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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述主犯和首要分子的关系
2、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3、试述盗窃罪的犯罪构成
4、案例分析:黄某(19周岁)和赵某(17周岁)合伙盗窃邻居王某加的耕牛,黄某在外面望风,赵某进牛棚牵牛,由于赵某不小心发出声响被王某发现,黄某听到王某发出吆喝后,不顾等赵某即逃走,王某手持木棍追击赵某,赵某为了逃避王某的抓捕,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了王某一刀后逃走,黄某逃到村口刚好遇到巡逻民警,民警见黄某行迹可疑即将其带回问话,黄某如实将与赵某合伙盗窃的情况向民警做了交代。
问题:黄某和赵某构成犯罪吗?如构成,试分析构成什么犯罪? 是否为共同犯罪? 有无影响处罚的情形?

1、试述主犯和首要分子的关系。
答:首要分子与主犯不是对应关系 。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而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那么,首要分子与主犯到底是什么关系?通常认为,主犯不一定都是首要分子,但首要分子都是主犯。其实主犯不一定都是首要分子,首要分子也不一定都是主犯,它们之间不是一一对应关系。理由是:
(一)主犯是根据犯罪分子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划分的,是与从犯相对而言的。在犯罪集团或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等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如果刑法同时追究其他参加者的刑事责任,那么他们既是主犯又是首要分子�而在没有首要分子的一般共同犯罪中,如果犯罪分子起主要作用仍然可以构成主犯,也就是说主犯不一定都是首要分子。
(二)如前所述,主犯是相对从犯而言的,有主犯就必须有从犯。如果在一起聚众犯罪中,刑法只追究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即只有首要分子才构成犯罪时,此时的首要分子就不是主犯,因为不是首要分子就不是犯罪。如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就规定,聚众“打砸抢”,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言外之意为首要分子才构成犯罪,此时的首要分子就不是主犯。
综上所述,首要分子与主犯不是一一对应关系。

2、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答: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罪名。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5日公布的《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认定和处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提供了一个统一、明确、具体的标准。今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了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立法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本文就此谈些看法。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四个特征: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组织特征);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经济特征);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保护伞特征);在一定区域内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罪行特征或后果特征)。而根据《立法解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特征);(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经济特征);(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罪行特征);(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后果特征)。
将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相比较,我们可以看出:1.《立法解释》同样从四个方面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进行了归纳,对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基本上予以吸纳,但表述更为准确;2.《立法解释》没有将“保护伞”单独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项特征,而是作为形成后果特征的原因之一加以表述;3.对于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第(四)项,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重新加以整合、完善,分别形成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罪行特征与后果特征。我们认为《立法解释》更准确,更能揭露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本质特征,也更易于在司法实践中操作。
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种处于一般犯罪集团与黑社会组织之间的中间形态的犯罪组织。这种中间形态的特点决定了其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特征。
(一)关于组织特征。一是人数一般应在10人以上,这一标准应该坚持,只有达到一定的人数,犯罪组织达到一定的规模,才能进行一系列的危害社会经济、生活秩序的犯罪行为。二是应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有一套规章制度来保证内部的运行和管理,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初级性决定了其“规章制度”往往表现为一些不成文的“规矩”,因而《立法解释》未对组织纪律进行具体表述,只要能够形成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即应具有这一特征。
(二)关于经济特征。《立法解释》表述为“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强调说明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取经济利益的方式是有组织的,其经济活动的目的是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这一点与一般犯罪组织不同,一般犯罪组织通过犯罪聚敛的钱财大都很快分赃,及时挥霍,不进行经济积累,以支持该组织的生存与发展。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时要注意的是不论其经济实力是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和非法经营获取的,还是通过正常经营获取的;不论是先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后具备经济实力,还是先具备经济实力后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不论是已经形成雄厚的经济实力,还是刚刚着手打造经济基础,只要实施了获取经济利益的行为,以维系其组织生存的,均可认定具备经济特征。
(三)关于罪行特征。《立法解释》强调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手段的多样性、有组织性、反复性以及罪行所具有的鲜明的对抗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活动的性质。值得注意的是,《立法解释》没有吸纳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行为特征的表述,笔者认为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上述描述不足以概括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所有行为特征,且犯罪手段和犯罪内容等行为特征本身也无法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非黑社会性质组织,反而容易混淆两类不同犯罪。
(四)关于后果特征。《立法解释》表述为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而一般有组织犯罪是不可能形成这一后果的。
(五)关于保护伞特征。保护伞特征是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公布以来争议最大的一个特征。一种观点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之所以能够形成并逐步做大,称霸一方,就是因为其背后有国家工作人员包庇、纵容,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取消“保护伞”特征,不但影响司法机关对“保护伞”的深挖及推进反腐败,同时也容易导致难以从根本上铲除黑社会性质组织赖以生存的政治基础。另外一种观点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要与主流社会长期并存,就必然具有逃避主流社会控制与法律制裁的防护体系与措施。至于如何建立防护体系,采取何种措施,则是由黑社会性质组织自己确定的。他们通常采取的措施有:以外表上合法的经济实体作掩护,如以公司、企业的形式出现;采取较为隐蔽的方式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其成员规定严格的、防止组织被发现的纪律等。显然,具有保护伞,只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可能采取的一个措施,而不是必然具有的一个特征。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实际上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保护伞”特征淡化了。我们认为这一规定是符合实际的。
需要强调的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能简单地抠犯罪构成或机械地看待《立法解释》所规定的四项特征,应充分理解立法本意,以《立法解释》规定的四项特征的基本条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整体上、本质上去把握认定。有的情况下,四项特征中的某一特征可能并不典型,但也可以根据其所具备的一定特征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反之,有的案件从表面上看,似乎已经具备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项特征,但未必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

