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四十七、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
2、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
4、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
6、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扩展资料:
有下列做法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做法、采取补救措施外,能够并处警告、罚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职责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职责: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废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准许或者不按照国家限定的防洪准则、工程安全准则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准许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限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废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准许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限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私行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背防汛指挥部的限定或者指令的。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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