弃以其人体形象制作的作品的肖像权,为了适应国情,又规定了“当事人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内容,以便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3、评价型人格权,即名誉权和荣誉权
(1)名誉权
名誉权是自然人和法人都享有的人格权,对此,草案做了规定,并规定禁止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誉权。鉴于名誉权的特殊性,规定名誉权不得抛弃、转让,抛弃和转让名誉权的行为一律无效的原则。为了对名誉权加以特别的保护,特别规定禁止利用严重失实的新闻报道损害他人的名誉,禁止利用内容不当的文学作品损害他人名誉,禁止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
(3)荣誉权
荣誉权的性质,已如前文所说。因为在民法典中无法规定这一身份权,因此,认其为人格权,在人格权法编中加以规定。如果不肯定这一权利,对荣誉的保护将会出现问题。具体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都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权。鉴于荣誉权的特殊性,规定对于荣誉的物质利益,本人有权获得,不得非法剥夺。
4、其他类型人格权,即人身自由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性自主权
(1)人身自由权
人身自由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人身自由权在《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实践证明《民法通则》的这种做法是不适当的。后来,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家赔偿法》中,对人身自由权做了规定,补充了《民法通则》的立法不足。对此,得到了各界的广泛支持。在人格权法编中,应当规定这个人格权。其中特别规定了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不得侵犯,非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自然人进行强制治疗。
(2)隐私权
隐私权是近年来发展最快的一个人格权,受到普遍的重视。根据实践积累的经验,对隐私权必须做出详细的规定。因此,草案首先规定隐私权所保护的范围,这就是私人信息、私人活动、私人空间、身体隐私、生命信息、生活安宁等。对此,草案都做出了规定。对于生活安宁,规定要给予特别的保护,禁止以窥视、窃听、跟踪、信件或者电话骚扰等方式,破坏个人的生活安宁。对于依法获得的私人信息,必须遵守保密原则,不得加以泄露。对于公众人物,由于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因素,因此规定其隐私权的保护受到一定的限制,以利于新闻的舆论监督。
(3)婚姻自主权
规定婚姻自主权,主要的考虑是保持《民法通则》与民法典的一贯性,既然《民法通则》已经规定了这一人格权,还是继续保持这个习惯,规定这个权利。草案规定,婚姻自主权的性质是人格权,主要是确立民事主体在婚姻缔结、解除问题上的自主决定权。
(4)性自主权
在具体人格权的争论中,最大的莫过于对性自主权即贞操权的争论了。争论的焦点是:其一,贞操权的称谓。贞操权是一种不准确的称谓,最准确的称谓应当是“性利益的自主支配权”。经过研究,我们对这个权利决定采用“性自主权”的称谓。其二,性自主权是保护性利益的权利还是歧视女性的权利,有不同看法。其三,有没有必要规定。有的认为应当规定;有的认为没有必要规定,如果需要加以保护的话,可以运用“其他人格利益”的规定进行保护。最后采用肯定说,规定了这个权利。
5、其他人格利益的保护
(1)对胎儿人格利益的保护
近世各国民法典都对胎儿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规定一旦为胎儿的利益所要求,胎儿皆被视为已出生,但他必须活着出身并存活。 具体规定,胎儿的身体受到损害,应当予以保护。其保护的方式,应当是在其出生取得人格权后,自己行使这一权利。其请求权的发生,应当从发现其身体损害时起。
(2)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是较为普遍的。例如,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荣誉权以及身体权等,都有在主体死后的保护问题。对这些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如果在每一个具体人格权的条文中都加以规定,就会重复,非常繁琐。解决的办法,或者在人格权法的总则中规定,或者在最后关于其他人格利益的规定中,做出一个概括性的规定。现在选择是采用后一个办法,这样处理的结果还是比较好的。具体保护的方法,是设置死者的近亲属为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人,根据司法解释的实践经验,规定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为第一顺序的保护人,其他近亲属为第二顺序的保护人。保护期限,以死者利益保护人存在作为界限,死者的近亲属不再存在,法律就不再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
这里还涉及到一个具体的问题,就是死者肖像利益的保护,还涉及到肖像作者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如果对肖像权的保护采用其他死者人格利益的相同期间来保护,将对肖像著作权人不公平。因此,应当采用德国的做法,保护10年,但只是对肖像著作权人才适用10年的特殊保护,其他人侵害死者肖像利益的,不受10年保护期的限制。
(3)对《宪法》规定的人格利益如何进行保护
《宪法》规定了一些具有一定的人格利益因素的权利,例如受教育权、休息权、环境权等。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做出过司法解释,引用《宪法》规定予以保护。在民法典中怎么处理人格权与《宪法》规定的权利的关系,是一个重要问题。有的专家认为,凡是跟人身利益有联系的,就应当给予民法上的补救。民法规定的权利及其保护,一是权利的设定,二是为保护权利而设置的措施,三是为保护权利而设置禁止。宪法权利在民法上的保护,也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该权利为民事主体所享有,二是这个权利具有人格利益内容,三是这个权利受到损害有民法上的补救性措施。凡是具备这三个条件,就应当获得民法上的保护。对此,我们采用这样的方法做出规定:“宪法和法律规定对其他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的,依照本法关于人格利益保护的方法进行保护。”
第2个回答  2013-05-31
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人格利益是指主体的人身和行为安全、自由以及精神自由、尊严等方面利益。具体包括主体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生命、健用、姓名或名称、名誉、肖像、隐私等。
人格权具体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姓名权、肖像权、身份权、配偶权等等。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第3个回答  2013-05-31
一般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总括性权力,主要包括人格尊严权、自由权和平等权。

我国民法通则在“人身权”的标题下规定的人格权有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婚姻自主权.

人格权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以权利人的人身为客体的,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一类是以权利人的其他人格利益(精神上、心理上、作为独立人格者而存在的利益)为客体的,包括姓名权、自由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个人秘密权)、个人尊严权、个人情报知悉权,等
相似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