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比我国刑事诉讼法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上与美国的立法有何异同

如题所述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大致分为三种情况,一为非法获取之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二为违反法定程序获取之物证资料排除规则,三为“毒树之果”排除规则。


       一、美国证据排除规则

       1、美国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是以反对不合理的搜查扣押、保护公民的宪法权利为基础展开的。

       1914年2月24日,美国最高法院对弗里蒙特.威克斯诉美国联邦政府一案做出终审判决,“它宣告,违反第四修正案的保护、通过不合理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不能在联邦法庭上使用以反对被告人”。标志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式登上历史舞台。 

  2、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终以马普案的判决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强制推行于各州。 

       威克斯规则原则上仅强制适用于联邦警察采取非法搜查行为获取证据的判决,各州法院仍可选择性适用。美国最高法院通过沃尔夫案正式赋予了各州法院拒绝适用威克斯规则的权力, 后来综合考虑威克斯案对各州产生的影响及沃尔夫案后各州法院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态度,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终以马普案的判决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强制推行于各州。 

       3、“毒树之果”排除规则的确立,进一步使得正当程序原则在刑事诉讼领域有了获得救济的可能。

  以第五修正案为基础的“反对自我归罪特权”和以第六修正案为基础的“获得律师帮助权”也先后被纳入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毒树之果”排除规则的确立,进一步使得正当程序原则在刑事诉讼领域有了获得救济的可能。这一系列的适用规则,组成了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架构。 

  4、制度之例外 

  马普案的判决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以推广适用于各州,为规则在司法中被实现提供了可能。但立法规范的支撑却未能平息包括在各种判决中频繁出现的反对性意见,即相当一部分公众的感知上——放纵了犯罪。共和党尼克松当选总统后,连续启用了“更为遵守社会秩序”的人担任大法官,在这些人的推动下,联邦最高法院不但极大地限制了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也催生出了如作为弹劾证据使用的例外、善意的例外等一系列排除规则的例外,以避免产生“事实上有罪的被告人逃脱制裁”的不利后果。 

  2006年,哈得孙案的判决宣告了“敲门并表明身份”之例外规则得到了认可,即执行法官在取得合法令状的前提下,未圆满履行“敲门并表明身份”义务的行为,不能作为所取得的用以反对犯罪人的证据被排除的理由。

  在言词证据领域,米兰达规则也备受争议,虽然早在2002年的迪克逊一案中美国联邦法院就已经申明:米兰达规则是最高法院的一个宪法性判例,但关于“自愿性”这一问题的判断归属权却始终处于法院与国会的相互争夺状态。直到最高法院以7比2的压倒性优势通过了一项司法意见,再次重申了迪克逊一案中确立的米兰达规则的宪法性质,才使长久的争论得到了平息。 

     二、中美的立法差异

       1、总结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进路不难看出,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沿袭了一种由宪法到刑事诉讼法、由原则到规则的转变路径,在美国,排除规则的宪法性多由判例构成,多年来对其存废领域也争论不断,最终,美国最高法院以已通过的判例表明,排除规则本身并非宪法的要求,国会可以通过立法进行废止。因此,有学者认为,在美国针对非法获取之物证领域,排除规则的前景堪忧。 

  2、与美国不同,在我国,不论是“两个证据规定”,还是新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承认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保障人权方面的重要意义。而理论界也普遍承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重要的意义乃是在于体现了行使诉讼中的宪政价值,保障了行使程序的实施。因此,宪政基础性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中不可动摇的地位,这种地位不会因为个案适用上的缺位或不当应用而丧失立法上的合理性,反而会随着“依法治国”理念在我国的深入和加强而日益稳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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