3、试述盗窃罪的犯罪构成 。
答: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盗窃罪的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一般是指动产而言,但不动产上之附着物,可与不动产分离的物品,也可以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客体。另外,能源如电力、煤气也可成为本罪的对象。在《供电营业规则》中就有盗窃用电之说。如果盗窃用电达到一定的数额,也可以盗窃罪论处。因此,我们不能说盗钱才叫盗窃罪。
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这里的所有权一般指合法的所有权,但有时也有例外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盗窃违禁品或犯罪分子不法占有的财物也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这种公私财物的特征是:
  (1)该物品能够被人们所控制和占有。控制和占有是事实上的支配。一般情况下,是指有形财物,但是无形物也能够被人们所控制,也就能够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如电力、煤气、手机号码等。不能被人们控制的阳光、风力、空气、电波、磁力等就不能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
  (2)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可以用货币来衡量。
  (3)在空间上能够被移动。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上的附着物都可能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
  (4)他人的财物。盗窃犯不可能盗窃自己的财物,他所盗窃的对象是“他人的财物”。虽然是自己的财物,但由他人合法占有或使用,亦视为“他人的财物”。遗忘物是遗忘人丢失但知其所在的财物,大多处于遗忘人支配力所及的范围内,其所有权或占有权仍属于遗忘人,亦视为“他人的财物”,遗失物是失主丢失而又不知其所在的财物。行为人拾得遗失物,应按《民法通则》处理,一般不构成犯罪,无主物是被所有人抛弃的财物、无人继承的遗产等。占有无主物,不构成犯罪。被人抛弃的财物归先占者所有。占有无人继承的遗产应退还给国家或集体。埋藏物、隐藏物不是无主物。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盗掘墓葬,盗取财物数额较大,以盗窃罪论处。《文物保护法》规定:“私自挖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以盗窃论处。”
  (5)一些特殊的财物尽管具备上述四个特征,仍不能成为盗窃对象。如枪支、弹药,正在使用的变压器等。如盗窃通讯线路上的电线构成破坏通讯设施罪,盗窃仓库中的电线则构成盗窃罪。因为前者的直接客体是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而后者的直接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盗窃枪支、弹药则构成盗窃枪支、弹药罪,不构成盗窃罪。
  (6)盗窃自己家里或近亲属的财物,根据《解释》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在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近亲属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这种犯罪案件因为只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其社会危害性明显低于其他的盗窃案件,因此,在处理时一般实行的是不告不理原则,也就是就,属于自诉的范畴,如果被害人不主动追究,那么司法机关在一般情况是不会依职权去追究的。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所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至于他人是否发现,在所不问。只是行为人是自认为不被他人发现或者没有被他人发现。
其具有以下特征:
  (1)秘密窃取是指在取得财物的过程中没有被发现,是在暗中进行的。如果正在取财的过程中,就被他人发现阻止,而仍强行拿走的,则不是秘密窃取,构成犯罪,应以抢劫罪论处,这种类型属于转化型的抢劫罪如果取财时没有发觉,但财物窃到手后即被发觉,后公开携带财物逃跑的,仍属于秘密窃取,要以盗窃论处;如果施用骗术,转移被害人注意力,然后在其不知不觉的情况下取走财物的仍构成秘密窃取;如果事先乘人不备,潜入某一场所,在无人发现的过程中秘密取财的,也为秘密窃取。在司法实践中,在深圳曾发生过这样的案例:行为人以丢钱包的方式,将被害人骗上车,然后趁其不备,秘密地将其身上的钱包及其他物品偷走,而且自始至终都没有使用暴力,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以盗窃罪定罪比较恰当,而不是诈骗罪或者抢劫罪。
(2)秘密窃取是针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经手人而言的,即为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经手人没有发觉。在窃取财物的过程中,只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经手人没有发觉,即使被其他人如路人发现的,也应是本罪的秘密窃取。如在公交车上,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财物的所有人并不知其财物被盗窃,但被其他人发现,且没有进行制止,在这种情况下,仍应当以盗窃论处。
