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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一个刚刚参加工作的中学教师,目前在学校政教处工作,初次接触到学生因为打架,产生的医疗纠纷问题,很是让人头疼,受害人要打人者家长赔偿很多钱,肇事的学生家长说,被打的学生也有责任,不想出那么多钱。经过几次协调,沟通都不能达成共识,弄的我焦头烂额,真不知道如何下手处理了。而且受害人说了很多专业的词语,我都不太懂,比如受害人,来了几次,看到对方无意支付费用,就开始动歪脑筋,说子还是胳膊已经残疾了,本来4000元左右的医疗费,现在要4万元,不给不行,说是自己孩子现在定的伤残等级为10级,需要赔偿3万6千元,再加上前期医疗费4000元,一共要4万。我目前不懂国家对伤残等级的划分等级如何规定,以及发生赔偿标准是多少?如何最后协调不了,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问题,我需要了解哪些法律知识呢?关于在校学生保护的法律,和处理在校学生发生医疗纠纷赔偿的法律,都有哪些呢?另外,如何在不激化矛盾的情况下,妥善处理学生之间发生的纠纷,家长之间的矛盾呢?最终达到问题处理圆满,双方甚至多方都满意,而且还感激你的结果呢?请有这方面经验的专家给支支招!谢谢!

主要责任是对方的那个小孩,但是学校还是要负管理上是否尽到管理义务的责任。学校有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当事人: 法官: 文号:县人民法院

原告
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法定代理人
被告县中学。
法定代表人志,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伟诉被告、县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0年4月16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后依法由审判员国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4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浩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县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同在被告中学就读,系同班同学。2009年12月31日上午10时左右,刚刚下课,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先后将刀插入原告腹部和后背,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中学先后支付医疗费9000元,被告父母先后支付医疗费2100元。原告住院31天后出院,后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提起诉讼。现诉请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683.37元,护理费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248元、精神抚慰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9227.80元;2、诉讼费、邮寄专递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此案的发生是由原告引起,原告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学校治安很不好,校内、校门口打架斗殴时有发生,老师也爱管不管;对九级伤残鉴定有异议。总之,学校作为在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将学校列为第一被告,被告郜浩是防卫过当,受害人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校方在监护管理上存在漏洞,应承担大部分民事责任。
被告中学当庭口头辩称:原告所受伤害是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被告中学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所要求的部分赔偿数额过高;划分责任时,应考虑到中学已支付给原告的9000元,应计入损失总额来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是什么,二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是否存在计算损失过高的问题。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县公安局清化派出所询问笔录4份、被告检查书1份;2、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病历1套、出院证1份、住院费用票据1张;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用票据2张。原告以上述3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对原告侵害的事实、被告县中学未尽职责的事实以及原告王家伟的伤情、损害后果、相关损失的数额。
经质证,被告县中学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意见:1、对第1组、第2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的损伤是被告造成的,大课间发生打架事件被告县中学不可预测;2、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用票据没有异议,对第一次鉴定的费用,被告县中学不应承担;司法鉴定书中引用职工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确定原告的伤情错误,鉴定存在瑕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意见:1、对于原告损伤的发生,原告、被告均存在过错;2、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可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2010年元月18日鉴定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县中学教师李出具的收据1张;2、原告母亲出具的收据1张。被告以此证明其支付给被告县中学2000元医疗费,支付给原告母亲医疗费2100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其母亲的收款条据没有异议,对县中学教师李的收款条据不知情。
经质证,被告县中学认为,被告提交的2张收款条据反映的2000元是同一宗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原告母亲出具的收据,符合证据属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李林出具的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同在被告县中学初三(68)班上学。2009年12月31日上午10时许,第二节课下课后,原告与被告在教室内因故发生口角、推搡,为此,被告郜浩持一把折叠刀刺伤原告腹部和背部。随后,原告被送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王家伟的伤情为:1、腹部贯通伤、大网膜损伤;2、胸背部外伤。2010年元月30日,原告痊愈出院。住院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3783.37元,其中,被告县中学支付医疗费9000元,被告父母支付医疗费21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携带管制刀具进入学校,并将原告刺伤,构成侵权,但因其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县中学作为教育机构对其学生应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本中,被告郜浩携带管制刀具进入学校,并将原告刺伤的事实表明被告县中学的安全保卫及管理上存在明显疏漏,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县中学对原告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但是,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超过规定标准,超过规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参照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3783.37元、护理费40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248元、残疾赔偿金1922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39977.13元的60%,即23986.28元,扣除被告的监护人已支付的医疗费2100元外,下余21886.28元,被告的监护人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
被告县中学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费用39977.13元的40%,即15990.85元,扣除被告县中学已支付的医疗费9000元外,下余6990.85元,被告县中学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专递费6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81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的监护人负担460元,被县中学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国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娜

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民初字第204号

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具体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五条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建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害学生。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项 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第十条 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项 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教育部最近发布第12号教育部令,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学生在校期间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作出了具体规范。该《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我国的大中小学共有两亿多名在校学生,是一个相当庞大的社会群体,保障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是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保障学校教育教学正常秩序的重要方面,长期以来一直受到学校、教育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关注。近年来,教育部已经相继颁布了10多项有关学校安全工作的政策、规定,此次出台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是推动教育领域的法制建设,构建有关学校安全的法律、制度框架的重要组成部分。
《办法》共分为:总则、事故与责任、事故处理程序、事故损害的赔偿、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以及附则等6章40条。主要目的在于指导和帮助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办法》出台后,将有力地促进学校提高自身的责任观念和预防意识,促进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加强对学生人身安全的保护;将有利于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妥善、正确处理,维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将建立起良好的法制环境和制度框架,为学校适应实施素质教育的要求,开展多种形式的活动,促进学生身心的全面发展,创造必要的外部条件和有力的保障机制。(焦新)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第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七条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 事故与责任
第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十一条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四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 事故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第十六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第二十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事故损害的赔偿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时,认为学校有责任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相应的调解方案。
第二十五条 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医院或者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第二十七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经调解形成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学校应当负责筹措;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依法筹措伤害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学校纪律,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第三十八条 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原国家教委、教育部颁布的与学生人身安全事故处理有关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处理完毕的学生伤害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中国教育报》 2002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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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2-11-29
向中介学习。两方劝导。不妨从孩子入手。不打不相识嘛。男孩子打架其实算不得什么,但需要你了解清楚打架的缘由,双方的性格,劝和了打架的双方事情就好办了。
如果实在和不了,同样两方劝导大事化小,其实都是情绪作祟,让他们理性起来就行了。
对受害方,他们提出赔偿是合理的,但数额不是他随口说了算。要有医院的治疗情况、费用清单等。伤残更要有权威的医学证明。法律途径长、麻烦、赔偿金额不会高到哪去(显然不是真的伤残)。
另一方偏重从厉害关系和情理上劝导。适当补偿就算了,如果条件允许,我估计1000~2000就了事。或者更少。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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