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取得个人同意有哪些要求

如题所述

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4条第1款之规定,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该同意应当由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单独同意或者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故此厘清有效同意的内涵变得尤为重要,本文将对此进行分析。
一、同意主体具有同意能力
      就《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同意的性质,学界有单一属性说和双重属性说两种观点。单一属性说认为同意是对于个人信息权益的处分,双重属性说认为同意一方面是侵权法上的违法阻却事由,另一方面又是合同法上法律行为。但无论各种观点,对于同意须由具有同意能力的人作出均无争议。
      同意能力并不等同于《民法典》中的民事行为能力。同意涉及对个人信息权益的处分,要求同意人必须认识到同意的后果,这种认知能力即为同意能力的核心。
      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31条之规定,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在个人信息处理中不具有同意能力,处理其个人信息应当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同意。
      至于十四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及因疾病其他原因导致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身行为的成年人是否具有同意能力,则需要法院根据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类型、处理目的与方式等情况综合判断。
二、同意主体充分知情
      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7条之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告知的内容包括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保存期限;同意主体享有的权利(知情权、决定权、限制或拒绝权、查阅权、复制权、转移权、更正权、补充权、删除权)及其行使方式与程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至于同意主体会不会真的仔细认真去了解则由同意主体自决。
三、同意为自愿作出
      自愿表示同意主体的实际选择权和控制权。如果同意主体没有作出真实选择,是被迫同意,或者不同意将承担负面后果的,则该同意无效。一般而言,任何对同意主体施加不适当的压力或影响而妨碍同意主体行使自由意志的因素均会使该同意无效。例如某修图软件在用户不授予定位权限则不提供修图功能时,由于定位信息并非修图的必要功能,故用户的该等同意为非自愿作出。
      如果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的两项服务供选择,一项包含同意个人信息用于其他目的,另一项等价服务由相同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但不涉及将个人信息用于其他目的,那么只要该两项服务时真正对等的,则同意主体的同意为自愿作出。如果另一项不包含将个人信息用于其他目的的等价服务由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那么这种同意不能被视为自愿作出。
      如果一项服务可能用于多种目的的多个个人信息处理操作,在这种情况下,同意主体应当可以自由选择接受其中的某一个或某几个目的,而不是不得不捆绑同意一系列的处理目的。即如果取得同意的过程中,没有让同意主体针对各项个人信息处理提供单独同意,那么该等同意则可能被认为是非自愿作出的。
三、同意为明确作出
      明确的同意要求个人以清晰明白的方式表示。默认模式、预选模式或者不作为模式均不构成明确的同意。同意的方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同意的文本必须意思明确,例如为“我特此同意我的个人信息被处理”而不是“我很清楚我的个人信息将被处理”。同意主体可以通过填写电子表格、发送电子邮件、上传电子签名等方式来表示同意。
四、同意的特殊形式
      单独同意和书面同意是个人信息处理中的特殊同意类型。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需要取得同意主体单独同意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包括处理者向其他处理者提供个人信息;处理者公开个人信息;将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所收集的个人图像、身份识别信息用于维护公共安全之外的其他目的;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向我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即在上述处理活动中,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将其与其他不需要单独同意的个人信息混合在一起捆绑式取得同意,而必须作出区分,单独取得同意。
      《个人信息保护法》并未就书面同意的类型作出规定,只是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要求采取书面形式的,从其规定。但考虑到个人信息处理者必须证明其已经取得同意主体的合法同意,故实际上大部分个人信息处理者都会采取书面同意的形式。
五、重新取得同意的类型
      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4条第2款之规定,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取得个人同意。这三个事项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至关重要,对个人信息权益的影响也最为重大,故法律规定其变更应当重新取得同意。至于其他处理事项的变更,也应当依照规定告知信息主体。
六、小结
      个人信息处理的基础规则为知情同意,即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均应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同意必须是有效的,即同意主体在具有同意能力、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如此才能保证知情同意规则不被架空,真正有效保护信息主体的信息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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