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炭资源勘查开发与保护条例第七章 灭火工程管理

如题所述

第七章 灭火工程管理规定了对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田火区的详细管理措施。首先,第三十九条强调煤田火区的划定需严谨科学,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协同国土资源、煤炭行业管理等部门及专家共同论证后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灭火为名擅自开采煤炭资源。


大型国有煤炭生产企业在第四十条中负有重要责任,他们需负责煤田火区灭火方案的编制、施工以及火区的监测和后期管理。对于原有的灭火工程,一旦到期,不得批准新的工程接续,确保资源的合理利用。


为了确保灭火工程的质量和效果,第四十一条规定,直接威胁灭火工程或矿井安全的矿井需暂停生产,直至火区灭火工程结束后方可恢复。这体现了对消防安全的严格把控。


火区灭火工程结束后,大型煤炭企业需在第四十二条中组织专业人员进行至少三年的监测和管理,一旦发现复燃等异常情况,应立即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治理,以确保火区的长期稳定。


最后,第四十三条规定,开采煤田火区的煤炭资源时,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政府的法规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监察、财政和审计机关将加强对这些税费的监督,确保依法征收、管理和使用,维护了资源开采的公平性和合规性。




扩展资料

《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炭资源勘查开发与保护条例》经2008年9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2008年9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公布;2012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修订。《条例》分总则、规划、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灭火工程管理、法律责任、附则9章53条,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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