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个回答 2008-04-18
一、“首要分子”和”主犯”的区别
1、二者的界定标准不同,主犯是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划分的,是与从犯相对而言的概念。首要分子刑法中对某一类犯罪分子的特定称呼。
2、二者的范围不同
上述主犯范围里的3就不是首要分子,首要分子范围里的3也不是主犯
既是主犯又是首要分子的是1和2
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主要包括:
1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从分工上来说是组织犯)
2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这里的聚众犯罪是指构成共同犯罪的聚众犯罪,具体下文会提到)
3在其他犯罪集团或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从分工上来说是实行犯或教唆犯)
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具体包括
1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同主犯里的1)
2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同主犯里的2)
3不构成共同犯罪,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关于聚众犯罪
聚众犯罪既可以成立共同犯罪,也可以不成立共同犯罪。如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就规定,聚众“打砸抢”,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定罪处罚。言外之意为首要分子才构成犯罪,此时不成立共同犯罪,首要分子也就不是主犯
二、 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的行为。其基本特征:(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这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经济实力特征;(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这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特征;(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这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也是区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与犯罪集团的最主要特征。
三、盗窃罪构成: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3、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构成。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四、
1、构成犯罪
2、黄某构成盗窃罪。赵某构成抢劫罪
3、是共同犯罪。在盗窃上共同犯罪。
4、赵某未满18岁,应从轻、减轻处罚。
黄有自首情节。警方并未发现其犯罪,只是觉得他形迹可疑。而他自己供认出犯罪事实,为自首。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第2个回答 2008-04-18
1`、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而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那么,首要分子与主犯到底是什么关系?通常认为,主犯不一定都是首要分子,但首要分子都是主犯。其实主犯不一定都是首要分子,首要分子也不一定都是主犯,它们之间不是一一对应关系。理由是:
(1)主犯是根据犯罪分子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划分的,是与从犯相对而言的。在犯罪集团或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等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如果刑法同时追究其他参加者的刑事责任,那么他们既是主犯又是首要分子�而在没有首要分子的一般共同犯罪中,如果犯罪分子起主要作用仍然可以构成主犯,也就是说主犯不一定都是首要分子。
(2)如前所述,主犯是相对从犯而言的,有主犯就必须有从犯。如果在一起聚众犯罪中,刑法只追究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即只有首要分子才构成犯罪时,此时的首要分子就不是主犯,因为不是首要分子就不是犯罪。如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就规定,聚众“打砸抢”,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言外之意为首要分子才构成犯罪,此时的首要分子就不是主犯。
综上,首要分子与主犯不是一一对应关系。
2、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种处于一般犯罪集团与黑社会组织之间的中间形态的犯罪组织。这种中间形态的特点决定了其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特征。
(一)关于组织特征。一是人数一般应在10人以上,这一标准应该坚持,只有达到一定的人数,犯罪组织达到一定的规模,才能进行一系列的危害社会经济、生活秩序的犯罪行为。二是应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有一套规章制度来保证内部的运行和管理,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初级性决定了其“规章制度”往往表现为一些不成文的“规矩”,因而《立法解释》未对组织纪律进行具体表述,只要能够形成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即应具有这一特征。
(二)关于经济特征。《立法解释》表述为“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强调说明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取经济利益的方式是有组织的,其经济活动的目的是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这一点与一般犯罪组织不同,一般犯罪组织通过犯罪聚敛的钱财大都很快分赃,及时挥霍,不进行经济积累,以支持该组织的生存与发展。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时要注意的是不论其经济实力是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和非法经营获取的,还是通过正常经营获取的;不论是先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后具备经济实力,还是先具备经济实力后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不论是已经形成雄厚的经济实力,还是刚刚着手打造经济基础,只要实施了获取经济利益的行为,以维系其组织生存的,均可认定具备经济特征。
(三)关于罪行特征。《立法解释》强调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手段的多样性、有组织性、反复性以及罪行所具有的鲜明的对抗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活动的性质。值得注意的是,《立法解释》没有吸纳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行为特征的表述,笔者认为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上述描述不足以概括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所有行为特征,且犯罪手段和犯罪内容等行为特征本身也无法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非黑社会性质组织,反而容易混淆两类不同犯罪。
(四)关于后果特征。《立法解释》表述为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而一般有组织犯罪是不可能形成这一后果的。
(五)关于保护伞特征。保护伞特征是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公布以来争议最大的一个特征。一种观点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之所以能够形成并逐步做大,称霸一方,就是因为其背后有国家工作人员包庇、纵容,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取消“保护伞”特征,不但影响司法机关对“保护伞”的深挖及推进反腐败,同时也容易导致难以从根本上铲除黑社会性质组织赖以生存的政治基础。另外一种观点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要与主流社会长期并存,就必然具有逃避主流社会控制与法律制裁的防护体系与措施。至于如何建立防护体系,采取何种措施,则是由黑社会性质组织自己确定的。他们通常采取的措施有:以外表上合法的经济实体作掩护,如以公司、企业的形式出现;采取较为隐蔽的方式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其成员规定严格的、防止组织被发现的纪律等。显然,具有保护伞,只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可能采取的一个措施,而不是必然具有的一个特征。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实际上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保护伞”特征淡化了。我们认为这一规定是符合实际的。
需要强调的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能简单地抠犯罪构成或机械地看待《立法解释》所规定的四项特征,应充分理解立法本意,以《立法解释》规定的四项特征的基本条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整体上、本质上去把握认定。有的情况下,四项特征中的某一特征可能并不典型,但也可以根据其所具备的一定特征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反之,有的案件从表面上看,似乎已经具备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项特征,但未必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
3、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一般是指动产而言,但不动产上之附着物,可与不动产分离的物品,也可以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客体。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构成。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4、黄与赵构成盗窃罪的共同犯罪,赵构成抢劫罪,黄被警察问话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而赵没有自首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