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休老人的单位组织或亲戚是否有权老人保密隐私,地址的相关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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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况下 老人在有赡养人的时候 有权保密自己的行踪 和可以不向亲戚和组织以免打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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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隐私权的探讨

[内容提要]:隐私权是人格权中的一项重要权利,属于民事权利,为私权。我国民事法律发展较慢,对隐私权的研究相对滞后。这里笔者运用所学的一点浅薄的理论知识,在借鉴国外隐私权发展现状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情况通过对隐私、隐私权的概念,隐私权内容、法律特征以及对隐私权和其他权力的区别的阐述,对侵害隐私权的构成要件进行浅薄的思考,对如何完善隐私权保护制度作一些浅显的看法。
[关键词] 隐私,隐私权,侵害,构成要件,保护

一、隐私和隐私权

对隐私权的界定,由于民主文化,人们生活习惯的差异,法学界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隐私”一词来源于美国,即英文中的“privacy”、“private”演化而来,意思是指与他人无关的私生活范围。隐私,法国法称之为个人生活,日本法称之为私生活。我国台湾地区有的学者称之为秘密,有的学者称之为隐私。

在我国大陆民法理论中,一般称之为隐私。与此相关的概念是阴私。关于隐私和阴私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两种主张。一种主张认为,隐私不同于阴私,阴私在社会生活中仅指男女性关系方面的秘密,而隐私则是指有关个人生活领域的一切不为人所知的事情。另一种主张认为,隐私当然包括阴私。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隐私除了指男女性关系方面的秘密外,还应当包括有关人体的秘密。阴私作为私生活秘密之一种,当然包括在隐私之中。[1]

笔者认为,构成隐私有两个要件,一为“私”,一为“隐”。前者指纯粹是给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事情,这是隐私的本质所在;后者则指当事人不愿或不便为他人所知、干涉、侵入的个人私事。因此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入侵或他人不便知道、入侵的个人信息过个人领域。因此,笔者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个人活动和个人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二、隐私权的内容、特征

1890年,美国法学家、大法官在《哈佛法律评论》中首次提到有关隐私权,使得隐私权成为法律问题。20世纪三四十年代,美国法院出现隐私权的判例,随后出现了专门的联邦隐私法,各州也出现了类似是法规。六十年代后,著名的法学家威廉普罗赛在他的《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中把隐私权分为四部分,即与私人生活有关的,与安宁生活有关的,与形象有关的,与姓名有关的。1995年10月美国商务部电讯与信息管理局发布的有关隐私与信息高速公路建设的白皮书中认为隐私权至少包括以下九个方面:(1)关于私有财产的隐私;(2)关于姓名与形象利益的隐私;(3)关于自己之事不为他人干涉之隐私;(4)关于一个组织或事业内部事物的隐私;(5)关于某些场合不便露面的隐私;(6)关于尊重他人不透露其个人信息的隐私;(7)关于性生活及其他私生活的隐私;(8)关于不被他人监视之要求的隐私;(9)关于私人相对官员的隐私。[2]在借鉴美国法律体系中对隐私的界定的基础上,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具体国情,结合国外其他的理论科研成果,隐私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公民享有姓名权、肖像权、住址、住宅电话与身体肌肤形态的秘密,未经许可,不可以刺探,公开或传播;(2)公民的个人活动,尤其是在住宅内的活动不受监视、窥视、摄影、录像,但依法被监视者除外;(3)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入侵、窥视或骚扰;(4)公民的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涉、干预、窥视、调查和公开;(5)公民的储蓄、财产状况不受非法调查和公布,但依法需要公布财产状况者除外;(6)公民的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不受刺探或非法公开,公民的个人数据不数非法收集、传输、处理、利用;(7)公民的社会关系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开;(8)公民的档案材料,不得非法公开或扩大知晓范围;(9)不得非法向社会公开公民过去或现在纯属个人的情况,如多次失恋,被强奸等,不得进行搜集或公开;(10)公民的任何其他属于私人内容的个人数据,不可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

隐私权具有以下特征:

(1)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公民即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尤其是企业法人的秘密(实际上即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不具有隐私所具有的有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本质属性。

(2)隐私权的客体包括个人活动、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

(3)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

根据隐私权的特征,就目前国内外学者的通说,隐私权有以下四项权利:(1)隐私隐瞒权。隐私隐瞒权是指权利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进行隐瞒,不为人所知的权利。(2)隐私利用权。隐私利用权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权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等方面需要的权利。(3)隐私维护权。隐私维护权是指隐私权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权所享有是维护其不可侵犯性,在受到非法侵犯时可以寻求公力与私力救济。(4)隐私支配权。隐私支配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隐私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

三、侵害隐私权的构成要件

侵害隐私权的构成要件必须具备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要件,即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其所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

1、侵害隐私权的违法行为

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一般为作为的方式。隐私权是公民的人格权,其性质为绝对权,任何其他人都负有不可侵害的义务。该种法定义务是不作为义务,违反该法定义务而作为,即为作为的违法行为。对于私人信息的刺探,私人活动的骚扰,私人领域的侵入,以及对私生活秘密的泄露等等,均为作为的行为方式。