(3)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自认为没有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经手人发觉。这里强调的是行为人“自认为”不被他人发现。如果在取财过程中,事实上已为被害人发觉,但被害人由于种种原因未加阻止,行为人对此也不知道被发觉,把财物取走的,仍为秘密窃取。如果行为人已明知被他人发觉即使被害人未阻止而仍取走的,行为带有公然性,这时就不再属于秘密窃取,而是属于抢劫或者抢夺了。但不论其形式如何,只要其本质上属于秘密窃取,就可构成本罪的盗窃行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被发现,但是财物所有权人、保管人想制止但是没有能力制止,比如是残疾人,或者是因为其他原因无法制止,比如双腿残疾,行走不便,在发现行为人的盗窃行为之后,苦苦请求,要求行为人停止实施盗窃行为的,但行为人仍然继续实施盗窃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就已经不是盗窃,而是抢劫行为了。因为行为的性质已经发生了本质的变化。
秘密窃取的公私财物还有一个量或者情节的规定,也就是说盗窃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或者虽然没有达到数额较大但实行了多次盗窃的,才能认定为犯罪。如果没有达到数额较大且盗窃次数亦没有达到多次,则不能构成本罪。数额较大一般是指实际窃取了数额较大的财物。行为人没有实际取得财物,即盗窃未遂,一般情况下不应以犯罪处理。但如果以盗窃巨款、珍费文物等贵重物品为目标,潜人银行、博物馆等盗窃未遂的,仍应认为构成本罪未遂而追究其刑事责任。所谓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百元至2千元以上。所谓多次,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即1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构成。对主体的修改是对本罪修改的重要内容。依原刑法,已满l4岁不满16岁的少年犯惯窃罪、重大盗窃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法取消了此规定。这也是国家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的一个体现。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4、案例分析:黄某(19周岁)和赵某(17周岁)合伙盗窃邻居王某加的耕牛,黄某在外面望风,赵某进牛棚牵牛,由于赵某不小心发出声响被王某发现,黄某听到王某发出吆喝后,不顾等赵某即逃走,王某手持木棍追击赵某,赵某为了逃避王某的抓捕,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了王某一刀后逃走,黄某逃到村口刚好遇到巡逻民警,民警见黄某行迹可疑即将其带回问话,黄某如实将与赵某合伙盗窃的情况向民警做了交代。
问题:黄某和赵某构成犯罪吗?如构成,试分析构成什么犯罪? 是否为共同犯罪? 有无影响处罚的情形?
答:黄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对黄某应当认定为自首;赵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对赵某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一道综合考查共同犯罪、抢劫罪、自首和未成年人的处罚原则的题目。题目覆盖了总则、分则,在总则中又考查了主体、共同犯罪和量刑制度。
(1)黄某和赵某合伙盗窃,赵某在被王某追捕的过程中,为了逃避抓捕而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王某身上捅了一刀,根据《刑法》第269 条的规定其行为已转化成抢劫罪,因此赵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2)赵某在被王某追捕的过程中,为了逃避抓捕而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王某身上捅了一刀的行为超出了黄某和赵某原来形成的犯罪故意,黄某未和赵某就此形成共同故意。这种情形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为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问题。此时,黄某仅与赵某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构成共同犯罪,对赵某超出原计划的盗窃故意而实施
的抢劫行为,黄某不承担责任,因此黄某只构成盗窃罪。
(3)黄某仅因形迹可疑(犯罪未遂被司法机关发觉),被巡逻民警盘问时即如实将其和赵某合伙盗窃的情况向民警作了交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l 条之规定,黄某的行为属于自首。
(4)赵某犯罪时不满18 周岁,根据《刑法》第17 条第3 款之规定,对赵某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刑法》第269 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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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08-04-18
一、“首要分子”和”主犯”的区别
1、二者的界定标准不同,主犯是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划分的,是与从犯相对而言的概念。首要分子刑法中对某一类犯罪分子的特定称呼。
2、二者的范围不同
上述主犯范围里的3就不是首要分子,首要分子范围里的3也不是主犯
既是主犯又是首要分子的是1和2

