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中的损害赔偿与民法中损害赔偿有何不同

如题所述

我国有关损害赔偿范围的法律规定
对于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一直都是民事法律中不可忽视的一项内容,从《民法通则》到《合同法》,以及作为特别法的《海商法》都对此作出了明文的规定,但由于立法的意图存在些许差异,造成了法律条文规定上的不尽统一。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损害赔偿应该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从上述法律规定中不难看出,无论是在侵权之诉还是在违约之诉中,受损方可以要求的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与侵权或违约行为有因果关系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所谓直接损失,是指受损方现有财产的损害和灭失;而间接损失则是受损方可期待之利益的丧失。此种损害赔偿范围的确立,其立法意图在于充分保障受损方的利益得到救济,使其恢复到损害未发生时或者到达合同履行完毕时的状态。
而再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这也就是说,除了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了法定的计算赔偿额的方法外,损失赔偿的计算应当依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约定不明又未达成补充协议的,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还不能确定的以在目的地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目的地的市场价格确定。
而在我国的海事审判实践中,对货物损害赔偿的处理适用的是实际赔偿原则,即恢复性赔偿。[1]《海商法》第五十五条针对海上货物运输损害赔偿做出了特别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前款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时应当减去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
很明显,《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的损害赔偿范围是窄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的。它将范围局限于货物的直接损失,而将间接损失排除在损害赔偿范围之外。也就是说,关于受损方的预期利润或者受损方对于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是不能获得赔偿的。
由于《海商法》相对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而言,是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在海上货物运输方面的货物损害赔偿范围,仍应当适用的是《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但是,明显可以发现,《合同法》在损害赔偿上的规定对于《海商法》上货物损害赔偿金额确定方面是具有借鉴意义的。
温馨提示:答案为网友推荐,仅供参考
第1个回答  2012-12-15
1、归责原则不同,海商法中对承运人有很多免责条款。
2、海商法中,承运人的赔偿额受到限制。
3、海商法中损害赔偿的顺序与民法中不同。追问

能不能再详细一点啊?

相似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