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要求撤诉 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如题所述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用制作刑事裁定书”。理由是既然人民检察院主动要求撤回起诉,判决又未宣告,人民法院审查后应予准许。至于法律手续,可让人民检察院将起诉书及有关材料“拿”回去,人民法院无须就此专门制作法律文书。
第二种观点认为:“须制作刑事裁定书,但在其尾部应交代上诉权”。理由是既然人民检察院主动要求撤回起诉,判决又未宣告,人民法院审查后是否准许应予明示。所谓明示,即应按规定制作刑事裁定书,且在其尾部写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ΧΧ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Χ份”。因为上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故应在裁定书中予以明示。
第三种观点认为:“须制作刑事裁定书,但在其尾部不应交代上诉权”。理由是人民检察院主动要求撤回起诉,判决又未宣告,人民法院审查后是否准许应制作刑事裁定书,但不应在尾部写明“上诉权”。因为上诉权是针对自诉案件自诉人而言的,而公诉案件的公诉方显然不存在所谓上诉问题。
笔者认为,存在上述之争,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两方面:
一是传统的刑事诉讼观念造成的。由于许多法官受传统诉讼观念的影响,所以往往认为既然是检察机关要求“撤”诉,并非审判机关“退”回去,让其把案子“拿”回去即可,无须自找麻烦制作裁定书。这是产生第一种观点和做法的主要原因。
二是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文书样式对此表述不明所致。《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中样式10即为准许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刑事裁定书样式。其“样式”主要是针对自诉案件而设计的,在其尾部有“上诉权”的内容;然而该样式的“说明”第四项则指出:“对于人民检察院在宣告判决前要求撤回起诉,经审查准许撤诉的,应当对本样式首部的当事人项、案件由来和要求撤回起诉的事由,以及准许撤诉的理由作相应改动。”但却未明确对其尾部,即是否交代“上诉权”问题作相应改动。这就可推知既然样式“说明”未提出对尾部作修改,就应理解为对其尾部应予保留且不作任何修改,那么在尾部理应写明“上诉权”。然而,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新刑事裁判文书样式和实例评析》一书对此问题则并非如此理解。该书列举了一份刑事裁定书实例,该实例对检察院要求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刑事裁定书在尾部却并无“上诉权”的内容。这就形成了“实例评析”和“样式”相矛盾的情况,加之“样式”及说明对此又表述不明,这正是造成第二和第三种观点之争,即此类刑事裁定书是否写明“上诉权”问题之争的主要原因。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及刑事诉讼理论,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须制作刑事裁定书,但在其尾部不应交代上诉权”。理由如下: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7条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可见,该解释已明确“是否准许”要用“裁定”的形式。它不仅为制作刑事裁定书提供了法律依据,并且,它同时也表明不制作裁定书,采取口头决定或裁定的形式的第一种观点和做法是不可取的。2.
裁定准许撤诉只是从“程序上”解决“诉”的问题,不涉及对案件的实体处理。从公诉的基本理论分析,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控诉职能的,其主动要求撤诉,同样也是代表国家对案件行使“诉”的处分权,且其处分权系公权。
检察院行使公权无“上诉权”可言,只能行使抗诉权。然而,由于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主动要求“撤回起诉”的,不可能出尔反尔,自己要求撤诉,对裁定不服又提出要“上诉”或“抗诉”。若是这样,显然是难以自圆其说的。3.
准许撤诉裁定书尾部写明上诉权是针对自诉人而言,是法律赋予自诉人的诉讼权利,但并不是赋予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因为裁定准许撤诉只是从“程序上”解决“诉”的问题,不涉及对被告人的实体处理,所以从被告人的角度讲也不存在上诉的问题。况且,当自诉人或检察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的控诉,人民法院审查后已裁定准许,对此裁定反而不服的被告人恐怕不存在,因为自诉人或检察院撤诉正是被告人求之不得的。至于对自诉人申请撤诉的裁定书为何应写明上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实施〈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第23个问题已明确回答:“应当写明。虽然自诉人提出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后,自诉人也可能不上诉,但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当依法保护,并应当在裁定书中予以明示。”可见,刑事自诉案件准许撤诉裁定书写明上诉权,是法律赋予自诉人的权利。这进一步反证了公诉案件准许撤诉裁定书不应有所谓的“上诉权”问题。因为一是被告人对此类裁定不应有上诉问题;二是公诉方是代表国家行使控诉职能的专门机关,并非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因此也根本不存在上诉问题。4.
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新刑事裁判文书样式和实例评析》一书对此问题已举出实例。该书所举实例对检察院要求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刑事裁定书在尾部并无“上诉权”的内容。我国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由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公布的案例,对我们的审判实践是具有指导意义的。
(作者单位: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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