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主要包括:
1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从分工上来说是组织犯)
2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这里的聚众犯罪是指构成共同犯罪的聚众犯罪,具体下文会提到)
3在其他犯罪集团或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从分工上来说是实行犯或教唆犯)
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具体包括
1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同主犯里的1)
2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同主犯里的2)
3不构成共同犯罪,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关于聚众犯罪
聚众犯罪既可以成立共同犯罪,也可以不成立共同犯罪。如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就规定,聚众“打砸抢”,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定罪处罚。言外之意为首要分子才构成犯罪,此时不成立共同犯罪,首要分子也就不是主犯

二、 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的行为。其基本特征:(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这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经济实力特征;(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这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特征;(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这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也是区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与犯罪集团的最主要特征。

三、盗窃罪构成: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3、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构成。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四、
1、构成犯罪
2、黄某构成盗窃罪。赵某构成抢劫罪
3、是共同犯罪。在盗窃上共同犯罪。
4、赵某未满18岁,应从轻、减轻处罚。
黄有自首情节。警方并未发现其犯罪,只是觉得他形迹可疑。而他自己供认出犯罪事实,为自首。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第2个回答  2008-04-18
1`、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而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那么,首要分子与主犯到底是什么关系?通常认为,主犯不一定都是首要分子,但首要分子都是主犯。其实主犯不一定都是首要分子,首要分子也不一定都是主犯,它们之间不是一一对应关系。理由是:

