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的增值税会计处理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4条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行为,视同销售货物计算增值税。《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规定:通过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其初始投资成本应当按照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确定。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即属于通过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在会计处理中,应遵守相关准则的规定,而在增值税的计算方面要遵守税法的规定。
[例3]E公司将自产卡车一辆投资于某股份有限公司,卡车的账面成本为80000元,市价为117000元(其中价款100000元,税款11700元),取得被投资单位1%的股份,股份市价总额为11700000元。假设不考虑其他税费,该交换有商业实质,E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按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E公司应当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即入账价值。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应按上述第一种情况处理。
E公司的会计分录如下:
(1)投资日
借:长期股权投资 117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7000
(2)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80000
贷:产成品 8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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