侵害隐私权须具有违法性。由于《民法通则》尚未规定隐私权为具体的人格权,侵害隐私权的违法性,应依《宪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确定。首先,《宪法》第38条,第39条和第40条规定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违反《宪法》这些规定是侵害隐私权行为违法性是具体表现。《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这一法律规定也是确认隐私权违法性的法律根据。侵害隐私权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即可确认该行为违法。具体侵害行为有:(1)侵入侵扰。私自侵入他人住宅,搜查他人住宅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他人居住安宁的,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如延安毗屹村村民张某和妻子在居住是诊所看黄片。(2)监听监视。私自对他人的行踪及住宅,居所等进行监听,监视,安装窃听装置或者摄像设备等,属于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如引起媒体关注的有厦门合资企业东龙陶瓷有限公司在厕所内安装摄像头,深湛市保安区西乡镇港资利祥表厂在男厕所安装探头等。又如四川省泸州市中院审理的妻子雇人偷拍丈夫婚外情行为,误将其他家人洗澡的镜头拍入[3]。(3)窥视。故意窥视他人居住,利用望远镜或者其他设备偷看他人的私生活,或者私自拍摄他人室内私人生活的照片或者录像片等,应当认为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4)刺探。故意调查刺探他人的通信或者其他私人文件的内容,非法刺探调查他人的性生活,非法刺探调查他人的财产状况等隐私资料,应当被认为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5)搜查。在公共场所或工作场所,非法搜查他人身体或者财物的行为,属于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如上海市一名女大学生在某超市购物后出门时,被男保安拦住认为该女学生有偷窃行为,强行搜身。(6)干扰。非法干扰他人夫妻两性生活,利用电话等方式骚扰他人,应当被认为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7)披露,公开或宣扬。非法披露,公开或宣扬他人的隐私资料,如他人的个人数据,婚恋史,受害记录,疾病史,财产状况以及过去和现在的其他属于受害人的隐私范围的一些资料,信息都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披露,公开或宣扬都是向第三人传播受害人的隐私资料或信息,其具体做法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还可以是通过现代通讯技术(如传真,网络)及其他足以使第三人知悉的方式进行。如湖南外贸学院以六名男女学生先后两次在女生宿舍过夜,违反校纪校规为由,将同宿的男女学生开除。再如孕妇到医院做人流手术。新疆石河子市某女青年到石河子医学院某附属医院做人流手术,当他脱下裤子正要接受检查时,手术医师将门外20多名实习生招进来围观见习,女青年当即提出让实习生回避,但手术医师仍坚持让实习生围观边手术边讲解[4]。上述这些行为,严重侵害了公众的隐私权,造成受害人精神和人身痛苦长时间不能恢复。

2、侵害隐私权的损害事实

隐私是一种信息,一种活动,一种空间领域,也是一种秘密状态。隐私的损害,表现为信息被刺探、被监视、被窥视、被侵入、被搜查、被干扰、被披露、被公开、被宣扬,这是隐私损害的基本状态。隐私损害的基本形态,是一种事实状态,一般不具有有形损害的客观外在表现形态,在这一点上与名誉损害的事实有相似之处即不必表现为实在的损害结果。只要隐私被损害的事实存在,即具备侵害隐私的损害事实。隐私侵害事实具多重损害的特点。表现在隐私损害而支出的财产损失,这些也是隐私侵害事实。但这些损害事实不是侵害隐私权的损害事实的基本形态,它的有无影响侵害事实不是侵害隐私权的,而只影响侵害程度的轻重和损害范围的大小。作为构成侵害隐私权民事责任的事实要件,以具备其基本形态即隐私被损害的事实以足够。

3、侵害隐私权的因果关系

侵害隐私权的因果关系,是指侵害隐私权违法行为与隐私损害事实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因为侵害隐私权违法行为与隐私损害事实的直接关联性,这种因果关系很容易判断。

4、侵害隐私权的主观过错

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备主观过错,其主观过错的形式有故意和过失,主要是故意。

侵害隐私权责任构成的最主要的抗辩理由是正当行使知情权和正当行使的自力救助。知情权是一项公权,指公民有权知道其应该知道的信息资料,包括知政权,社会知情权和个人信息知情权。知政权包括对国家官员出生,家庭,履历,操作,业绩等个人信息的知悉以及对国家活动国家事务的知悉。社会知情权是指公民有权知道涉及公众人物的各种信息和社会新闻事件。但是公众人物在以下方面的隐私应该受到保护:(1)某住宅不受非法侵入或骚扰;(2)私生活不受监视;(3)通信秘密;(4)夫妻两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或调查;(5)与社会政治和公共利益完全无关的私人事务。个人信息知情权包括公民有权知道有关自己的各方面的情况。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个人的隐私,当解决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时,如涉及人格尊严,知情权要让位于隐私权。

如果隐私权人先行侵害了相对方的合法利益,相对方为维护其利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侵害了隐私权人的隐私侵权抗辩应具有以下条件:(1)隐私权人先行侵害他人权益;(2)他人侵害隐私权人系以救济该他人已被侵害的权益为目的;(3)该他人别无其他救济途径;(4)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因此,实行抗辩权时抗辩理由必须符合上述条件。

四、我国对隐私权的民法保护及其完善

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专门的隐私权,在民法通则人身权一节中也没有对隐私权加以规定,只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1998)第140条中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的名誉权的行为。”由此可见,我国法律中使隐私权从属于名誉权。然而笔者认为:隐私权应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因为隐私权与名誉权有明显的区别:(1)隐私权的内容是不愿成不便他人干涉,侵入的个人信息或个人领域。而名誉全则是对个人人格形象产生的一种社会评价;(2)对隐私权的侵害并不一定造成名誉的影响,有时还可能提高;(3)名誉不可分享只是纯个人的社会评价,而隐私则相反。

所以,隐私权应当作为一种平行与名誉权的人格权。因此笔者建议,为更好地保护公民隐私权,我国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应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

参考资料:http://iask.sina.com.cn/b/3283341.html?from=rela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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