(1)主犯是根据犯罪分子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划分的,是与从犯相对而言的。在犯罪集团或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等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如果刑法同时追究其他参加者的刑事责任,那么他们既是主犯又是首要分子�而在没有首要分子的一般共同犯罪中,如果犯罪分子起主要作用仍然可以构成主犯,也就是说主犯不一定都是首要分子。
(2)如前所述,主犯是相对从犯而言的,有主犯就必须有从犯。如果在一起聚众犯罪中,刑法只追究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即只有首要分子才构成犯罪时,此时的首要分子就不是主犯,因为不是首要分子就不是犯罪。如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就规定,聚众“打砸抢”,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言外之意为首要分子才构成犯罪,此时的首要分子就不是主犯。
综上,首要分子与主犯不是一一对应关系。

2、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种处于一般犯罪集团与黑社会组织之间的中间形态的犯罪组织。这种中间形态的特点决定了其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特征。

(一)关于组织特征。一是人数一般应在10人以上,这一标准应该坚持,只有达到一定的人数,犯罪组织达到一定的规模,才能进行一系列的危害社会经济、生活秩序的犯罪行为。二是应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有一套规章制度来保证内部的运行和管理,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初级性决定了其“规章制度”往往表现为一些不成文的“规矩”,因而《立法解释》未对组织纪律进行具体表述,只要能够形成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即应具有这一特征。

(二)关于经济特征。《立法解释》表述为“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强调说明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取经济利益的方式是有组织的,其经济活动的目的是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这一点与一般犯罪组织不同,一般犯罪组织通过犯罪聚敛的钱财大都很快分赃,及时挥霍,不进行经济积累,以支持该组织的生存与发展。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时要注意的是不论其经济实力是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和非法经营获取的,还是通过正常经营获取的;不论是先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后具备经济实力,还是先具备经济实力后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不论是已经形成雄厚的经济实力,还是刚刚着手打造经济基础,只要实施了获取经济利益的行为,以维系其组织生存的,均可认定具备经济特征。

(三)关于罪行特征。《立法解释》强调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手段的多样性、有组织性、反复性以及罪行所具有的鲜明的对抗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活动的性质。值得注意的是,《立法解释》没有吸纳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行为特征的表述,笔者认为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上述描述不足以概括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所有行为特征,且犯罪手段和犯罪内容等行为特征本身也无法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非黑社会性质组织,反而容易混淆两类不同犯罪。

(四)关于后果特征。《立法解释》表述为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而一般有组织犯罪是不可能形成这一后果的。

(五)关于保护伞特征。保护伞特征是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公布以来争议最大的一个特征。一种观点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之所以能够形成并逐步做大,称霸一方,就是因为其背后有国家工作人员包庇、纵容,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取消“保护伞”特征,不但影响司法机关对“保护伞”的深挖及推进反腐败,同时也容易导致难以从根本上铲除黑社会性质组织赖以生存的政治基础。另外一种观点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要与主流社会长期并存,就必然具有逃避主流社会控制与法律制裁的防护体系与措施。至于如何建立防护体系,采取何种措施,则是由黑社会性质组织自己确定的。他们通常采取的措施有:以外表上合法的经济实体作掩护,如以公司、企业的形式出现;采取较为隐蔽的方式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其成员规定严格的、防止组织被发现的纪律等。显然,具有保护伞,只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可能采取的一个措施,而不是必然具有的一个特征。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实际上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保护伞”特征淡化了。我们认为这一规定是符合实际的。

需要强调的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能简单地抠犯罪构成或机械地看待《立法解释》所规定的四项特征,应充分理解立法本意,以《立法解释》规定的四项特征的基本条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整体上、本质上去把握认定。有的情况下,四项特征中的某一特征可能并不典型,但也可以根据其所具备的一定特征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反之,有的案件从表面上看,似乎已经具备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项特征,但未必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

3、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一般是指动产而言,但不动产上之附着物,可与不动产分离的物品,也可以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客体。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构成。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4、黄与赵构成盗窃罪的共同犯罪,赵构成抢劫罪,黄被警察问话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而赵没有自首情节。
第3个回答  2008-04-18
算协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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